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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惠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惠茹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7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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