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NGUYENDUCDUNG(中文名:阮德勇)知悉個人金融機構
- 二、案經彭仕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申辦一銀帳戶後,把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案件
-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一銀帳戶供擄鴿集團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一)被告將一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 (二)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已由擄鴿集團成員持用,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人士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一)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彭仕麟所有之2隻賽鴿後,於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彭仕麟,向之恫稱:若不給錢就要將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語,致彭仕麟心生畏懼,先於同日13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56元至一銀帳戶內,對方即將其中1隻賽鴿歸還。
嗣雙方就第2隻賽鴿之贖鴿價款無法達成共識(彭仕麟僅轉帳1元至一銀帳戶內),對方便將擄走之第2隻賽鴿剪斷電子腳環後始歸還彭仕麟。
(二)112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劉芫宏所有之賽鴿後,於112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劉芫宏,向之恫稱:若不給錢就要將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語,致劉芫宏心生畏懼,惟雙方因贖鴿價款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遂(劉芫宏僅轉帳1元至一銀帳戶內),嗣對方將擄走之賽鴿剪斷電子腳環後始歸還劉芫宏。
二、案經彭仕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NGUYEN DUC DUNG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一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一銀帳戶係伊剛到臺灣工作時,仲介公司的人帶伊去申辦的,伊一開始不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因換公司工作,到新公司時有申辦其他的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就沒有使用,而且該帳戶內也只剩幾十元,之後又換公司工作,搬家時才發現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伊沒有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或賣給別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一銀帳戶後,把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在換新工作後,便未再使用該帳戶,且斯時該帳戶餘額僅有幾十元。
嗣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彭仕麟所有之2隻賽鴿後,於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彭仕麟,向之恫稱:若不給錢就要將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語,致告訴人彭仕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轉帳5,056元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劉芫宏所有之賽鴿後,於112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芫宏,向之恫稱:若不給錢就要將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語,致告訴人劉芫宏心生畏懼,惟雙方因贖鴿價款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遂(告訴人劉芫宏僅轉帳1元至一銀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芫宏遭擄之賽鴿被剪斷電子腳環後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告訴人彭仕麟、劉芫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6236號、112年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6799號、113年3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02859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2月26日一竹北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031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之各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彭仕麟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彭仕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告訴人劉芫宏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劉芫宏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包含以越南語、印尼語等方式),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22日即來臺工作迄今,期間尚更換過3家公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而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約27歲,並已來臺工作約5年之時間,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諉為不知之理。
2.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約2年半前換公司後就沒有使用一銀帳戶等語(見新北地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第40163號卷》第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換新老闆後就沒有使用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只剩幾十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自110年年初左右即未使用一銀帳戶。
另觀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016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知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頻繁有款項匯入前之112年2月19日餘額僅64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他人為財產犯行而提供帳戶之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財產犯罪之人因所提供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為財產犯罪所用之心態相同。
3.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係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處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在臺灣工作數年並均使用銀行帳戶領取薪資之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均能立即回答,足見被告對一銀帳戶之密碼相當熟知,應無輕率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增加遭人盜用帳戶風險之理。
至被告雖辯稱伊因申辦一銀帳戶時剛到臺灣,怕記不得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後來已經密碼記起來,但未將密碼塗掉等語,而依前所述,被告來臺工作數年,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其已記得提款卡密碼及知悉密碼之重要性後,卻仍未將原本寫在提款卡之密碼塗掉,以避免自己銀行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人士為財產犯罪時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觀諸卷附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在有款項匯入後,均在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一空,顯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在向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及提領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有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5.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故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等情為真,被告自應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卻未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未確信被告之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實無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財產犯罪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非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不會說國語亦不識字(指國字)而未報警云云,然現今智慧型手機使用普及,一般人可隨時使用手機之上網功能進行翻譯,或是下載翻譯軟體使用,與語言不通之人進行通溝,是被告辯稱其發現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時,因不諳國語而未報警云云,亦難認可採,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
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佐以被告所辯一銀帳戶遺失前,所剩餘額甚微,是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而仍執意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擄鴿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案件,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一銀帳戶供擄鴿集團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因隻身來臺工作,無家人可商量所為是否可能涉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僅約5千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一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已由擄鴿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