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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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銪


林泰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銪、林泰興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紳銪、林泰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互毆,致王紳銪之左小腿、左臉、左手腕受有傷害,林泰興則受有下唇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紳銪、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告訴人王紳銪(下稱被告王紳銪)、林泰興(下稱被告林泰興)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王紳銪、林泰興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紳銪、林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卷【下稱院卷】第43、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紳銪、林泰興固均不否認與對方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紳銪辯稱:林泰興是住樓上有小孩,都常常很吵鬧,之前已經溝通很多次無效,案發日當天已經11點多還在吵鬧,伊的姐姐就先報警,伊就跟伊的父親就上樓去按門鈴,請他們小聲,林泰興就態度很不好,要打伊的爸爸,伊就把伊的爸爸拉開,他就用手推擠伊,伊也跟他發生拉扯,多久伊沒印象了,伊的傷勢就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的,但伊並沒有造成他受傷,拉扯一陣子就結束,然後他說這是他家,要怎樣就怎樣,然後他就關門,伊跟伊的爸爸就回家,警察就來按伊們家門鈴說林泰興要告伊傷害說伊打他,然後伊也告他打伊造成伊受傷,伊沒去驗傷,因為只有擦傷,所以警察當場就幫伊拍照,之後伊才去警局做筆錄等語。

被告林泰興則辯稱:王紳銪跟他父親上來按門鈴理論說伊家小孩很吵,中間扯很多,後面王紳銪就繼續講很多,並用手撥伊的身體,伊也撥回去他上半身,他就開始用拳頭打伊的頭部,一開始伊有擋下來,所以沒有被打到,但伊後來有被打中3、4下頭部及臉部,伊後來就去抱住王紳銪避免他繼續攻擊伊,伊抱住他時就互相有挣扎扭動,彼此都有撞到牆壁,但都沒有跌到撞地上,後來伊對王紳銪的父親說伊出力的話,他會死,王紳銪的父親才說夠了夠了,伊就放手,王紳銪及其父親才離開,當時王紳銪有無受傷伊不清楚,伊若有受傷可能是伊抱住他以後,掙扎過程中撞到牆造成的。

經查:

(一)被告王紳銪、林泰興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王紳銪於112年3月25日23時50分,至被告林泰興位於6樓之住處理論其小孩吵鬧問題,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告王紳銪有推被告林泰興之動作、被告林泰興亦有抱住被告王紳銪相互掙扎扭動之情形,員警同日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拍攝被告2人身體受傷之照片,從照片中可見被告王紳銪之左小腿、左臉、左手腕受有傷害,可見被告林泰興之左側手肘破皮流血,且被告林泰興翌(26)日0時27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於案發日即112年3月25日拍攝之被告2人受傷照片9張(見偵卷第21至26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7頁)、被告林泰興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件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2人互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紳銪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當天林泰興壓伊的臉,然後把伊壓制在鞋櫃上面,是林泰興先出手,伊就推開他,然後2人就徒手拉扯,伊的傷勢是拉扯、推擠過程中撞到鞋櫃所造成,拉扯時因為有推擠,伊有反抗,整個過程下來伊就受傷了,伊下樓之後警察才到,卷附的受傷照片就是警察到場時拍的,伊左臉受傷是林泰興用手壓推伊的左臉造成擦傷,伊左小腿受傷是因為被林泰興推倒跌坐在鞋櫃上面造成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6至92頁);

亦據被告林泰興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一開始是王紳銪來找伊理論,叫伊們小聲一點,然後又扯很多之前的事,最後他就先罵伊三字經,伊也罵回去,然後他就推伊身體,伊也撥回去,再來他就右手舉起來開始攻擊伊左邊的頭部,前面幾下伊有躲掉,但後來伊就被擊中3、4拳,伊的頭部跟臉部都有被打到,伊避免他繼續打伊,就去抱住他,然後也有跌坐在鞋櫃上,伊所受傷勢就是王紳銪用右手攻擊伊左邊的頭、臉部所造成等語綦詳(見院卷第93頁),已可認定。

2、次查,被告2人均係在前揭肢體衝突後,即經員警拍照及驗傷發現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經審酌其等所受傷害乃在前揭肢體衝突後緊密時間內發現,衡情應係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彼此所造成之傷害,且其等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所證述遭對方攻擊之部位、互相推擠拉扯後所可能造成之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益證被告2人前揭以證人身分指訴遭對方攻擊、推擠致傷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參以被告王紳銪自承有推被告林泰興並相互拉扯推擠,被告林泰興亦自承有撥被告王紳銪身體、抱住被告王紳銪並互相挣扎扭動之舉,可見雙方衝突過程中,均互有動手及反擊,而雙方既因細故積怨,其等於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並互毆之機率極高,是被告2人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相互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本案乃起因於被告2人之細故積怨,其等於案發當時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憤怒高張之情形下,彼此有來有往、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導致前開傷害行為,此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說明,均難認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屬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王紳銪、林泰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上下樓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反出手推擠拉扯、進而相互傷害,所為實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始終指謫對方不是以正當化自己之傷害行為,全無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難認有悔悟之意,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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