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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廖坤誠與劉承勳、林榮鈞(劉承勳、林榮鈞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廖坤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7、161至163頁;
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本院易字卷第168、251至2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176至178頁;
本院審易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8、251至253、318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丹隆、排文、被害人陳庭原、吳秉澄、丁宏儒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35、38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1108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保字第110124877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110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10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刀械、槍枝照片4張、110年5月18日加油站、道路、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47982號鑑驗書暨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7至63、69至73、86至97、122至124、126至127頁反面)在卷可證,及扣得如事實欄所示刀械、槍枝等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劉承勳、林榮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被害人陳庭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所為均有不該;
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本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雷同,僅被害人不同,且前開犯行時間相近,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刀1把,均係共同被告劉承勳所有,扣案之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均係被告林榮鈞所有,而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承勳、林榮鈞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被告供稱:伊只有拿共同被告林榮鈞給伊的400元去買早餐及菸,伊知道錢是他們搶的,其他的錢伊不知道共同被告劉承勳、林榮鈞花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16、113頁反面),則前開犯罪所得中之400元既為被告取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丹隆、排文取回,應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依前揭刑法規定,應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2,100元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劉承勳、林榮鈞所取得,則被告對上開其餘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懸掛被害人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下稱劉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
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由劉承勳駕駛劉車(懸掛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車牌)搭載林榮鈞、廖坤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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