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文(原名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宗文(原名廖家興)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柯明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僱用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長阜開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柯明賢則為長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吳佳穎擔任長阜公司之行政助理。
柯明賢先指示廖宗文、吳佳穎與廠商小額交易博取信任,擬伺機詐欺廠商財物以牟利,迨於000年0月間,明無給付廠商款項之真意,竟與廖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柯明賢策劃以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長阜公司,而躲避廠商追討債款之方式,推由其與廖宗文其中1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物,並由廖宗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承辦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依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送貨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物至長阜公司指定地點,所詐得貨物由柯明賢以不詳方式出售變現。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廖宗文及柯明賢亦置之不理,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廖宗文明知長阜公司並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以長阜公司之名義,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鼎泰公司購買總價均為62,600元之車號000-0000號、MQA-1851號及MQA-1852號普通重型機車3部云云,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鼎泰公司承辦人員轉交裕富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裕富公司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長阜公司及廖宗文確有購車並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共187,800元給鼎泰公司,並與長阜公司及廖宗文約定應自107年1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部機車第1期均應繳1,735元,第2至36期每期均應繳1,739元,鼎泰公司因而將上開機車交付給廖宗文,嗣長阜公司僅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廖宗文復避不見面,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承辦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長阜公司之行政助理吳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7至9頁、卷二第115至116、200至201頁、卷三第143至144頁、卷四第16至18頁)、證人長阜公司之行政助理彭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3卷二第200至201頁)、證人即長阜公司租用地之房東吳正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即卓燁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張閔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3卷二第193至19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吳佳穎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見偵9743卷二第203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9743卷二第204至237頁)、張閔凱所提出之簽收單(見偵9743卷二第196至198頁)、日記帳(見偵9743卷二第239至249頁)、吳正立所提出之現場畫面截圖(見偵9743卷一第371至37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9743卷一第377至385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743卷二第154至157、16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6年08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6921號函(見偵9743卷二第158至167頁、卷三第1590至162頁)、力祥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6年06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383號函(見偵9743(見偵9743卷二第169至172至17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8842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9743卷三第5至9、12至13頁)、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見偵9743卷三第10至11、14頁)、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9743卷三第18頁)、出貨、入庫通知單(見偵9743卷三第21至68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8月9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19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見偵9743卷三第157至158頁)帳戶對帳單(見偵9743卷三第164至174頁)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9743卷四第24至42頁)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係取得使用寶宏資訊有限公司出租給長阜公司得使用RICOH彩色事務機1台之利益,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取得鼎泰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然鼎泰公司已自裕富公司處獲得上開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裕富公司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234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明賢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明賢利用不知情之吳佳穎,向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廠商施以前揭詐術,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同案被告柯明賢對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19所示之廠商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均以大量密集進貨之方式,致該等廠商承辦人受騙,而陸續交付如各編號所示價值之貨物給被告,就各別廠商而言,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廠商雖有瑞飛興業有限公司、弘飛興業有限公司,惟該2公司僅係配偶間分別擔任負責人,林俊仁擔任2間公司之業務,經同案被告柯明賢與其接洽後受騙出貨,該2公司會自行調節肉品的出貨數量等情,為證人林俊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743卷二第88頁反面),故2公司受害之財產法益視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聽從同案被告柯明賢之指示,擔任長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其共同以上述先以小額交易博取信任,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復無預警倒閉,以躲避廠商追討債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後轉售牟利,紊亂金融經濟體制,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廠商損失重大,輕則週轉不靈,重則倒閉破產,以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辛勤耕耘,用心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廠商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風沒有工作,無收入,無扶養人口,與朋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經同案被告柯明賢僱用擔任長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柯明賢共同以上述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物,所詐得貨物由同案被告柯明賢以不詳方式出售變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107年1、2月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止,被告擔任長阜公司負責人共計7月,被告獲取報酬計為14萬元(計算式:20,000*7=140,000),另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得裕富公司代其支付3部機車款項,僅支付第1期1,735元,所餘第2至36期每期應繳之1,739元均未繳納,被告獲得利益共計182,595元(計算式:1,739*35*3=182,595),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上揭犯罪所得322,595元(計算式:140,000+182,595=322,595)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廠商即告訴人(承辦人) 送貨日期 遭詐欺出貨之貨物 貨物價值(新臺幣) 相關支票(付款銀行均為星展銀行)(新臺幣) 出面締約之被告 證據出處及卷證頁碼 1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仲崇熙) 106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 肉品 865,579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44,198元 廖宗文 1.證人仲崇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10至11頁、卷二第63至64頁) 2.廠商、客戶基本資料(見偵9743卷一第60頁) 3.貨請款明細表(見偵9743卷一第61頁) 4.客戶銷貨明細表(見偵9743卷一第62頁) 5.送貨通知單(見偵9743卷一第63至68頁) 6.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69頁) 2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謝道明) 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 冷氣 589,6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600,000元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謝道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12至13頁、卷二第122至123頁) 2.經銷合約書(見偵9743卷一第78至85頁) 3.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4024號函(見偵9743卷一第86至88頁) 4.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9743卷一第89至93頁) 5.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95頁) 6.銷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96至104頁) 3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業務:黃勇軒) 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 肉品 2,843,959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589,771元 廖宗文 1.證人黃勇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14至16頁、卷二第101至102頁) 2.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109頁) 3.銷貨明細表(見偵9743卷一第110至112頁) 4.銷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113至122頁) 4 華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天佑)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空白真空袋 275,715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174,936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100,779元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王天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63至64頁) 2.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9743卷一第132頁) 3.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偵9743卷一第133至135頁) 4.報價/訂購單(見偵9743卷一第136至140頁) 5.客戶簽收單、出貨單(見偵9743卷二第72至77頁) 5 元承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陳竑叡) 106年12月6日 行車紀錄器 357,9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357,900元 柯明賢 1.證人陳竑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88至89頁) 2.統一發票(見偵9743卷一第148頁)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偵9743卷一第149頁) 4.出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150頁) 5.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9743卷一第151頁) 6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亞民) 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 衛生棉、濕紙巾 1,678,271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198,505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562,638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支票) 廖宗文 1.證人黃亞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23至27頁、卷二第122至123頁) 2.請款單/對帳單(見偵9743卷一第159頁) 3.送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160至170頁) 7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維章) 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 肉品、海鮮 1,613,839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221,274元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李維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28至29頁、卷三第116至117頁) 2.銷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177至183頁) 3.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9743卷一第183頁) 4.入庫通知單(見偵9743卷一第184至185頁) 5.支票(見偵9743卷三第140頁) 8 瑞飛興業有限公、弘飛興業有限公司(業務:林俊仁) 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肉品 512,893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294,719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218,174元 柯明賢 1.證人林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30至33頁、卷二第88至89頁) 2.發票開立統計表(見偵9743卷一第195、212頁) 3.統一發票(見偵9743卷一第196至203、213至220頁) 4.出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204至211頁) 5.訂購單(見偵9743卷一第221至228頁) 6.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229頁、卷二第94頁) 9 大都會肉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簡秀錦) 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 肉品 794,31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面額148,275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382,440元(因前張支票已未獲兌現,未再提示此張)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簡秀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39至41頁、卷二第122至12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743卷一第279至280、287至296、304頁、卷二第140至150頁) 3..銷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281至286頁、卷二第133頁) 4..統一發票(見偵9743卷一第297至298頁) 5.台灣公司情報網、基本資料、新增董監事名單(見偵9743卷一第300至303頁) 6.對帳單(見偵9743卷一第305頁) 7.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306至307頁) 10 安和衡器有限公司(業務:王上睿) 10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 磅秤 213,2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213,200元 廖宗文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 1.證人王上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42至43頁、卷二第63至64頁) 2.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9743卷一第314頁) 3.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315頁) 4.銷貨單(見偵9743卷二第69至70頁) 11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品睿) 107年1月5日起至1月24日止 肉品、海鮮 768,716元(起訴書誤載為768,717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500,000元、 票號DB0000000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268,700元 柯明賢 1.證人黃品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101至102頁) 2.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363頁) 3.送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364至366頁) 4.票據明細表(見偵9743卷一第366頁反面) 12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許家榮) 106年9月26日至11月11日止 肉品 4,774,665元(依銷貨對帳單共計00000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 面額2,295,231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2日 面額200,000元 柯明賢 1.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二第16至17頁、180至181頁) 2.銷貨對帳單(見偵9743卷二第22至24頁) 3.支票(見偵9743卷二第25頁) 13 明峯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郭朝文) 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 電動工具 236,775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173,250元 廖宗文 1.證人郭朝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二第28至29頁、187至188頁) 2.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偵9743卷二第33頁) 3.支票、訂購細目、估價單(見偵9743卷二第34至35頁) 4.手機畫面截圖(見偵9743卷二第37頁) 14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彭智良) 106年12月6日起至12月20日止 湯圓及火鍋餃類等 268,686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268,686元 廖宗文指示不知情之吳佳穎 1.證人彭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二第41至43、187至188頁) 2.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9743卷二第50頁) 3.手寫貨款費用(見偵9743卷二第51頁) 4.客戶送貨單(見偵9743卷二第52至57頁) 5.送貨單(見偵9743卷二第58頁) 15 海港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 107年1月3日起至1月31日止 海鮮 967,860元 無 廖宗文 1.證人吳政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二第3至6頁、180至181頁) 2.品名聯單(見偵9743卷二第10至13頁) 16 正港商行(負責人:楊家玉) 107年1月19月起至1月28日止 菸酒飲料 421,9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195,1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5日 面額226,800元 廖宗文 1.證人楊家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44至45頁、卷二第109至110頁) 2.支票、估價單(見偵9743卷一第320至325頁) 3.裁判書(見偵9743卷二第112頁) 17 志興不鏽鋼社(負責人:林國安) 106年10月5日 冷凍庫 100,00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1月31日 面額100,000元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林國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46至47頁、卷二第95頁) 2.支票(見偵9743卷一第330至332頁) 3.估價單(見偵9743卷二第98頁) 18 聚富有限公司(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建章) 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 海鮮 6,620,050元 廖宗文 1.證人盧建章、陳昶瑋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743卷一第34至35、36至38頁) 2.出貨單、送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237至267頁) 19 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信翔) 106年10月2日起至12月5日止 辦公及生活用品 601,280元 票號DB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面額423,389元(退還長阜公司,未提示)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黃信翔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至5、9至10頁) 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2至14頁) 3.倉庫配送單(見他卷第15至40頁) 4.配送詳細細項(見他卷第41至61頁) 5.退瓶銷貨單(見他卷第62頁) 6.存證信函(見他卷第63至64、69、72頁) 7.支票(見他卷第68頁) 8.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75至76頁) 9.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他卷第78至79頁) 20 寶宏資訊有限公司(業務:林沛宏) 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出租 租用RICOH彩色事務機1台 6,732元(租金及超印費等)、左揭事務機未返還 廖宗文、柯明賢 1.證人林沛宏、林嘉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9743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82至83頁) 2.租用合約書(見偵9743卷一第338至339頁) 3.出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340、342頁) 4.銷貨單(見偵9743卷一第341頁) 5.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9743卷一第3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廖宗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廖宗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