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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恒彰於民國112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見許振維放置於該處1樓前之早餐1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早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恒彰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講的怪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7日1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家門口的1樓,發現我叫的外送早餐不見了,我聯絡外送員,外送員回覆確實有送到,所以我就再去跟房東要監視器畫面,發現外送員是將早餐放在門口,過了1、2分鐘後,有人就把我的早餐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而早餐1份經放置於上開地點後,有1名將黑色外套罩於頭上、著黑色膝上短褲、黑色上衣、藍色夾腳拖之男子取走該份早餐後離去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又當日到案之被告亦係穿著黑色連帽外套、黑色膝上短褲、黑色上衣、藍色夾腳拖等情,有被告於派出所經拍攝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符,且被告之身型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相似,堪認該取走上開早餐1份之人為被告。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警方說是我到案的照片也不是我,全部照片都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經比較被告於偵查庭遭拍攝之照片及上開派出所照片,畫面中之人臉部特徵均相符,有被告於偵查庭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可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及上開派出所照片中之人均為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早餐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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