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宗賢因債務糾紛而對童伽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月
- 二、李宗賢於離開俥亭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入口處遇見接獲黃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 (二)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童伽善)所
- (三)依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黃世光)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接獲朋友通知童伽善駕駛之車輛
-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童伽善間之債務紛爭,竟仗恃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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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宗賢因債務糾紛而對童伽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16分許,在俥亭停車場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童伽善胸部及臉部,並將童伽善撂倒在地,再上前彎腰徒手搥打童伽善頭部,經童伽善女兒黃宜婕阻擋後,童伽善趁機起身並跪坐在地上,李宗賢見狀,旋即上前徒手搥打童伽善頭部及胸部,並向前跨步用左腳由上往下踹擊童伽善左側上身,使童伽善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
之後李宗賢離開現場。
二、李宗賢於離開俥亭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入口處遇見接獲黃宜婕求救電話而前來救援的童伽善配偶黃世光,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續推擠黃世光的胸部,黃世光因其雙側腿部原受有脛骨骨折之術後傷勢而無法抵抗李宗賢的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伽善、黃世光、證人黃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第7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童伽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黃世光)、同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童伽善)、俥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2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第30頁、第79頁、第82-85頁)。
(二)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童伽善)所載,童伽善於案發後當日19時51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時,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害,除起訴書所載外,尚有左胸及左髖挫傷、高眼壓症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害,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三)依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黃世光)所示,黃世光於案發後翌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時,除雙側小腿挫傷外,尚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側脛骨骨折「術後」之傷害,參以證人黃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2頁正面),其於遭被告攻擊前不久雙腳有經過開刀手術,致其行動不便,本院因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世光所受雙側脛骨骨折「術後」之傷害為其原本就有之傷害,並非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致黃世光受有雙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接獲朋友通知童伽善駕駛之車輛停在俥亭停車場,遂前往俥亭停車場要找童伽善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問題(見偵卷第8頁正面),可見其原本僅是要找童伽善而已,且並未預期到會遇見黃世光,據此推認其起初應僅有傷害童伽善之犯意而已,復黃世光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接到黃宜婕的求救電話,始前往俥亭停車場要去救援遭毆打的童伽善,足徵被告在俥亭停車場入口處遇見黃世光係偶然發生之事件,被告應係於遇見時始萌生傷害黃世光之犯意,再被告傷害童伽善、黃世光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間隔,事實上可加以區分,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行為,認係基於各別犯意及不同行為而為,又童伽善、黃世光之身體法益為相異法益。
準此,本院認被告對童伽善、黃世光所犯傷害罪,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記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童伽善間之債務紛爭,竟仗恃其體格優勢(案發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的童伽善(案發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的黃世光,參以童伽善傷勢照片所示,童伽善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兇狠,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復童伽善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係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不宜輕縱被告,再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了童伽善一下且未傷害其他人(見偵卷第8頁正面),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又迄今尚未與童伽善、黃世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或未取得渠等原諒,犯後態度亦非佳,此外,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曾因多起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84-295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黃世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72-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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