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34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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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榮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承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榮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承勳單獨或與林榮鈞、廖坤誠(廖坤誠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劉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8、251至252頁)、被告林榮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至175頁;

本院審易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8、25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坤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113頁正面至反面、187頁正面至反面、104至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丹隆、排文、被害人陳庭原、吳秉澄、告訴人崔德厚之代理人羅偉、被害人丁宏儒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1108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保字第110124877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加油站油槍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10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0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刀械、槍枝照片4張、110年5月18日加油站、道路、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47982號鑑驗書暨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7至63、69至73、82至84、86至97、122至124、126至127頁反面)在卷可證,及扣得如事實欄所示刀械、槍枝等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承勳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劉承勳與被告林榮鈞就附表編號1、3所為,及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廖坤誠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承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6罪),被告林榮鈞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共5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等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勳、林榮鈞於本案之前,均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已屬不佳,且均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被害人陳庭原、吳秉澄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榮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鞠躬,向到庭之告訴人崔德厚之代理人羅偉、被害人丁宏儒表示歉意,被告劉承勳委由詹明鍾與告訴人崔德厚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9、299頁),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

參以被告劉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板模之工作收入,被告林榮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工人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單獨或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本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就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雷同,然被害人不同;

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係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即被告劉承勳所為附表編號1、4、5部分;

被告林榮鈞所為附表編號1、5部分)而有不同,但被告劉承勳就竊盜之犯罪手段則屬雷同,僅被害人不同,暨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考量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被告2人之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承勳所有且遭查扣之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刀1把,被告林榮鈞所有且遭查扣之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係供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作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佐,爰依前揭刑法規定,於附表編號2、5「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承勳、林榮鈞與共同被告廖坤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丹隆、排文取回,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坤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拿被告林榮鈞給伊的400元去買早餐及菸,伊知道錢是他們搶的,其他的錢伊不知道被告劉承勳、林榮鈞花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16、113頁反面),則前開犯罪所得中之400元為共同被告廖坤誠取得,而剩餘2,100元則為被告劉承勳、林榮鈞所取得,且因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2,100元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無從認定,惟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對前開款項既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述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則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就前開2,100元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是依前揭刑法規定,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平均分擔金額1,050元(計算式:2,100元÷2=1,0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承勳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屬被告劉承勳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吳秉澄,是上開物品應於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承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就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丁車車牌號碼「5187-QB號」之車牌1面、價值1,120元之95無鉛汽油,均未據扣案,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而,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宏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車車牌有取回,伊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丁宏儒取回。

再者,被告劉承勳委由詹明鍾業與告訴人崔德厚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卷附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已如前述;

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審以前述和解條件,被告劉承勳所負之賠償責任已可彌補告訴人崔德厚所受損失,亦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崔德厚取回。

綜上,自無再於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承勳、林榮鈞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劉承勳、林榮鈞於110年5月18日3時11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鶯陶花園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應予更正),見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在前開停車場編號62號停車格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榮鈞以不詳方式竊取丁車車牌1面,而劉承勳則在旁把風,嗣得手後再將丁車車牌懸掛在劉車前車牌位置。
①劉承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榮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車(前車牌懸掛丁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
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前開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①劉承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
扣案之黑色步槍壹支、尼泊爾彎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林榮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
扣案之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壹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承勳、林榮鈞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5時40分許,由林榮鈞駕駛劉車(前車牌懸掛丁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崔德厚所管領之永錡彭厝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加油員羅偉佯稱: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致羅偉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意願,而將總量39.712公升95無鉛汽油注入前開劉車之油箱內,得手後旋由劉承勳要求林榮鈞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120元之95無鉛汽油。
①劉承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榮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承勳於110年5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見吳秉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
劉承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由劉承勳駕駛懸掛「2565-DY」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①劉承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步槍壹支、尼泊爾彎刀壹把均沒收。
②林榮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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