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3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鎧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本案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因與許秀霙對於許秀霙父親於上開護理之家之照顧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eikai」之帳號,在其內有8名上開護理之家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名稱「木新居大眾護理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社團內,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辱罵許秀霙,因該張貼之貼文及留言均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致許秀霙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

嗣許秀霙先後於111年5月19日、同年00月00日間,因接獲上開群組內成員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威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威鎧故坦承有於上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於本案群組內所為之發言,並未指名道姓汙辱告訴人許秀霙,只是個人的情緒發洩而已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第19至21頁、第41至45頁、第67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並有林威鎧LINE暱稱「weikai」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第25頁)、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第85至99頁、112審易2870卷第41頁)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

且與證人張芷庭、謝玉琦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39至4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4至118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發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許秀霙云云,然證人謝玉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在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上方有記載「423許聰仁女兒Janet」,「423許聰仁女兒Janet」是誰?是許秀霙。

(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照片下方被告發言「學姐那個瘋狗就交給你了喔」,被告講的「那個瘋狗」是否是指告訴人許秀霙?按照這樣下來應該是指許秀霙小姐。

(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對話紀錄最上方有一位暱稱「琦」之人張貼一張照片,「琦」是否是妳?是。

(問:妳張貼的這張照片上也有記載「423許聰仁女兒Janet」,是否也是告訴人?)是。

(問:承上,照片下方被告發言「學姐他後來沒有去警察局超白癡的完全不用理她」,被告是在講誰?)是在講許秀霙家屬。

(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最上面有一張照片,中間被告發言「不要理他廢物」,下方李幸娟又張貼一張照片,照片內容有用螢光筆圈起來的地方是寫「423許聰仁女兒Janet」,你們這張照片的對話是在談論何事?)談論什麼我不記得,但是因為許秀霙每天都有一直不斷的傳訊息,所以我也不確定她那時候問了什麼是我需要交辦的。

(問:被告發言「不要理他」是指不要理誰?)不要理許秀霙。

(請提示112偵30955號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問:李幸娟說「那時候沒有封鎖line有在line上說過嗎」,被告回:「她真的是腦子有問題」,這是在講誰?許秀霙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顯見被告附表所示之發言,其上均曾張貼「423許聰仁女兒Janet」字樣(即指告訴人許秀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偵查卷第23、27、29、31)足認被告上開發言應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證人李幸娟、張芷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同一證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是被告發文之內容,於開頭已明確指明「423許聰仁女兒Janet」,是瀏覽該貼文之人,自該貼文內容,已可特定該貼文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行為之接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醫療照顧生有嫌隙,而於LINE社團中以不雅字詞侮辱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0年4月11日16時17分 瘋狗 2 110年8月6日12時30分許 廢物 3 110年8月7日19時59分許 超白癡的 4 110年7月21日17時48分許 她真是腦子有問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