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9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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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Redmi Note 11S 5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鉦珹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2弄弄口附近,拾獲陳百齡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1S 5G,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鉦珹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易卷第55頁)、刑事報到明細(見易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易卷第71頁)在卷可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系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我很久沒有使用,我發現不見後,才去補辦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百齡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最後1次在家中使用系爭手機,於同日16時40分許,我發現系爭手機不見了,我就和我太太打電話到系爭手機之門號,當時系爭手機顯示定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2弄弄口,我就到那邊找,一開始電話有通,但響了3、4通後,就被關機了。

因系爭手機使用之google帳號與我太太手機上的相同,於同日19時28分許,有人以0000000000之門號登入系爭手機,當時我太太查系爭手機的定位,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隨後我太太的手機跳出一則google訊息說該門號已通過驗證,我們就打電話、發訊息到0000000000,說麻煩歸還手機,已報警備案了,後來該門號又關機了。

我試著以LineID或電話用0000000000搜尋,發現Line暱稱為「黃鉦珹」之人,再以「黃鉦珹」在臉書上搜尋,有搜尋到「黃鉦珹」個人工作室名稱為「扎客」,我們使用google街景功能時,剛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發現「扎客」之招牌,故我們認為就是「黃鉦珹」拿走系爭手機。

隔天(26)日7時34分系爭手機又開機,顯示之定位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日8時24分系爭手機關機,同日15時許,我跟我太太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找系爭手機,當時我們遇見1名男子,我詢問他是否有「黃鉦珹」這個人,對方說他還沒有回來。

我告訴該名男子,「黃鉦珹」撿到系爭手機,並使用其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這個行為是侵占,請他快還給我,該名男子說他會再跟「黃鉦珹」聯絡,他現場撥電語(實際上有沒有撥打出去我不清楚),說有人要找你,你在哪邊等我,我去路口等你,該名男子就騎機車離去,我跟我太太就現場等了約1小時,等不到人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於偵查中除證稱同詞如前外,並補充證稱:我跟我太太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找系爭手機見到該名男子就是被告,被告還說會跟拿到系爭手機的人說,被告騎車離開後,我們在現場等了約l小時,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定位截圖、LINE、臉書截圖、簡訊、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第12至15頁)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屬實。

㈡、警方受理告訴人之報案後,依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請人個人資料為被告,且自101年5月29日起迄今,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發現系爭手機遺失且原使用門號均無法接通後,同日即發現系爭手機遭人以上開門號登入使用,復經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查證後,認定拾獲系爭手機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人應為被告,其指訴情節無違常理,堪可採信。

被告拾獲系爭手機此顯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未能交由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而占為己有使用,渠所為當屬侵占遺失物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遺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4337號函及附件申請書(見易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參,參以前述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業經告訴人當面告知已查明「黃鉦珹」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涉嫌侵占,被告知悉此情後,始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補發該門號之SIM卡,復始終未能說明何以系爭手機之定位顯示在被告住處旁(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應係因其侵占系爭手機犯行業遭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查悉,為脫免其責,始刻意再行申請補發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系爭手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之交付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甚經告訴人以手機定位方式尋得其本人,並請求其應予歸還時,當面假稱其非被告本人云云,所為顯有不該;

復衡酌其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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