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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王俊強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住所之鐵窗後,侵入王俊強住宅,並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GOOGLE MAP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4377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7433號函及所附警員周秋燁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7、31至33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另所稱「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不詳兇器破壞鐵窗,而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財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攜帶兇器部分加重要件,另認係毀越門窗部分,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飲酒及服用使蒂諾斯藥物後,使用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後入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造成相當危害,應嚴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鐵窗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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