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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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卿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板宸社區」前,見甲○○於該處舉行記者會,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手持大聲公向甲○○接續並重複辱稱「甲○○頭殼裝屎(臺語)」、「甲○○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對告訴人甲○○稱「甲○○頭殼裝屎(臺語)」、「甲○○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人不舒服去宮廟參拜,巧遇告訴人在那邊開記者會,我聽旁邊的人說她又要來作秀了、又要來欺負我們了,我是鄉下長大的小孩,個性很土也很有正義感,我也長期有身心疾病,一時情緒失控想要為那些長輩打抱不平,才隨手拿公廟的大聲公講話,我的重點是要干擾告訴人開記者會而已,沒有真的要罵告訴人或是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的用詞也是我小時候長輩時常掛在嘴邊的俏皮俚語,我不知道我平常的口頭禪是犯法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開記者會,被告拿著大聲公對我叫囂、辱罵,內容大致是甲○○頭殼裝屎、腦子有問題、落選之類的,一直重複而且很大聲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偵查卷第53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貞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當時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舉行記者會,被告拿大聲公指名道姓說甲○○腦袋裝屎、腦袋裝水泥,我也有聽到他說落選,詳細內容要看影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66至6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持大聲公為上述言論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使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

而該等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而具針對性,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自會使該特定人之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持大聲公對告訴人稱「甲○○頭殼裝屎(臺語)」、「甲○○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詞之原因,經被告自承係在告訴人召開記者會時,聽聞現場其他人表示告訴人又要來作秀、欺負居民,其為了打抱不平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述言詞顯係不滿告訴人在該處召開記者會並為了阻饒告訴人繼續舉行記者會,而對告訴人為針對性及攻擊性之發言;

而「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詞,翻譯成國語係指他人腦袋裝水泥,與「頭殼裝屎(臺語)」一詞,同具有譏笑、嘲諷、輕視之意,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已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客觀上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且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然被告所陳述「甲○○頭殼裝屎(臺語)」、「甲○○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這2句話,係為抒發自己情緒而對告訴人為謾罵之侮辱性言詞,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告訴人亦無忍受被告對其輕謾侮辱之義務,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已踰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自應評價為刑法之侮辱行為,亦不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2句話語係鄉下長輩時常掛在嘴邊的俏皮俚語,或自行斷章取義曲解上開2句話的涵義,即可解免被告罪責。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接續、重複對告訴人稱「甲○○頭殼裝屎(臺語)」、「甲○○生的水水頭殼控骨力(臺語)」等詞,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大聲公1個,被告自承係在廟裡拿的,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自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稱「妳請的都是演員,不是這裡居民」等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而該條項規定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妳請的都是演員,不是這裡居民」等語,係陳述特定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未據具體事實之任意謾罵,被告此部分言詞應屬誹謗罪之論究範圍,而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自難就此部分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該處召開記者會之原因,係告訴人接獲「新板宸社區」附近多位居民陳情,表示該社區建商違建占用公共空間及施工噪音影響附近居民等情(見偵卷第58頁),而被告表示當天其在上址附近公廟拜拜時,聽到附近大叔、大嬸說告訴人又要來這裡做秀,他們還有說告訴人請的都是演員,我聽完才拿大聲公對告訴人吶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佐以同案被告吳明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工地主任,告訴人帶1個人要來陳情,說我們工地影響到那個人的生活,他說那個人住在附近,後來陳情的人說他不住在那邊,他就走了,我說你不是住在這邊,怎麼可以來這邊陳情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且告訴人召開記者會時,旁邊尚有許多人上前圍在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攀談、質疑、理論,而告訴人攜同前往召開記者會之陳情民眾,則戴著帽子、口罩、墨鏡而無法輕易辨識身分,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則依照現場客觀情狀,確實有人上前質疑告訴人攜同前往召開記者會之陳情民眾非附近居民,該陳情民眾亦未展示身分或提出其為附近居民之相關證據,因此被告聽信附近居民所述及綜合現場狀況,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陳述之「妳請的都是演員,不是這裡居民」內容與事實相符,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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