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54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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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慧琪與黃秀雯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因黃秀雯在家唱歌音量影響江慧琪女兒溫習功課乙事,在黃秀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外起口角爭執,詎江慧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徒手推擠黃秀雯1下,致黃秀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江慧琪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下稱審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秀雯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對方,且伊係右撇子,有碰告訴人左邊,但不是打人,也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右邊;

當天很冷,羽絨外套穿很厚,不可能受傷;

告訴人受傷照片是1年後才拍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因告訴人在家唱歌音量影響被告女兒溫習功課乙事,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卷第40頁、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銘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5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該院112年6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55004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8頁、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搥伊右手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一隻手搥伊右上臂1下等語(偵二卷第5頁),前後供述互核相符,已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因雙方已無法達成共識,伊用左手推告訴人進其家門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稱:伊有碰到告訴人,不確定是用哪隻手碰到告訴人的羽絨外套,約碰到告訴人的上半身的部位,不到兩秒鐘,不是推告訴人,只是手碰到上半身,伊警詢時說有推告訴人也屬實, 伊是輕輕的推等語(偵二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明確供稱確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無訛;

至其所述「推」之動作,固核與告訴人所稱之「搥」之動作有異,然此僅屬渠等對客觀動作所作之主觀解讀,尚無礙於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事實之認定。

另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係以左手推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忘記係哪隻手等語,惟亦未曾陳稱以右手推擠之情,然其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改口辯稱係右撇子,是碰告訴人左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右邊云云,顯與其先前供述迥然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純係臨訟卸責之辭,洵無足採。

再就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2月24日22時26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求診,經安排理學檢查、心電圖及X光檢查,診斷結果為右上肢疼痛、右側肩膀挫傷,經醫護人員給予冰敷及處方止痛藥物後離院,並未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暨該院112年6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550046號函可憑(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8頁、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

佐以證人陳銘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有跟警察說有受傷等語(偵二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推擠之後,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可能受傷,受傷照片係1年後才拍攝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本件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不滿告訴人唱歌音量影響其子女溫習功課,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於本案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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