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3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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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銀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被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科士威客服」之成年人共犯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科士威客服」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科士威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科士威客服」,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清雲並向其佯稱:成為公司代理商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分別於111年4月22日9時19分許、111年4月25日9時55分許,臨櫃提款13,000元、15,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花用一空,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2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疫情期間我收入減少沒有工作,在臉書廣告看到「科士威」的LINE ID,「科士威」是網路購物公司,我是公司下線,我覺得可以賺錢就加入,公司提供客戶及商品讓我們推廣販賣,「科士威」會告訴我們成本及賣價,我再和客戶談,我們要先繳商品的成本價給「科士威」提供的帳戶,客戶付款直接匯給「科士威」,成交後公司要把客戶的錢撥到我們帳戶內,111年1至4月間我有臨櫃或便利商店存款機現金匯給「科士威」提供的個人帳戶,一次3,000多元、一次9,000多元,一次在民生東路和龍江路口的中國信託、一次忘記在哪裡匯款,收據找不到了,與「科士威客服」的LINE訊息除了警察截圖留下的,現在已經沒有保留,那時候應該還有4月20日前的訊息,之前的訊息有第一件商品交易成功的紀錄,「科士威」主管就說成交的商品剛好是第2300件,獎勵我23,000元,另外5,000元是我賣出商品的錢,本案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都在我身上等語。

經查:㈠「科士威客服」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成為公司代理商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22日9時19分許、同年月25日9時55分許,臨櫃提款13,000元、15,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8至70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7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至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款之行為。

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⒈依據卷內被告與「科士威客服」111年4月20日至5月6日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科士威客服」提供數種商品照片、商品資訊、成本價、成交價及客戶資料、匯款帳戶,並以代理訂單需按順序出貨為由,不斷催促被告匯款,當被告回覆因郵局帳戶遭凍結需處理、不知郵局帳戶遭凍結原因,希望暫停接單並將訂單轉由其他同事接手、自己會再跟客人解釋等情,「科士威客服」則回覆被告稱訂單已登記、貨物已寄出無法轉單,不斷要求催促被告匯款,甚至以暫停配送而收到客人投訴為由,以「陳銀造0000000000,當初公司獎勵您的時候,您怎麼不說不要呢?您就是這樣的工作態度嗎?這麼久了客人的事情沒有溝通好,客人投訴公司,給公司帶來的影響,您自己負責,既然您這樣的態度,這邊將您的情況上傳總公司,到時由公司法務部辦理,等待台北最高法院傳票吧」等語責備被告。

上開訊息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加入「科士威」公司代理商品買賣,始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科士威」,交易模式係先匯商品成本給「科士威」,成交後「科士威」會將客戶款項撥入自己帳戶,故其主觀認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公司獎勵及商品賣出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有所憑。

⒉佐以告訴人亦證稱其係加入「科士威客服」LINE ID,成為「科士威」公司代理商,交易模式與被告上開供述完全相同,且在加入過程中告訴人亦提供「科士威客服」自己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科士威客服」亦陳稱告訴人因商品交易成功故匯入商品收益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5日確實也收到不詳人士匯入所謂商品收益1,500元、37,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59至61頁)。

依告訴人提出其與「科士威客服」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內容(見偵卷第76至101頁),「科士威客服」陳稱公司之交易模式確實如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亦在告訴人匯款商品成本價後,有匯入所謂成交收益至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後再不斷以各種商品訂單要求告訴人後續匯款,顯示該「科士威客服」詐欺集團確係以多方話術假藉正當工作之姿欺矇被告及告訴人,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要求各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以商品成本、收益等詐術要求各被害人互相匯入、匯出款項,藉此取信各被害人,最終以詐欺各被害人鉅額款項為目的。

參以被告或告訴人與「科士威客服」之對話脈絡,無一提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而係多次以演練純熟之話術包裝為正當工作收益,以取信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加入「科士威」公司擔任下線,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並非子虛。

⒊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 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 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參以被告斯時6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目前送瓦斯(見偵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48頁),其對正常電商平台之運作模式不甚知悉亦非顯違常理,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不乏有非傳統式雇用工作類型存在,況市面上亦確實有合法經營之「科士威」購物網以直銷、實體店等各種模式經營商業,其商標顏色亦與本案之「科士威客服」LINE ID頭像相似,核以被告當時因收入減少有工作需求,實難期待被告能對於現今詐騙集團之鬼蜮詐騙伎倆洞悉甚明,而得以成功提防不致受騙上當。

⒋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是否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均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時,即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何況本案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顯示被告本案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雖被告曾於98年間因應徵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惟既然本案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共犯。

⒌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查無被告於111年3、4月間至該行東民生分行臨櫃匯款之紀錄,有該行112年7月10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並不確定匯款之正確地點及時間,縱於上開時間查無被告臨櫃匯款紀錄,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所述不實。

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並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並提款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款者,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縱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頁),在告訴人111年4月21日匯入遭騙款項28,000元前、後,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23日各有1筆12,75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則陳稱該2筆款項為其私人買賣之獲利,與「科士威」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除此之外,本案帳戶並無密集之款項匯入、匯出或提款紀錄,該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凍結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仍有14,353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且帳戶於短時間內多有被害人密集匯入款項及匯出、提領紀錄,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甚至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時仍如實告知「科士威客服」不知帳戶遭凍結原因、要去郵局了解原因等語,益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應無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科士威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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