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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良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2年1月7日新北檢增法111毒偵7278字第11290010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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