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0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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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

且謝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某日時,至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光明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

復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普王殿(即光興街166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

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某日時,至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光明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普王殿」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

本院審易卷第75頁;

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光明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三德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三德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之普王殿前,竊取張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

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至前開三德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大安路放置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東佳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財物而參與其中。

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東佳路旁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擔之舉;

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

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

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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