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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帳號,加入由遊玩網路遊戲「WePlay-現上桌遊吧」之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捍衛隊」,並自稱「阿翰」,嗣於該群組內結識少年林○穎(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其為少年),並知悉少年林○穎有意儲值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5日,向少年林○穎表示得教導操作手機進行遊戲儲值,少年林○穎依指示操作成功儲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甲○○因而取得少年林○穎之信賴,遂於同年10月6日向少年林○穎佯稱:可以協助幫忙查詢前開儲值金額之繳費時間,但會收到一組驗證碼,僅需告知手機門號及所收取之驗證碼,即可協助查詢云云,致少年林○穎信以為真,依甲○○之指示操作手機,並將其手機門號及收取之消費驗證碼告知甲○○,甲○○復佯稱:告知之驗證碼有誤,必須重新操作並告知新的驗證碼云云,少年林○穎仍不疑有他,配合辦理,甲○○乃以此方式取得少年林○穎之手機門號號碼及所告知之4組消費驗證碼,隨即於其使用之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D,開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並設定少年林○穎之手機門號,作為付款方式,復於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再輸入少年林○穎所告知消費驗證碼,以通過驗證完成付款,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使用利益。
嗣因少年林○穎收到電信公司催繳上開消費之帳單資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訂單之消費記錄,發現前開消費之APPLE ID使用人係甲○○,使用IP位址為「27.242.186.228」,且與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連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這件事與我無關,我不認識少年林○穎。
我不會使用「阿翰」作為遊戲暱稱,我的LINE暱稱也不是「招財進寶」。
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不是我的,而是我朋友的,另案接受調查時,我會留該門號是因為我當時跟該朋友住在一起。
案發當時我和朋友一起住,我的APPLE ID和朋友一起共用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少年林○穎遭自稱「阿翰」之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手機並告知「阿翰」其手機號碼及所收取之消費驗證碼,「阿翰」取得前開資料後,即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並以告訴人手機門號設定「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作為付款方式,復輸入告訴人所告知之消費驗證碼,通過驗證完成付款,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穎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6頁及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0000000000門號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頁)、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訂單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電信帳單明細(見偵卷第20頁)、警員113年2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訂單資料、欄位說明對照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阿翰」: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稱「阿翰」,已如前述,而「阿翰」恰與被告之名字同音。
⒉觀諸卷附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訂單資料(見偵卷第19頁),可見進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之人所使用之APPLE ID,註冊姓名為「甲○○」、註冊電子郵件為「Z000000000000000oo.com.tw」、居住地址為「New Taipei City」、「土城區」,而上開註冊資料與被告之姓名、生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均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APPLE ID為其註冊使用,僅辯稱有與他人共用之情,堪認「阿翰」係以被告之APPLE ID進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
⒊又本案承辦警員經由前開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網路商店訂單資料,查悉「阿翰」連結網際網路進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訂單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27.242.186.228」,復經警向電信公司查詢前開IP位置之使用人,確認該人係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連結上網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0年9月27日因另案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此有警政平台查詢電話使用人紀錄(見偵卷第17頁)、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確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堪認「阿翰」係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
⒋準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既自稱「阿翰」,與被告之名字讀音相同,而「阿翰」又係以被告之APPLE ID進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更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以上各情,足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阿翰」即為被告無訛。
⒌至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固係以「王家輝」之名義所註冊之APPLE ID進行交易,惟告訴人指稱向其行騙者始終為「阿翰」,且被告本可能先利用不知情之「王家輝」或「王家輝」提供APPLE ID收取詐欺所得,以作為犯罪之測試,成功後才食髓知味再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自不因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係以「王家輝」之名義註冊之APPLE ID進行交易,遽謂此部分行為非被告所為,併此說明。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不會使用「阿翰」作為遊戲暱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叫我阿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Line暱稱都是使用我的名字,不是「翰」、「阿翰」就是「HAN」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業),可見被告本有以「阿翰」作為與他人社交往來使用之暱稱、綽號之習慣,又豈會惟獨於遊戲時刻意不使用「阿翰」之暱稱,所辯自不足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其使用之LINE暱稱不是告訴人陳稱之「招財進寶」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案發當時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相關資料,自難徒憑其空言,遽信其未使用「招財進寶」之暱稱。
⒉被告再辯稱:我不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或完全否認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惟亦有稱曾使用前開門號,僅係與他人共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就同一事項卻屢屢反覆,已難遽信其不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辯詞,何況此也與其另案警詢供認0000000000門號確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乙情不符,更難採信。
被告對此雖又辯稱:另案我會留下0000000000門號,是因為我當時跟持有該門號之朋友住在一起云云,倘屬實情,被告又豈會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度供認確曾使用前開門號,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以其APPLE ID和同居朋友一起共用云云,辯稱「阿翰」實為其同居朋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附表所示消費訂單之使用利益,最終仍係由被告所取得,倘有他人以被告之APPLE ID向告訴人行騙,又豈會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無端使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綠,惟案發當時迄今已相隔2年以上,已逾一般電信通聯記錄1年之保存期限,且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經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依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網路商店訂單資料,無從確認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究係購買具體之財物或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係取得情節較為輕微之使用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其與告訴人僅係網路上所結識,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陸續以告訴人告知之手機門號、消費驗證碼進行如附表所示4次消費,係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使用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騙得利益價值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7,960元之使用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訂單編號 1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7分 1,990元 MSHDXYNG02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4分 1,990元 MTV8D0WDBN 3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5分 1,990元 MTV8D0WGWZ 4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5分 1,990元 MTV8D0WH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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