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7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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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互斥關係。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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