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2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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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
  3.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三、其餘被訴對戊○○、甲○○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5. 事實
  6. 一、辛○○是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7. 二、辛○○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8. 三、辛○○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9. 四、辛○○前向丁○○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丁○○。辛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彩蟲屋的實際負責人
  15. (二)經查,被告是龍貓屋的負責人乙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6. (三)再者,林榮正是淞亮公司負責人,其完全不認識被告,與
  17.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庚○○、己○○、丙○○、丁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20.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事由向庚○○、己○○、丙○○
  21.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合計受領9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
  24. (一)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
  25.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戊○○、甲○○詐欺得利犯行,係以
  26. 二、本院的判斷
  27.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28. (二)被告否認有何對戊○○、甲○○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戊○○有
  29. (三)經查,被告有自戊○○處收受本案5張信用卡,並有於109年
  30. (四)甲○○係於109年4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44萬元
  31.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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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展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對戊○○、甲○○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是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彩蟲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的負責人,前曾向庚○○購買寵物空調設備,並邀庚○○一起在臺中市投資開設寵物店。

辛○○另邀戊○○及其配偶丙○○入股彩蟲屋,且透過戊○○認識戊○○的弟弟己○○,並僱用己○○在彩蟲屋工作。

詎辛○○明知自己與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間並無任何民刑事案件存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之辛○○個人辦公室(下稱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庚○○佯稱:其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解凍云云。

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辛○○。

嗣戊○○陪同庚○○於109年5月7日20、21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辛○○不在,庚○○便將該2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辛○○,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辛○○後即離去。

二、辛○○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己○○佯稱: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周轉云云。

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辛○○。

嗣己○○於109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5月20日在戊○○陪同下攜該1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辛○○不在,己○○便將該1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辛○○,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辛○○後即離去。

三、辛○○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丙○○佯稱: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辛○○。

嗣丙○○於109年5月28日以其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復由戊○○於109年5月29日在其與丙○○經營之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內,代丙○○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予辛○○。

四、辛○○前向丁○○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丁○○。辛○○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丁○○佯稱: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3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辛○○。

辛○○請丁○○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張幼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向丁○○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法院保證金帳戶。

嗣丁○○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陸續轉帳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2頁,卷二第8、9、18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丙○○、己○○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彩蟲屋的實際負責人,庚○○沒有交給我20萬元、丙○○沒有交給我50萬元、己○○沒有交給我10萬元,而戊○○跟我合作之前就跟淞亮公司鬧翻,我因為借錢給戊○○導致自己周轉不靈,我便用淞亮公司的理由向丁○○借款10萬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是龍貓屋的負責人乙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龍貓屋店面外觀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係彩蟲屋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他字卷第200頁)。

又庚○○、己○○、丙○○、丁○○就被告以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帳戶遭凍結為由借款,而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始末,皆已證述明確,各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具結證詞為真,茲分述如下:1.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聽到被告說被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被凍結,需要一筆錢解凍,後來戊○○陪我於109年5月7日晚上8、9點到民安西路辦公室,把現金20萬元放到被告抽屜,當時被告不在,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語(他字卷第123、144、287、288頁;

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

核與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庚○○一起去彩蟲屋辦公室,我有看到庚○○拿兩疊捆起來的千元鈔票放在被告抽屜內,且我有聽到庚○○打電話給被告,庚○○在電話中有提到20萬元已經放在裡面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88頁,本院卷二第55、5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戊○○認識被告,我是被告的員工,我在彩蟲屋辦公室聽被告說他的帳戶因為被淞亮公司告詐欺而遭凍結,需要周轉,所以跟我借錢,當時戊○○也在場,後來我於109年5月20日到彩蟲屋辦公室將10萬元放在被告辦公桌的抽屜,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語(他字卷第144、288頁,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

核與證人戊○○證稱:我有在場聽到被告以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為由向己○○借錢,我帶己○○去彩蟲屋辦公室,己○○當時有帶10萬元,我沒有陪著己○○進去,但我有聽到己○○在電話中請被告記得拿放在抽屜的1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又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日期為「110年5月20日」等語(他字卷第288頁),與前述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其係於109年5月19日提領10萬元現金有間,然此部分年份差異,應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說他的帳戶因為被淞亮公司告詐欺而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所以向我借錢,被告也有用Line傳送訊息及通話跟我說前述借款理由,我用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5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到新北市林口區的倉庫向我先生戊○○拿取現金5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23、143頁,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

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老婆丙○○借50萬元,我有聽到被告向丙○○借錢的理由是他被淞亮公司提告,有200多萬元卡住,借錢是要交給法院作提存金,丙○○是用合淶企業社名義辦紓困貸款的方式貸得50萬元,我於凌晨時在林口倉庫交付50萬元給被告,錢當時是用手提牛皮紙袋裝著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於109年5月29日2時許拿取50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合淶企業社丙○○貸款資料可證(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91至129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說淞亮公司聯合數人告他,導致被告帳戶遭凍結,要把300多萬元匯入某帳戶就可以讓被告帳戶解封,我便借款10萬元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法院的保證金帳戶,我事後才知道這其實是張幼嵐的帳戶,如果沒有淞亮公司這件事,我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23、144頁);

核與證人張幼嵐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卷,下稱偵46632卷,第12、13頁),且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丁○○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結果截圖、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稱「因為法院要提存1.2倍不是275」、「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之訊息截圖可證(偵46632卷第59頁,他字卷第279頁)。

(三)再者,林榮正是淞亮公司負責人,其完全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個人沒有合作或債務關係,淞亮公司亦無聯合數人告彩蟲屋詐欺等情,業據證人林榮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3、145頁),並有淞亮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他字卷第11、12頁)。

顯見被告與淞亮公司間確無任何民刑事案件存在,故被告向庚○○、戊○○、丙○○、己○○稱其帳戶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而受凍結等語,當然與事實不符,應屬詐術無疑。

至被告女兒蔣孟恩之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曾受警示帳戶通報,且報案人周正倫稱其遭被告以寵物投資為由詐騙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然此警示帳戶之通報時間點,係在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皆已終了之後,自不可能溯及造成被告於109年5、6月間周轉不靈。

故辯護意旨稱:被告帳戶確實有被凍結等語(他字卷第202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庚○○、己○○、丙○○、丁○○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施用之詐術手法固然雷同,然被害人不一,且被害人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有明顯區隔,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4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事由向庚○○、己○○、丙○○、丁○○借款,使庚○○、己○○、丙○○、丁○○蒙受財物損失,所為顯屬非是。

又被告迄今未與庚○○、己○○、丙○○、丁○○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任何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且未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庚○○、己○○、丙○○、丁○○分別受詐欺之數額,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買賣寵物及植物事業、當時月薪約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合計受領9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貓屋」寵物店之店長,其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戊○○、丙○○、己○○、庚○○、丁○○談及合作投資寵物龍貓事業,復於109年4月28日邀請甲○○以44萬元為入股金額投資,並簽訂在臺中地區開設龍貓寵物店之合作契約,甲○○則於109年4月28日匯款入股投資金額4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嗣因經營失利,投資計畫告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對戊○○及甲○○佯稱以:「彩蟲屋遭到競爭對手淞亮公司提告詐欺,並向法院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相關帳戶均被凍結,急需籌資200多萬元作為保證金解除資金凍結」等之相類說詞,要求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5間銀行之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授權被告刷卡使用,解決財務困境,且詐騙甲○○不要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被告因而取得50餘萬元之刷卡消費,無須償還卡費之利益,及免於即時償還44萬元債務予甲○○之利益(債務於翌年始分期償還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戊○○、甲○○詐欺得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戊○○及甲○○之指述、證人林榮正及張幼嵐之證述、本案5張信用卡109年5至10月帳單、甲○○匯款單、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對戊○○、甲○○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戊○○有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給我使用,他需要現金,所以由我刷卡後給他現金,實際上我有交給戊○○超過刷卡金額之現金,另甲○○有因投資而貸款交付44萬元給我,由我從第一期開始按月繳納甲○○貸款的本息,後來投資不成,我跟甲○○說好繼續由我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但後來甲○○突然說他需要一大筆錢,我就儘量湊錢還給甲○○,直到我給付的總金額達到44萬元,我就沒再繼續按月繳納甲○○貸款的本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自戊○○處收受本案5張信用卡,並有於109年4至9月間多次刷卡消費等情,固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戊○○供證一致,惟彼等就戊○○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之原因,則各執一詞。

又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4月多生小孩,且說公司被對手告、公司帳戶被凍結,跟我借信用卡說要買奶粉,我借被告信用卡是單純幫他,當初我「只」借被告信用卡用在小朋友身上刷奶粉尿布等語(他字卷第123、144、290頁);

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被淞亮公司告,店裡要用的一般營業戶頭被鎖住,所以跟我借信用卡去用在「公司上的事情」,包含買衛生紙、文具、免洗餐具或是店內基本營運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36、39頁);

嗣經本院提示卷附本案5張信用卡之各月帳單刷卡明細(他字卷第13至97頁)後,證人戊○○始補充稱:奶粉錢也是我同意的,我同意被告刷卡消費的範圍是用在公司上以及奶粉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9、44頁)。

可見證人戊○○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證人戊○○檢視完所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後,僅指出其授權之範圍為:「中信銀行109年5月18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3560元、玉山銀行109年5月2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504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17日大樹連鎖藥局479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20日大樹連鎖藥局1萬2420元」,未見其所稱公司營運開銷之相關消費。

戊○○關於其出借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之原因,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又無第三人見聞其與被告間之商議內容,且乏客觀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

(四)甲○○係於109年4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44萬元,且於109年4月28日將該44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該貸款總共應按月繳納84期本息,由被告繳納前19期,被告另匯款17萬元予甲○○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供證一致,且有甲○○貸款資料、匯款申請書、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46632卷第39、41、64頁,本院卷二第129、135頁),惟彼等就清償期之約定內容,則各執一詞,且被告、甲○○簽立之合作企約(偵436632卷第83頁),亦未載明投資終止後之投資款退還相關約定。

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報警之前,被告就說他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因而遭法院凍結,我才同意讓被告可以延期先不用還錢,當時我已開始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26、27頁);

然甲○○係於110年9月2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此時距109年4月27日約僅「16」個月,而被告既有繳納前「19」期貸款本息,可知甲○○報案時,被告仍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故證人甲○○稱其報案時係因聯絡不到被告、貸款已由其自己繳納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於110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每期貸款至今仍由我繳納等語(偵46632卷第26頁),應屬實在。

甲○○關於44萬元清償情形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又無第三人見聞其與被告間之清償期商議內容,且乏客觀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戊○○、甲○○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犯罪所 得 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20萬元 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0萬元 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 50萬元 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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