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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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李艾德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賴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且有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棕色袋子1個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伊認為是回收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且有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棕色袋子1個離去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9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艾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偵卷第27至40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綜合判斷。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被偷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車罩2個都是伊的,伊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的柱子上,當時伊車子就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正前方,第2次伊被偷的是車套的銀色袋子1個,也是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柱子上,被告有偷,但因為拍攝角度沒有拍到畫面,第3次被告手拿棕色袋子1個是伊的,是伊裝車子維修工具用的,當時伊也是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柱子上,而發現被告拿著棕色袋子時,沒有發現伊其他的東西,但被告的特徵、帽子都一模一樣,之後被告到警察局有將棕色袋子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偵緝卷第49至50頁),核其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拿走前開棕色袋子之事實,足見告訴人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

再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仇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⒊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放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柱子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前開物品均係作為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相關使用,可見告訴人對失竊物品並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

再參以卷附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本案案發地點乃一騎樓,於案發當時尚有停放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諸多車輛,且告訴人放置前開物品之地點乃在該處騎樓之柱子上,並非資源回收物之放置場所,亦非他人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前開物品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或無主物,則被告在該處騎樓之柱子上拿取前開物品,自可認知前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卻未徵求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去,應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又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且迄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棕色袋子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即如偵緝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地點同一,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為3次,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黑色車罩2個、銀色袋子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棕色袋子1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卷附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可參,依上開規定,就該物品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47、51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地點 1 112年4月8日13時20分許 賴仲明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艾德置於該處之黑色車罩2個(價值350元)。
賴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車罩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2 112年4月9日8時57分許 賴仲明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艾德置於該處之銀色袋子1個。
賴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3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賴仲明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艾德置於該處之棕色袋子1個(價值50元,已發還李艾德)。
賴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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