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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蓮
選任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與甲○○、乙○○雖係相鄰營業之攤商,然雙方素有嫌隙。
緣丁○○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其與陳俊鏗經營之麵攤,與甲○○、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瓢呈裝煮麵之熱水,朝甲○○、乙○○潑灑,致甲○○受有頭、臉及頸部1度燒傷、胸壁2度燒燙傷等傷勢,乙○○則受有左臉部2度燒燙傷之傷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證人甲○○、乙○○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時能清楚、完整解釋本案發生經過等細節,至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部分證述已經已因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易字卷第128、129頁),足認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
審酌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證述之時間係於99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之112年1月,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111年4月3日)較近,證人甲○○、乙○○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證人甲○○、乙○○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加上證人甲○○、乙○○於本院亦表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僅係現在記得不清楚,並非檢察事務官之證述有何違反其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證人甲○○、乙○○等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證人甲○○、乙○○就案發經過之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6頁、第10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77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2人來伊麵攤鬧事,告訴人甲○○把裝菜單的鐵盤丟到伊煮麵的鍋子,且告訴人2人捉住伊先生陳俊鏗作勢要打他,有肢體衝突,伊就拿加水用的水瓢用冷水潑在陳俊鏗身上,之後告訴人2人就離開了,伊不清楚告訴人2人為何會驗到燒燙傷云云。
辯護人辯稱:1.證人即警員丙○○、戊○○稱到場後觀察告訴人2人並無受傷,應認被告並無潑灑熱水之行為;
2.告訴人2人供述有關於潑水之次數、過程、使用之工具顯有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
3.告訴人就其過去是否曾到被告麵攤鬧事一節為虛偽陳述,其就本案之指述亦顯不可採云云。
經查:㈠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稱:案發當日傍晚伊跟先生乙○○去朋友那邊吃飯,經過被告麵攤,伊在人行道上,跟被告說大家好好做生意,不要騷擾伊們員工,之後與被告起了口角,被告就用水瓢裝麵攤煮麵的熱水往伊身上潑,伊先生的臉也有被潑到,伊先生看到先把伊拉走,之後被告就拿熱水潑伊們,伊們趕快去旁邊沖冷水,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就先去醫院,伊的胸口、頭部跟臉都有被潑到等語(偵字卷第29反面、第30頁、易字卷第123至133頁)、證人乙○○於本院中稱:當天伊與太太甲○○聚餐回來去自己店拿東西,被告麵攤在伊們店隔壁,後來有起口角,被告就拿水瓢舀煮麵的水潑過來,有潑到伊的臉,那天天氣比較冷有穿外套,衣服都濕了,伊們店外騎樓有水龍頭,就趕快用水龍頭沖水,甲○○的手、頭跟胸都燙傷,伊一直幫她噴冷水,之後伊先報警,之後伊們搭救護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麵店發生口角,被告確有持水瓢將煮麵的熱水潑向告訴人2人。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09秒接獲報案,有先生(按即告訴人乙○○)稱被隔壁的麵攤用熱水潑灑燙傷之情形,並派遣警員丙○○前往現場,到達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31分39秒,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報結,記載為警方到場協助被害人送醫至土城醫院,被害人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告知被害人相關權利,被害人暫不提告等旨,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在卷(易字卷第167頁)可佐,可見告訴人乙○○上開證稱有報警、遭潑熱水一節與卷證資料相符。
又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3日晚間6時43分到土城醫院急診,甲○○經診斷有頭、臉及頸部1度燒傷、胸壁2度燒燙傷之傷勢,乙○○經診斷有左臉部2度燒燙傷之傷勢,於同日晚間8時離開急診,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5、1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2人離開案發現場後確實直接前往土城醫院急診,經診斷有燙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2人當日在醫院所拍攝照片,顯示甲○○之脖子、上胸泛紅、乙○○左側臉頰泛紅等情(偵字卷第17至20頁)相符,可見告訴人2人確實因被告以熱水潑灑而造成上開燙傷之傷害。
被告於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女子,當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對於以熱水向人潑灑會造成燙傷一節,自有認識,而仍對告訴人2人為之,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㈠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丙○○於職務報告(易字卷第65頁)固記載員警到場已無任何傷害行為,又於本院中雖均證稱其等到場時,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有糾紛、互相叫囂等語(易字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6頁),然證人戊○○、丙○○於本院中已進一步說明,所稱沒有任何傷害行為,係指到場時,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再有爭執,沒有看見傷害行為之過程而言(易字卷第116頁),可見上開職務報告及警員到庭證述,僅能證明其等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正在進行中」之傷害行為,而不代表被告未曾為任何傷害行為。
又證人戊○○、丙○○於本院中亦均稱已不記得告訴人2人之衣著、衣服是否有遭水潑濕等情,衡以職務報告製作時間為113年4月3日,證人戊○○、丙○○到庭作證時間為113年5月1日,距離案發111年4月3日已2年之久,當日又未製作筆錄或拍攝照片,是否可以詳記當時發生情節,已非無疑,況其等證述顯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案發當時照片不符,是單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2人就案發當日與被告於麵攤前起口角,遭被告以煮麵熱水水瓢向其等潑灑而燙傷一節,就主要構成要件部分告訴人2人指述一致,並有其等案發後隨即前往土城醫院急診及診斷之相關物證在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時,對於與被告發生爭吵、遭潑灑熱水之位置及發生事情之地點、前後順序供述略有不同,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案發2年餘,且被告潑水乃在瞬間發生之事,縱就部分發生細節記憶略有不同,亦難逕認其等證述全然不可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發生爭執,告訴人乙○○於晚間6時28分報警後,警察於晚間6時31分到場,告訴人2人於晚間6時43分隨即抵達土城醫院急診,可見告訴人2人自案件發生至赴醫院急診,期間並無其他額外行程,亦未再與其他人發生糾紛,衡情告訴人2人亦無對自己潑灑熱水自傷之可能,從而,若非係被告於口角後對告訴人2人潑灑熱水之行為,否則告訴人2人豈可能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辯稱係潑灑冷水且未波及告訴人2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此外,告訴人2人雖不否認除本案外,過去亦與被告及其配偶間因做生意有其他嫌隙、糾紛,雙方曾經有互告傷害等情,然告訴人2人於另案及過去糾紛之陳述,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告訴人所言是否虛偽,況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其他糾紛,亦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辯護人縱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就過去糾紛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亦難據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述即屬虛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旬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長年因做生意及被告大陸籍身分發生糾紛及爭執,被告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對告訴人2人潑灑熱水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麵攤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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