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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浚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5號、第19246號、第19247號、第19248號、第19250號、第3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丁○○及丙○○為朋友關係。己○○為「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並吸收少年白○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鄭○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上開組織。
嗣因鄭○鴻之母親賴○瑩得悉後,要求鄭○鴻退出上開組織,否則將向熟識之警方人士檢舉,致己○○心生不滿,見鄭○鴻家境優渥,竟與丁○○、丙○○及白○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謀議,由己○○提供透視撲克牌及特殊隱形眼鏡予白○勳,指示白○勳慫恿鄭○鴻可以上開特殊賭具出千詐賭丙○○牟利,由丙○○佯裝上當輸下鉅額債務後,再由丁○○率人進入賭場當場揭穿鄭○鴻上開詐賭手法,藉此向鄭○鴻索賠牟利。
謀議既定,白○勳即於同日下午邀約鄭○鴻以上開詐賭手法向他人詐賭,鄭○鴻不疑有他,則立即配戴白○勳提供之特殊隱形眼鏡後,由白○勳領往丙○○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4號21樓,現場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甲○○擔任會計,讓鄭○鴻及白○勳(下合稱少年2人)無須提出等額現金即兌換籌碼,丙○○則假意與少年2人賭博,且同意使用少年2人提供之撲克牌賭博,並以其所不熟悉之「四支刀」為賭博方式,雖屢賭屢輸卻仍持續加注,直至鄭○鴻帳面贏丙○○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籌碼後,丙○○則聯絡丁○○前來,丁○○即率同不知情之戊○○一同前往上址,以紫光燈(即驗鈔筆)檢視桌上撲克牌,發現有特殊記號之詐賭情形後,即質問少年2人該如何賠償處理,丁○○即率眾將少年2人帶往己○○上址辦公室,由己○○假意出面教訓及毆打少年2人,致鄭○鴻受有臀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少年2人佯稱若不賠償和解,將斷手斷腳云云,致鄭○鴻陷於錯誤,與白○勳分別書寫詐賭自白書,且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1只交付丁○○及丙○○。
嗣因丁○○及丙○○察覺鄭○鴻為未成年人,上開自白書及本票恐屬無效而未遂(丁○○、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戊○○、甲○○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均為無罪判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9頁、第47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71至4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辯稱略以:伊並未與丁○○、丙○○及白○勳事前謀議要抓鄭○鴻詐賭;
伊根本不知道少年2人要去賭博也沒有拿賭博工具給白○勳,伊於案發當日接到丁○○電話才知道少年2人詐賭被抓,丁○○等人到伊辦公室後,伊有打少年2人,後來是他們自己決定要簽本票的,沒有人威脅他們云云。
經查:㈠丁○○發現少年2人詐賭情形後,丁○○、丙○○、甲○○、戊○○、少年2人前往被告辦公室。
少年2人在上址辦公室遭被告毆打,且分別書寫自白書及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後,嗣鄭○鴻聯絡其父母處理,經鄭○鴻之父母抵達員山派出所後,鄭○鴻之父母應允賠償16萬元和解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59頁),核與證人鄭○鴻、白○勳、證人賴○瑩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易字卷第151至171頁、第175至197頁、第249至260頁)相符,並有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匯款單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50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偵六卷第423至425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鄭○鴻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9年10、11月間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因為常常沒回家,所以伊母親要求伊退出,伊跟白○勳一起加入的,伊們跟的老大是己○○,時常幫忙跑腿買東西,「屹立不倒」群組中暱稱「胖」之人為己○○,暱稱「白小熊」之人為白○勳,伊退出不倒會後,己○○傳訊息跟伊說可以利用詐賭賺錢,但是伊拒絕了,之後換白○勳聯繫伊,他說他也退出不倒會,他有詐賭工具,邀請伊一起去詐賭,伊就答應他等語(他字卷第263、264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白○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因己○○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該組織表面上是從事殯葬業,但實際上是從事賭場圍事等行為,詐賭是第一次,己○○是伊上游,他還有領導鄭○鴻,己○○上游是綽號「阿魔」(即曾文廷)之男子,丁○○是己○○的朋友,鄭○鴻是伊國小同學,伊們一起加入不倒會,鄭○鴻因其母親原因想退會,他們有認識一位警察,表示要讓鄭○鴻順利退會,不然要抄掉伊們組織,己○○覺得鄭○鴻家境優渥,且鄭○鴻愛賭博,所以己○○想要敲鄭○鴻一筆,案發前幾天伊們在公司內謀議,包含伊、己○○、丙○○、丁○○等人,己○○指示伊帶鄭○鴻去設局場所,並交給伊一副撲克牌及詐賭工具即隱形眼鏡讓鄭○鴻配戴,趁鄭○鴻贏錢之際,由丁○○衝進來抓他詐賭,並命他簽本票,詐賭的場所是丙○○提供,伊事前有在網路上跟鄭○鴻提議要去詐賭,告訴鄭○鴻有找到一個有錢人可以敲他一筆,案發當日下午有去鄭○鴻家中找鄭○鴻,經其同意後就出發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57、258頁、易字卷第188頁、第195、196頁)。
而觀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申登人為戴妘珊)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1時55分、2時25分、晚間10時47分、11時32分、11時51分、12月14日凌晨0時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偵四卷第65至74頁);
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13分、2時54分、晚間11時10分,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偵四卷第75至83頁),可證被告與丁○○早已相識,且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確曾同在被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聚會。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109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曾與丁○○、丙○○在該處等情不諱(偵四卷第119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案發前丁○○、丙○○本來就常來辦公室,且因白○勳在伊公司上班因此也認識丁○○、丙○○,於案發109年12月13日凌晨丁○○、丙○○及白○勳有到伊的辦公室等語(易字卷第482至484頁),核與證人白○勳證稱其曾與被告、丁○○及丙○○事前曾在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謀議等情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白○勳前揭證述。
且以證人白○勳為幫派中最低層成員,若非受被告、丙○○、丁○○等人指使,又豈敢企圖以上開詐賭工具企圖訛詐丙○○,足見證人白○勳若非確有其事,當無敢設詞誣陷被告、丙○○、丁○○之理。
3.再觀以證人白○勳(即LINE暱稱白小熊)及鄭○鴻之LINE對話紀錄,白○勳訊息中寫到:「然後小鄭(即鄭○鴻)有認識一個警察朋友,他還問我說我公司是不是在連城路,他要我做的就是讓小鄭退掉公司,不然他就要處理公司,就是不知道小鄭都跟他媽講了什麼,她媽就跑去跟警察講,然後搞到警察來找我」,而鄭○鴻問:「你要傳給哥哥(即上游)的?」、白○勳表示:「傳了」,鄭○鴻再稱:「我認真什麼都沒有跟我媽說,警察定位什麼都會知道,他就會跟我媽說,抱歉帶來麻煩,我會處理好」等旨相符(偵一卷第47頁),被告確曾於群組內指揮成員或號召參與公祭等幫派活動,並有LINE群組「屹立不倒」對話在卷(偵一卷第45至49頁)可佐。
足見證人白○勳證稱係被告因不滿鄭○鴻退會,鄭○鴻之母親表示認識警察,並放話要清查該組織,因而與丙○○、丁○○謀議,設局使鄭○鴻詐賭被抓,藉機迫使鄭○鴻簽立本票,當非子虛,而可採信。
4.另依證人鄭○鴻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接到白○勳邀約伊前往詐賭,伊們有先討論如何詐賭,白○勳騎乘己○○的機車來接伊,當時因為白○勳有詐賭工具,包含有記號的撲克牌跟特殊隱形眼鏡,白○勳叫伊先戴好隱形眼鏡,然後載伊去丙○○住處,抵達後現場除了丙○○,還有一個記帳、管理籌碼的服務生(即甲○○),使用伊們帶的撲克牌玩「四支刀」(玩法為1人拿4張牌,先以前面2張撲克牌來比大小,再比後面2張撲克牌,前面跟後面都赢才能收取賭金),丙○○有問是否有帶現金,伊回答沒有,丙○○說沒關係,用籌碼記帳方式進行,因為伊有戴隱形眼鏡可以看見撲克牌花色跟大小,後來越賭越大,賭到最後伊贏310萬,白○勳贏75萬,中間丙○○都沒有任何懷疑,後來丙○○說他朋友要來,之後丁○○抵達,就問丙○○現在輸贏在哪如何,接著就拿出紫光燈照撲克牌驗牌並發現記號,丁○○就問伊跟白○勳是否有戴隱形眼鏡,伊承認有戴隱形眼鏡,然後丁○○就問伊跟白○勳要如何處理,之後就帶伊與白○勳去連城路去找己○○,到了之後伊被人手持球棒毆打屁股,丁○○問伊與白○勳要如何處理,是不是要拿一隻手、一隻腳來抵,之後丁○○命伊與白○勳寫下詐賭的自白書,並叫伊與白○勳各簽面額155萬元的本票,伊當時非常驚恐,只能照做,之後丙○○便把2張本票收起來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5頁、易字卷167、168頁),核與證人白○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抵達丙○○場所前,鄭○鴻先戴好隱形眼鏡,到場後甲○○已經在場,負責擔任會計,籌碼就是由他兌換,伊們並無使用現金,都用籌碼,參與賭博之人有伊、丙○○及鄭○鴻,伊們用籌碼賭「四支刀」,玩法就是比大小,因為鄭○鴻有戴詐賭工具所以看的到對方的牌,所以賭注越下越大,丙○○輸了300多萬元,不久後有人敲門,丙○○開門後就跟那些人說鄭○鴻怪怪的,進來的人有丁○○跟戊○○,丁○○就拿出紫光燈照撲克牌,就直接說鄭○鴻詐賭,丁○○知道伊們的老大是己○○,所以要伊們去找己○○,伊跟鄭○鴻不同車,到己○○那裡後,丙○○、丁○○及己○○命伊們簽本票,伊跟鄭○鴻一人分擔一半,各簽155萬元之本票給丁○○等語(他字卷第257、258頁、易字卷第175至197頁),可見案發當日雖是由白○勳邀同鄭○鴻欲詐賭丙○○,但實則丙○○與指示白○勳之被告,及前往揭穿詐賭手法之丁○○均事前熟識,因此,少年2人前往丙○○之賭博場所,由丙○○假意輸給鄭○鴻大額籌碼後,即由丁○○攜帶紫光燈前往揭穿鄭○鴻詐賭手法。
又因鄭○鴻因詐賭一事被揭穿,遭帶往被告處,被告、丙○○、丁○○及在場之甲○○、戊○○等人一再逼問少年2人要如何處理,被告甚至配合當場動手毆打少年2人。
丁○○於本院中供稱:鄭○鴻、白○勳有被己○○修理,我說你(指己○○)不用打給我們看,重點是鄭○鴻他們詐賭,你要如何處理?己○○說他沒辦法做主,要鄭○鴻自己處理等語(易字卷第317頁)相符。
而由本案鄭○鴻遭慫恿詐賭遭揭穿,既經證人白○勳證述係由被告、丙○○及丁○○等事先設局,被告、丁○○前揭舉動,無非刻意表演,使鄭○鴻孤立無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詐賭被抓須負責,因而書寫自白書及簽立面額為155萬元之本票交付丙○○及丁○○。
5.至於被告雖抗辯並無設局抓鄭○鴻詐賭云云,惟查:⑴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賭博之地點平常並非供人賭博,該處有需要跟朋友聊天才會使用,伊不是一直待在那個地方等語(易字卷第313頁),可見本案賭博場所並非丙○○平常活動之場所,卻為了與鄭○鴻賭博而特地租借或使用,已有可疑。
且本案賭博場及籌碼既由丙○○提供,卻獨獨使用少年2人提供之賭具(撲克牌),亦與常情未合。
再者,丙○○於本院中供稱:伊不認識鄭○鴻,只認識白○勳但不熟,當天白○勳找伊玩牌,一開始每個人各發10萬元之籌碼,但沒有要求少年白○勳、鄭○鴻拿10萬元現金兌換籌碼等語(易字卷第314頁),是丙○○與白○勳不熟識,甚至與鄭○鴻素未謀面,在無法確認2人財力、資力之情況下,即未要求其等拿出等額現金兌換籌碼逕開始賭博,亦屬可疑。
⑵再者,賭博本質既具有射倖性,每一注輸贏之間存在不確定性而無法預測,是就賭注之大小及輸贏程度,通常係依賭博方式、對賭對象、手中籌碼多寡及自身財力等因素綜合加以衡量。
經查,被告丙○○於賭博前,與鄭○鴻素不相識,又於本院中自陳賭博方式「四支刀」之玩法,係當日由鄭○鴻所提議,伊沒有玩過云云(易字卷第314頁)。
丙○○卻同意玩「四支刀」且持續輸至高達300多萬元,顯不合理。
倘為合理理性之人,輸到一定程度時,當會有所懷疑,或決定停損,而丙○○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大概輸了超過100萬元時就發現牌有問題了等語(易字卷第315頁),然其最終卻仍持續下注至輸至300餘萬元,顯對於丁○○嗣後到場後可拆穿鄭○鴻詐賭手法,胸有成竹,可證被告丙○○係刻意佯裝遭鄭○鴻詐賭,持續製造鉅額虧損,以利丁○○等以「詐賭多少、賠多少」等話語向鄭○鴻索賠,藉此訛詐金錢。
⑶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日接到丁○○電話始知悉少年2人詐賭云云,然:A.依被告、白○勳上開供述及證述,及丁○○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案發前已有與丁○○、丙○○一同參與謀議,與被告辯詞不符;
且丁○○若非早有準備,豈可預知丙○○是否被詐賭?又詐賭方式及詐賭器具多種(例如作牌、記牌、利用手勢溝通叫牌及使用詐賭器具等),其如何知悉鄭○鴻詐賭之方式,而提前知道要攜帶紫光燈或驗鈔筆,又於抵達現場後,只聽聞丙○○輸錢,立即驗牌而發現詐賭一節,顯與常情有違。
B.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時丁○○、丙○○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少年2人有詐賭,伊也沒有看到特殊眼鏡跟撲克牌等語(易字卷第484、485頁),從而,若非被告早已知悉少年2人會因詐賭被揭穿,否則被告豈會在未親眼目睹少年2人有詐賭之行為,丁○○、丙○○亦未提出少年2人詐賭證據之情況下,單憑丁○○等人之說詞,即逕相信少年2人有詐賭之情事,亦與常情不符。
C.此外,被告另於本院中供稱:因為鄭○鴻並非伊的員工,所以他自己要想辦法處理,而白○勳是伊的員工,所以伊會幫忙他跟丁○○談,讓他不用賠這麼多錢,不過後來白○勳債務協商部分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人來提醒這件事等語(易字卷第485頁),可知丁○○、丙○○等並未向白○勳催討債務,益徵白○勳確與被告及丁○○、丙○○等人配合對鄭○鴻設局,佯與鄭○鴻各負擔一半詐賭金額,以此設局誘騙鄭○鴻簽立本票及自白書。
D.由此可見,可見被告確有與丁○○、丙○○及白○勳設局使鄭○鴻詐賭被揭穿,被告上揭辯詞應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白○勳設立上開局中局戲碼,使鄭○鴻誤以為其詐賭遭揭穿而簽立15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丙○○之行為,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惟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含簽立本票),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鄭○鴻於109年12月15日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本票未得其父母允許為無效發票行為,是被告等人雖對鄭○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惟被告等無法以鄭○鴻簽立本票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丁○○及丙○○及白○勳共同謀議,由白○勳約鄭○鴻詐賭,再由丁○○及丙○○揭穿,另被告配合演出無法協助協調之戲碼,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又鄭○鴻簽立本票後,被告等始發現鄭○鴻未成年,而未成年人所簽立本票(發票)行為屬於單獨行為,而無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與丁○○、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毆打少年2人,並對少年2人稱要斷手斷腳,逼迫鄭○鴻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交付丁○○等人,後被告要求鄭○鴻聯絡其父母到場處理,丁○○等人向其母「偽稱」鄭○鴻詐賭丙○○,要求賠償,致鄭○鴻父母不疑有他允諾賠償16萬元等旨,而認被告丁○○、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與丁○○、丙○○及白○勳事前已謀議要使鄭○鴻詐賭被抓,藉此向鄭○鴻索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丁○○等人雖於揭穿鄭○鴻後,一再逼問少年2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又帶少年2人前往被告辦公室,由被告修理、毆打少年2人,丁○○又揚言要讓少年2人斷手腳等語,然被告等人上開言行舉止均為其等詐術施行之一環,目的係為使鄭○鴻陷於錯誤,誤信其是因詐賭被揭穿而需負責,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使之辯論(易字卷第4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至使鄭○鴻簽立本票後,丁○○、丙○○發現其未成年,因而另行起意,通知鄭○鴻父母出面處理,而鄭○鴻之父母到場後,丁○○、丙○○為上開恫嚇言語及舉措,致使鄭○鴻父母心生畏懼簽立和解書,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丁○○、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被告與丁○○、丙○○及白○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白○勳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成年,有其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他字卷第89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白○勳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鄭○鴻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等旨,惟被告事前與丁○○、丙○○謀議計畫由鄭○鴻簽立本票對其為詐欺取財,可見被告對於鄭○鴻為未成年一節,應不知情,因此丁○○、丙○○於案發當日檢視鄭○鴻簽立之本票時,始發現其未成年,因而要求其父母出面處理;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知鄭○鴻已成年,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被害人發票為無效行為,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尋求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僅因對鄭○鴻不滿,且知悉其家境優渥,即設局故意使鄭○鴻詐賭被揭穿,要求鄭○鴻簽立本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底薪1萬5千元,須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86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丙○○逼迫鄭○鴻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交付丁○○等人,後被告要求鄭○鴻聯絡其父母到場處理,與丁○○等人,向其母偽稱鄭○鴻詐賭丙○○,要求賠償,致鄭○鴻父母不疑有他允諾賠償16萬元等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⑴經查,案發當日在被告辦公室內,被告毆打少年2人,並由丁○○等人對少年2人稱要斷手斷腳,此均為被告等詐術施行之一環,目的係為使鄭○鴻陷於錯誤,誤信其是因詐賭被揭穿而需負責,逼迫鄭○鴻簽發面額155萬元之本票交付丁○○等情,此部分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證人賴○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接到伊先生電話說兒子鄭○鴻詐賭,要伊前往員山派出所,到場後,伊先跟少年2人瞭解為何發生詐賭的事情,過程中自稱「魔哥」(按即曾文廷)及「小胖」(按即被告)之男子過來跟伊說她們是白○勳的老闆,說鄭○鴻有詐賭之事等語(他字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少年2人為了不想去警局想要賠錢所以同意簽立本票,之後也有請家人去員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伊有在場等語(偵四卷第17頁、第121頁)相符,可見案發當日少年2人在被告辦公室簽完本票及自白書後,被告有與少年2人一同前往員山派出所。
惟:A.依證人鄭○鴻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建議伊要做筆錄,說是真是假的被套路還不知道,伊父母談和解是為了伊人身安全,伊於1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以被害人身份,稱丙○○詐騙伊,丁○○積極處理是設好的局,伊於14日製作筆錄當時即認為是詐欺案件等語(易字卷第163、164頁、第166頁)、證人賴○瑩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9年12月13日晚上11點多伊先生接到鄭○鴻電話,說要去連城路附近接他,沒多久後就叫伊過去現場,伊先生說是詐賭的事,伊就抵達員山派出所瞭解詳情,在派出所會客室外面有丁○○等人,少年2人在派出所裡面,當時鄭○鴻很害怕,因為他有被對方打,鄭○鴻的屁股跟手都有被毆打的傷勢,原本要告對方傷害,但怕被報復,就沒有提告,後來陸續有很多人進來跟伊說鄭○鴻是怎麼詐賭,後來有一個較年長叫「魔哥」的人進來,說白○勳被他教得多乖,可以把伊兒子交給他,直到最後伊才知道鄭○鴻有簽本票,對方與伊先生談判要求伊們要賠償的金額,也有人說如果不和解,要告伊兒子,現場有丁○○、丙○○、白○勳,他們說鄭○鴻在詐賭過程中有先拿丙○○的本票,當時現場那麼多人大叫來大叫去其實伊很害怕,伊們這樣的小家庭經不起這樣,伊不知道住在家裡會不會有人來亂,但是本票金額這麼大,伊們付不起,「魔哥」有居中協調,大約有提到2、30萬的金額,但是他後來就不見了,之後伊們和丁○○及丙○○從30萬談到16萬元,當時有簽和解書,其實伊很明白鄭○鴻就是被仙人跳,因為白○勳知道伊們家的位置,所以伊們才願意付錢了事,伊將簽好的和解書交給警方,對方有將本票及自白書當場撕掉丟在派出所的垃圾桶,但伊不確定有幾張本票,後來伊先生有將文件從垃圾桶撿回來拼貼後交給警察,伊於15日就匯款,因為鄭○鴻有收到簡訊,他很害怕很凶一直吵鬧要伊這筆錢趕快匯等語(他字卷第271至273頁、易字卷第253、254頁、第257頁),並有鄭○鴻書寫之詐欺自白書、本票、證人賴○瑩與丙○○簽立之16萬元和解書及16萬元匯款單照片、鄭○鴻遭毆打之傷勢照片在卷(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可憑,可見證人賴○瑩經通知前往員山派出所,經丁○○、丙○○向其表示鄭○鴻詐賭之情事,如不處理、賠償,將對鄭○鴻提告,是其內心雖認為鄭○鴻是被仙人跳或設局詐欺,然終究因擔心鄭○鴻留有前科,鄭○鴻業遭毆打成傷,並擔心丁○○、丙○○知悉住家地址而遭報復,致其心生畏懼,而與丙○○簽立和解書,並於事後匯款1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B.此外,丙○○於本院中供稱:和解書係伊與賴○瑩簽的,金額是鄭○鴻父母決定的,當時丁○○也在場,伊記得跟賴○瑩簽完和解書後,才把鄭○鴻之自白書及本票還給鄭○鴻等語(易字卷第319頁);
丁○○於本院中亦供稱:鄭○鴻父母有跟丙○○說希望可以和解,後來他們以1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並簽立和解書,當下有把鄭○鴻簽的本票、自白書撕毀並將詐賭的器具丟在員山派出所等語(易字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賴○瑩證述大致相符,可見丙○○、丁○○是於和解書簽立完成後,始將鄭○鴻簽立之自白書、本票交予鄭○鴻及其父母,是丙○○、丁○○顯是藉由持有鄭○鴻書寫之自白書及本票,施加壓力與賴○瑩,致使賴○瑩迫於在場被告等及其他在場人數眾多,可能威脅鄭○鴻之前途(是否留下前科)及其等往後之人身安全,始與丙○○簽立和解書,此由上開和解書中特別記載「日後雙方互不提告、催討,並不得傷害對方」等語(偵一卷第54頁),足徵證人賴○瑩係因鄭○鴻受傷而心生畏懼,始與丙○○另簽訂和解書。
⑶基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固於案發當日有與少年2人及丁○○、丙○○等人一同前往員山派出所,然和解之過程,僅由鄭○鴻父母與丁○○、丙○○洽談,被告並無參與;
證人賴○瑩與丙○○簽立完和解書後,亦係由丙○○等人將本票及自白書發還、撕毀,難認被告有與丁○○、丙○○共同對鄭○鴻父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與與丁○○、丙○○為此部分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基礎;
公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19245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19247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1年度偵字第1924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1年度偵字第19250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1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卷,下稱審易卷
九、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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