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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茵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提袋壹個、工作服外套壹件、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廷茵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號公園旁停車格時,見陳宥任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該機車前掛勾上之白色提袋(內有工作服外套1件、項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提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陳宥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施廷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提袋,案發當時我並未出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竊嫌不是我,竊嫌騎乘的腳踏車是我的,都是我在使用,有時會忘記上鎖被人騎走,我先前就丟過1台腳踏車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陳宥任所有之本案提袋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41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畫面截圖共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柯昶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由被害人親自至派出所說明他放置於機車前方的提袋遭竊,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1名騎腳踏車的婦人從機車上將白色提袋取走,並沿中和區安和路往永和區得和路方向前進,在得和路迴轉進入騎樓之後,停在永和區安樂路192號附近;
我就直接前往腳踏車最後消失的地點,然後在該處發現1台和嫌疑人騎乘的腳踏車樣式吻合的自行車,我有先貼紙條告知自行車的主人有事需要聯繫,並詢問當時轉角口雜貨店的店長即證人張火龍,他告知我腳踏車是樓上住戶的;
被告看到紙條後,有來派出所詢問,我就查知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被告亦自承竊嫌於行竊時騎乘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且竊嫌最後停放腳踏車之地點係其當時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由上足認,竊嫌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袋後,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自行車離開現場,最後並將車停放在被告住處樓下之騎樓上。
㈢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頁),並參照本院勘驗現場、路口及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之結果,竊嫌於111年2月15日1時20分許靠近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自該車前置物掛勾處取下1白色提袋後隨即離去;
於同日1時20分許,竊嫌騎乘自行車往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21分許在永和區安樂路、得和路口迴轉上人行道,並騎入安樂路192號騎樓,將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其後竊嫌走向該自行車後車輪處並彎下腰,雙手在後車輪處動作後起身走向畫面左側建物門口處,再自該建物門口繞過自行車車輪處朝畫面上方走去,約8秒後又自畫面上方走回,此時可見竊嫌持一白色提袋經過上開自行車走向畫面左側,並進入畫面左側建物內(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自竊嫌上述停車後在自行車後車輪處彎下腰並以雙手在其上動作之情觀之,佐以被告之自行車亦為在後輪上鎖(見偵卷第19頁),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判斷,竊嫌前開舉動應係在替該自行車上鎖。
則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他人利用其一時疏未替自行車上鎖之機會而擅自騎乘該車犯案,該人於行竊後何以會將自行車騎回被告住處樓下騎樓?又何須將自行車上鎖?該上鎖之鑰匙復從何而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上址住○○○○○○○於○○○○○○○○○○○○○○○○○○○○○○○○○○○○○路000 號跟194 巷2 號中間的樓梯,不是進入雜貨店;
她進入的建物有5層樓,1樓沒有住人,2 樓是我哥哥住的,3 樓是我、太太、1個孩子(目前在念國中,是男生)住的,4 樓是被告住的,5樓是我大哥夫妻跟他長子及長媳住的;
上述走入建築物的人都不是2 、3 、5 樓的住戶;
停在安樂路192號騎樓的腳踏車通常是被告停腳踏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兼以被告供稱竊嫌騎乘之自行車均係其在使用,沒有其他家人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參酌案發時並無事證顯示該自行車係在他人之支配管領中,且該竊嫌於行竊後隨即返回告住處騎樓,停妥自行車後將後車輪上鎖,再持本案提袋進入被告住處之樓梯等節,被告應即為下手竊取本案提袋之人,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提袋1個、工作服外套1件、項鍊1條,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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