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27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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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毅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陳駿毅竟於下列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陳駿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簡宇翔清償債務。

㈡復承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簡宇翔清償債務。

㈢復承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與張乃丰、林仙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張乃丰、林仙靜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簡宇翔清償債務。

㈣復承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簡宇翔清償債務。

二、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駿毅固坦承曾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庭院區域,要求簡宇翔及其家人出面清償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上址屋內,僅是在門外,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區域,要求簡宇翔及其家人出面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0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簡宇翔簽立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伊並未進入上址屋內,該庭院為大家可以進出的地方,應未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該當。

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侵入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區域,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該庭院設有磚牆,地面有水泥鋪設,且磚牆圍住大部分之區域,僅留有狹小之斜坡通道,而該區域內放置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家中之機車等生活起居物品,故依其外觀觀之,應可知悉係附連於住宅之私人土地,參以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是111年11月30日,每次都有進入我們私人土地的領域,我們每次都有口頭告知他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背面),告訴人簡呈叡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7日,被告等人從我家的斜坡上來,到我家門口,我有跟他們說這邊是我家的私人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更顯見被告可認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屋外之庭院區域應屬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無故不得侵入之,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與張乃丰、林仙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參以上開與被告共同前往上址之人,均與被告共同出現,並一同進入庭院區域,顯見渠等係與被告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故應補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張乃丰、林仙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向簡宇翔追討債務,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多次侵入上址庭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解。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簡宇翔積欠其債務,為追討債務,方至上址催討,雖有可憫,然債務不及於家人,被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與簡宇翔之債務糾紛,而非未經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用力拍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清償債務,顯已影響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之居家安寧,在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均告知該處為私人土地之情況下,仍多次帶數名人士共同侵入上址庭院,侵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之隱私,且多人待在該狹小之庭院內,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出入住處之困擾,甚而在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提告後,被告經警通知於111年12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卻仍接續於111年12月20日侵入上址庭院,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合理化自身之行為,未向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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