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2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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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壓接工具壹只、打石機(80公分)壹只、打石機(40公分)貳只、充電式石機壹只、日本製吊管工具壹組、小金剛壹台、日本製MCC開口鉗伍只、電線壹式、金銹鋼零件壹式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德與丁宇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決)、林冠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4分許,在弘盛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工地,由丁宇龍持剪刀破壞該工地之材料倉庫門後,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壓接工具1只、打石機(80公分)1只、打石機(40公分)2只、充電式石機1只、日本製吊管工具1組、小金剛1台、日本製MCC開口鉗5只、電線1式、金銹鋼零件1式,得手後即由丁宇龍、林冠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黃世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跟隨在後離開現場。

嗣弘盛建設有限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銘於警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文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3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至第6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認不諱,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宇龍、林冠文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同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易卷第170頁、第175頁至第231頁)。

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上開⑴至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

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⑻至⑼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件後,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易卷第170頁),被告則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易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竊盜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被告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殺人、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風化、竊盜等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被告等3人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其等恣意毀越告訴人花費勞費設置之倉庫門,可責難性更高。

被告迄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易卷第17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壓接工具1只、打石機(80公分)1只、打石機(40公分)2只、充電式石機1只、日本製吊管工具1組、小金剛1台、日本製MCC開口鉗5只、電線1式、金銹鋼零件1式均為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宇龍、林冠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宇龍、林冠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係由共同被告丁宇龍持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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