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7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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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鴻


            黃振瑋


            陳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鴻、黃振瑋、陳煌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煌輝、陳三鴻與黃振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在陳煌輝、陳三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謀議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軒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行竊,謀議既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17分許,由陳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三鴻,黃振瑋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林宇軒所經營「怡軒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陳煌輝、陳三鴻與黃振瑋共同到場後,由陳三鴻與黃振瑋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將該回收場側邊鐵皮之安全設備撬開,陳煌輝、黃振瑋在旁把風,陳三鴻則進入資源回收場內竊取電線2包(約100公斤),得手後共同離開現場。

嗣林宇軒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振瑋、陳三鴻、陳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第201頁、第22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三鴻、黃振瑋、陳煌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上址,然被告陳三鴻、黃振瑋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竊得物品,被告陳煌輝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三鴻、黃振瑋均辯稱:當天有前往上址要竊取物品,但最後沒有偷到東西云云,被告陳煌輝辯稱:原本陳三鴻要向我借機車,但我沒辦法借他,所以由我騎機車載陳三鴻前往該處,我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煌輝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三鴻,被告黃振瑋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告訴人林宇軒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怡軒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前,被告陳三鴻與黃振瑋分持扳手、老虎鉗,將該資源回收場之側邊鐵皮撬開,由被告陳三鴻進入該處行竊乙節,為被告黃振瑋、陳三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0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第18-31頁),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㈡告訴人林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27日早上7點左右,進公司開鐵門號發現遭竊,因為蠻明顯的;

我發現電線有少;

應該50至100公斤之間;

那一部份的廢棄物電線其實數量不多,有少的話我們都會注意到,那是很明顯有少,如果少的沒有很多可能我們也不會發現,那是很明顯有少到一個數量,鐵皮也被撬開,就是有被拿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7-259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間確有遭竊電線約100公斤等語互無齟齬(偵卷第10-11頁、第64-65頁),被告陳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確有竊得2包物品,交由黃振瑋處理變賣事宜乙節(本院易字卷第200頁),另觀以回收場遭竊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8-19頁),顯示回收場內放置有數個大布袋,其內均有放置電線類回收物,然遭破壞之側邊鐵皮旁所放置之大布袋則已空無一物,已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該布袋內所放置電線業遭被告等人竊取等語,應屬實在,參以該資源回收場內放置有鐵線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陳三鴻等人,深夜前往上址,並大費周章以扳手、老虎鉗撬開該資源回收場側邊鐵皮,豈有見上揭物品而未予竊取之理,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陳三鴻、黃振瑋辯稱並未竊得物品,非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三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打一個洞,把鐵皮拉起來要進去,但是裡面有監視器,我記得我和黃振瑋兩個都沒有進去,因為鐵皮屋打開,晚上可以看到監視器的紅燈。

我有在鐵皮屋外面拿到2包東西,我沒有看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

東西交給黃振瑋;

黃振瑋後來交給我2,000元,那是他欠我的;

後來我沒有問黃振瑋那是什麼東西;

到達現場後,我沒有要陳煌輝在原地等我,是他主動在原地等我的;

我提2包東西過去時,陳煌輝沒有問我那是什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3-240頁),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有偷到2包東西,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就交給黃振瑋處理,後來黃振瑋有交2,000元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0頁),顯然不符,又證人林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鐵皮屋外沒有放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陳三鴻確有進入鐵皮屋內,亦據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則被告陳三鴻證述其因見到回收場內有監視器,故未進入,僅在回收場外面拿2包東西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依其證述,在回收場外即見到2包物品,則其等只需將該物品拿走變賣即可,又何需特意將回收場之鐵皮撬開?而其等深夜前往該處竊取物品,目的在獲取竊得物品之變賣利益,其等既於回收場旁取得2包物品,被告陳三鴻又豈有不關心該物品為何物,被告黃振瑋取走後有無變賣等節,被告陳三鴻上揭證述,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陳煌輝固辯稱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然被告陳三鴻、黃振瑋與陳煌輝,先於被告陳煌輝、陳三鴻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共同謀議前往上址行竊,嗣由被告陳煌輝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三鴻,被告黃振瑋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陳三鴻進入資源回收場內行竊,被告陳煌輝及黃振瑋則在旁把風等節,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6頁),且被告陳煌輝於偵查中亦坦認三人事前有先謀議前往行竊,再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三鴻,被告黃振瑋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行竊,被告陳煌輝在場把風等節(偵卷第71頁反面),衡以被告陳煌輝倘未參與竊盜謀議,被告陳三鴻大可委由被告黃振瑋搭載其至行竊現場,豈有於深夜凌晨3時許,特意由被告陳煌輝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三鴻前往現場,並在旁等待,嗣被告陳三鴻行竊完畢,再搭載其返回住處之必要,堪信被告黃振瑋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陳煌輝於三人謀議行竊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三鴻前往現場竊取物品,並在旁等待把風,嗣後再搭載被告陳三鴻返回住處,足認被告陳煌輝有與被告陳三鴻、黃振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煌輝上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陳三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跟陳煌輝說去那裡要做什麼,陳煌輝也沒問;

是黃振瑋跟我提議要去行竊,陳煌輝不知道當天要去行竊;

我提著2袋東西走靠近陳煌輝時,他沒有問我那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1-232頁、第239-240頁),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陳煌輝和黃振瑋聯絡,然後一起載我去現場偷,當初黃振瑋和我決定要去偷,後來去黃振瑋家才看到陳煌輝也在場,之後就是陳煌輝載我,黃振瑋自己騎機車去現場偷等語不符(本院易字卷第260頁),衡以被告陳三鴻與陳煌輝為兄弟關係,具親密家屬情誼,實有迴護被告陳煌輝之虞,且被告陳煌輝搭載被告陳三鴻到達現場後,在附近等待被告陳三鴻,嗣後被告陳三鴻有拿取2包物品返回被告陳煌車停放機車之地點,先將物品交付與被告黃振瑋後,被告陳煌輝再搭載被告陳三鴻返回住處,此據證人陳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倘被告陳煌輝未參與竊盜犯行,其載送被告陳三鴻到達現場後,即可離去,被告陳三鴻大可由被告黃振瑋搭載離開現場,被告陳煌輝何需主動於附近等待被告陳三鴻,而被告陳三鴻亦不掩飾其有自現場拿取2包物品之情,故難僅以其上揭矛盾之證述為被告陳煌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三鴻、陳煌輝、黃振瑋共同於上揭時地行竊,竊得電線100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三鴻、黃振瑋、陳煌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67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三鴻、黃振瑋、陳煌輝均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等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惟尚未支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77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三鴻、陳煌輝現均從事裝潢工作、被告黃振瑋從事鐵工工作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68頁),及被告陳三鴻、黃振瑋僅坦承有前往竊取物品,否認有竊得物品,被告陳煌輝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3人所竊得之電線100公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曾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三鴻、黃振瑋持以破壞回收場鐵皮之扳手、老虎鉗各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老虎鉗業遭被告黃振瑋丟棄,此據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衡以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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