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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耀
薛博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耀、薛博允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抓抓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把玩由陳境宥(原名陳柏升,於111年12月19日更名)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時,為將其內商品取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上開機臺之爪子將隔板推倒,並持現場拾獲之白色細長棍朝該機臺出貨口推打,致上開機臺隔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境宥。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吳元耀、薛博允所涉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境宥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撤回本案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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