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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文欽、張啟祥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因張啟祥認其配偶與張軒樂(原名張富強)有婚外情,陳文欽、張啟祥竟意圖損害張軒樂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啟祥製作印有張軒樂照片並記載「張富強 勾引良家婦女 避不見面 出來面對 射後不理 畜生不如 垃圾人 請大家注意」等文字之傳單數張,交予陳文欽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17日5時7分許,將上揭傳單張貼於張軒樂等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吃攤及附近建築物牆上,而違反蒐集張軒樂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張軒樂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軒樂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張軒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本案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細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敘明被告張啟祥指使被告陳文欽張貼數張印有告訴人張軒樂照片及寫有「張富強 勾引良家婦女 避不見面 出來面對 射後不理 畜生不如 垃圾人 請大家注意」等文字之傳單,已將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包含在內,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張啟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且有傳單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然起訴範圍已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易卷第42頁、第292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數張傳單於上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刑之加重:⒈被告陳文欽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文欽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作為證據(起訴書第1頁,易卷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04頁),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其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陳文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⑶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陳文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易卷第290頁),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陳文欽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⑷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文欽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未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未指明被告張啟祥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張啟祥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易卷第290頁),故本院就被告張啟祥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理由欄貳、二、㈥、⒉所述)。
㈥量刑:⒈被告陳文欽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欽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僅因告訴人、共同被告張啟祥間有感情糾紛,即率爾透過張貼印刷告訴人照片、姓名之傳單於告訴人等人經營之小吃攤及附近建物,令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易卷第120-1頁至第120-2頁),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啟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張啟祥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率爾印刷含告訴人照片、姓名之傳單交予共同被告陳文欽張貼於告訴人等人經營之小吃攤及附近建物,令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易卷第120-1頁至第120-2頁),堪認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傳單數張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之物而遏止犯罪,倘開啟沒收追徵程序,耗費之公眾資源對於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無所助益,是認沒收該等傳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欽、張啟祥如事實欄所示張貼傳單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文欽為正犯、被告張啟祥為教唆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2人前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120-1頁至第120-2頁、第131頁),本應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本院認被告2人就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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