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許擇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阿中(下稱被告陳阿中)、許擇欽(下稱被告許擇欽)為鄰居。
2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阿中持掃把及徒手毆打被告許擇欽,被告許擇欽則徒手毆打被告陳阿中,致被告陳阿中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食趾開放性咬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裂齒之傷害;
致被告許擇欽因而受有額頭擦挫傷、右臉擦挫傷、下嘴唇撕裂傷及牙齒半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均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