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21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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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韋辰為陳韋佑之胞弟、王錦珠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王錦珠、陳韋辰之父陳由和、陳韋佑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陳韋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陳韋佑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陳韋佑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韋辰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王錦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錦珠。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告訴人陳韋佑(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陳由和及祖父陳生業,我當天只有去跟陳由和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有繳,但爸爸說陳韋佑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陳由和說會問陳韋佑,我就走了;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陳由和,陳由和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王錦珠(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的玻璃,我叫陳由和拿出繳費單據,陳由和叫陳韋佑拿出單據,但陳韋佑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陳由和吵架,陳由和有拿棍子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陳韋佑、陳由和、陳生業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家、殺死陳韋佑,講完之後就去砸陳韋佑的機車,為證人陳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由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陳韋佑、陳由和、陳生業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為證人王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韋佑、陳由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而前述事實經陳韋佑、陳由和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陳由和、陳韋佑為何未幫被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都是因為不滿陳由和、陳韋佑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

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王錦珠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王錦珠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王錦珠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王錦珠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王錦珠才會找陳由和、陳韋佑,為王錦珠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王錦珠等家人獲取金錢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王錦珠等家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陳由和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陳韋佑之胞弟、王錦珠之子,因不滿向王錦珠、陳由和、陳韋佑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陳由和、毀損王錦珠之汽車擋風玻璃,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又被告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陳韋佑、王錦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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