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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豪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56分,在鄭尚杰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聯社泰林二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印尼進口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豪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自架上拿取上開餅乾1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剛睡醒精神狀態不好,可能把餅乾拿到店內其他架子或冰箱放,我沒有把餅乾偷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餅乾1包,且被告離開該店時,並未就任何餅乾結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徒手自貨架上拿取餅乾1包後,即向後走到底,經過衛生紙貨架後,步入另一個走道,被告手拿餅乾,拉開外套後,將餅乾放在外套內後,即走向櫃台購買香菸1包,而未就餅乾部分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徒手竊取餅乾1包,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資力之人,不思以自身財物購入所需,恣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業已由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業已由被告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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