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22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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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荃葆



輔 佐 人 林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荃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飲料壹瓶、新樂園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荃葆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彭莉芳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1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三越貴賓卡各1張)掉落在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須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方式進行消費,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係彭莉芳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嗣因彭莉芳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林荃葆於111年8月27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在其身上扣得本案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三越貴賓卡各1張等物(已發還)。

三、案經彭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荃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掃地時,有撿到1個藍色皮夾,我只拿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三越貴賓卡,現金、禮券我沒有看到,我也沒丟掉藍色皮夾,我拿走上開3張卡片後,就將皮夾放在椅子上;

我後來有拿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去超商要換香菸跟飲料,我有拿卡感應超商設備,之後就拿到香菸跟飲料,我自己沒有付錢,是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去感應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彭莉芳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並取走其內之國泰世華、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以感應刷卡方式進行消費,而取得如附表所列商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896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27至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第3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夾非其所有,卻未設法歸還所有人或送至派出所公告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固聲稱其未看見皮夾內有現金、禮券,且其並未丟棄皮夾,而係把皮夾留在椅子上云云,惟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500元、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1萬5,000元、國泰世華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各1張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在掃地路邊撿到商品卷以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與新光三越貴賓卡,我只拿走3 張卡片商品卷丟地上」(見偵卷第4頁反面);

於偵訊時陳稱:「我在掃地撿到卡片2 、3張 ,禮券我有看到沒有拿」、「我沒有拿現金跟禮券,我只有拿卡」(見偵卷第28頁);

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8時8分許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後,於同日時27分至28分許離去時,可見其手中有一藍色皮夾,並於同日時28分許停在路邊翻看皮夾內之物品(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

由上足徵,被告於拿取本案皮夾時,其內確實裝有現金、禮券、信用卡及貴賓卡等物,且被告係將本案皮夾攜離現場,而非棄置原地。

被告前述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載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感應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內之信用卡收費設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其係將本案皮夾放在機車前方之袋子內,而袋子則掛在機車掛勾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接近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隨即背對鏡頭彎下身,其身影被另一機車擋住,約半分鐘後被告起身以右手不停在身旁之機車上動作,隨後被告不時彎腰以右手朝身旁機車上動作,約3分鐘後步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則由被告靠近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後,當即彎身,且起身後便不斷在身旁之機車上動作,全程並無朝機車前方掛勾伸手之舉動,且自畫面中亦無法辨認裝有本案皮夾之袋子當時是否確係懸掛在告訴人之機車掛勾上或已掉落在地等情觀之,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案皮夾時,該皮夾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辯稱其係偶然在地上撿到本案皮夾,並非竊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皮夾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依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

另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等事項,診斷被告罹患:⒈思覺失調症;

⒉輕度智能障礙;

⒊安非他命濫用病史,並認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就現有資料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故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至000年0月0日間,皆有按時返回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長效針劑注射,最近1年間病歷並未記載特殊病情變化,亦未做藥物劑量之調整,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且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被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無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該院覆以:「林員之犯行並非受其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所致, 但其過去病史顯示若未規則治療,將導致病情復發,建議持續於仁濟醫院接受門診長效針劑治療。」

,故本院認無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併予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後,復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至259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500元、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15,000元,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之麥香飲料1瓶、新樂園香菸2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新光三越貴賓卡各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用時間 遭盜用地點及特約商店 地址 犯罪所得 1 111年7月29日21時6分許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麥香飲料1瓶(價值10元) 2 111年7月29日21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新樂園香菸2包(價值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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