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欣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
-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林欣蓉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卡交予其不認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卡以6,000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 (三)再依被告供稱:係從網路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而主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 四、被告販賣系爭門號電話卡獲得對價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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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電話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提供予其不認識之廖家賢(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使用。
嗣廖家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11時許,假冒殯葬業者,以系爭門號致電魏瑞福,並佯稱:欲購買骨灰憑證等云云,致魏瑞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①111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71萬元予「王家偉」(真實年籍不詳,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②11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18萬5,000元予「張庭瑋」(真實年籍不詳,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林欣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卡交予其不認識之廖家賢,並因此獲得6,000元對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急需錢做手術,在網路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伊就主動與對方聯繫,後來伊於111年2月20日前往汐止某處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後,就將電話卡交給1名自稱家賢之男子,並當場取得現金6,000元,但伊沒有想到對方會將系爭門號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卡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廖家賢使用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系爭門號作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福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71萬元、18萬5,000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卷【下稱偵卷】第71、117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記錄、收款證明單、殯葬買賣合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懷德樓骨灰位登記憑單暨轉讓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影本(以上見偵卷第25至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電話確遭廖家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對方以6,000元代價向其收購系爭門號電話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當時已年滿2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其辯稱毫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
(三)再依被告供稱:係從網路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而主動與對方聯繫,與對方素不相識,其交付系爭門號電話卡後即取得對價6,000元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對向其收購門號者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年籍,僅係從網路取得聯繫,竟不問對方以高價收購電話卡之用途,即依指示申辦系爭門號後立即出售系爭門號電話卡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為貪圖金錢利益而將系爭門號電話卡售予對方,並未詢問對方需要門號之用途,事後亦不關心門號之後續使用情形。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其發生,可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本件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與朋友共同經營網拍、月入約4至5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系爭門號電話卡獲得對價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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