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51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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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譯名:陳翠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宸羽(原名陳恩羽)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施汐憲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Y VAN(陳翠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宸羽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汐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TRAN THI THUY VAN(中譯名:陳翠雲,越南籍,下稱陳翠雲)與陳宸羽(原名陳恩羽)知悉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然陳翠雲為以依親名義在臺居留工作,陳宸羽為獲取報酬,其2人竟與施汐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翠雲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前某日,透過施汐憲居中引介找上陳宸羽,謀定由陳宸羽出名擔任陳翠雲之人頭配偶,而陳翠雲則同意給付陳宸羽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
嗣陳翠雲與陳宸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核驗證明文書。
陳宸羽返臺後,即於105年7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與胡志明市辦事處證明文書,填具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辦理戶籍登記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翠雲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陳宸羽及陳翠雲復於105年8月10日前某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行使,使有實質審核入出境、居留及定居事由真偽之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與陳翠雲,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翠雲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宸羽、施汐憲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陳宸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03至307頁;

本院審易卷第161頁;

本院易字卷第70、127至154、237、241頁)、被告施汐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

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65、237、2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蘇桂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8、239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陳翠雲】、新北○○○○○○○○結婚登記申請書、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文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及譯本)、聲明書及被告陳翠雲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漢生病檢查影本及驗證文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二司法履歷表(影本與譯本)及驗證文件、越南認證文件及驗證文件、內政部移民書之出入境資料【陳翠雲】、內政部移民書之出入境資料【陳宸羽】、被告陳翠雲所提婚禮、出遊照片1份(見偵卷第52、57、151至162、169至177、187至192、325至35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宸羽、施汐憲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陳翠雲對於其係透過被告施汐憲引介而認識被告陳宸羽,且其與被告陳宸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證書前往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核驗證明文書,嗣由被告陳宸羽於105年7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與胡志明市辦事處證明文書,向新北○○○○○○○○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待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其與被告陳宸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復持向移民署提出配偶依親之居留申請,使其得向移民署領得外僑居留證等情,固均坦承不爭。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宸羽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翠雲是基於結婚之真意與被告陳宸羽結婚,兩人婚後有同居及夫妻相互代理之事實,被告陳翠雲為了結婚也在越南舉辦盛大婚宴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翠雲就前開坦承不爭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2、303至307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汐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300至301頁;

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陳翠雲與被告施汐憲是工廠同事,被告施汐憲跟伊說被告陳翠雲想留在臺灣,看伊能不能當假結婚的人頭,而伊剛好做生意被倒債、生活困難,需要用錢,才會答應收20萬元跟被告陳翠雲假結婚,所以被告施汐憲就帶被告陳翠雲上來臺北找伊,當天主要是被告施汐憲跟伊談假結婚事宜,被告陳翠雲跟伊打招呼後就坐在旁邊,後期因為要辦假結婚的事情,伊還有回去彰化拍生活照、買金項鍊、金戒指等物,都是被告陳翠雲出錢,都是為了辦假結婚使用,20萬元是被告陳翠雲陸續給的,在2年多才給完,伊並沒有考慮與被告陳翠雲真結婚,伊對被告陳翠雲很簡單,就是伊當時生活困難收了被告陳翠雲的錢,伊該履行的事情伊就履行,只希望被告陳翠雲趕快拿到居留證趕快離婚等語(見偵卷第304至30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人在臺北,被告施汐憲聯繫伊說被告陳翠雲想留在臺灣工作,要找一個人頭結婚,伊當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伊就答應,並約定被告陳翠雲會給伊20萬元報酬,伊需要配合去越南那邊拍照、舉行婚禮、去彰化拍要結婚備用的照片,包含生活照、兩人相處的照片等事情,大概就是做結婚跟辦結婚登記相關事宜,伊與被告陳翠雲沒有實際一起居住過,被告陳翠雲前後共給伊20萬元,伊有傳送如偵卷第23頁手機對話擷圖所示「8/11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的訊息給被告陳翠雲,伊是叫被告陳翠雲趕快辦理取得居留證,因為伊跟被告陳翠雲是假結婚,伊有伊的工作要做,不能一直被她綁著,等被告陳翠雲拿到居留證後,伊就要跟被告陳翠雲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3、138至14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汐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被告陳翠雲是同事,被告陳翠雲跟伊說想要留在臺灣,問伊有無人頭可以假結婚,伊就聯繫被告陳宸羽問他北部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當人頭,被告陳翠雲會給人頭錢,被告陳宸羽就說他要賺錢,伊就帶被告陳翠雲上北部跟被告陳宸羽認識,並且一起討論要給多少錢、多久可以辦到好、辦好之後就離婚等細節,伊等3人有達成共識,伊純粹居中引介,沒有獲得好處,從伊介紹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認識到結婚之期間,他們2人沒有交往,他們是假結婚,何須交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9、161至165頁)。

證人蘇桂清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陳翠雲來臺灣,是伊幫她介紹仲介,仲介再安排被告陳翠雲去翔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陳翠雲在臺灣工作時為了留在臺灣,想找人假結婚,伊就聽被告陳翠雲說她跟被告施汐憲去找被告陳宸羽商談辦理假結婚的事情,因為被告陳宸羽缺錢又離婚,所以被告陳翠雲才與被告陳宸羽結婚,之後被告陳宸羽、陳翠雲也曾到伊當時的美甲工作室談假結婚之事,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沒有打算真的結婚,等到他們2人辦好結婚登記回來臺灣後,被告陳翠雲就與伊、伊女兒、伊當時男友洪宏一共同住在洪宏一位在彰化市○○路○段00號居所,但被告陳宸羽沒有與被告陳翠雲同住,因為一個要錢、一個出錢,哪有可能會住在一起,被告陳翠雲要伊幫忙演戲,因為上開居所的房間內有洪宏一跟伊的衣服,就當作是被告陳翠雲、陳宸羽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1頁)。

綜觀被告陳宸羽前後所述及被告施汐憲、蘇桂清各自所述,對於被告陳翠雲為了留在臺灣,想找人頭辦理假結婚,經被告施汐憲詢問被告陳宸羽,被告陳宸羽因經濟困難而應允出名擔任人頭配偶後,其等3人達成共識,由被告陳翠雲給付報酬予被告陳宸羽、被告陳宸羽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陳翠雲在臺依親居留之相關事宜,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從未一起同住生活等節,互核大致相符。

衡以被告陳宸羽、施汐憲並非主動檢舉本案之人,復在本案之前與被告陳翠雲未有怨恨仇隙,且其等所述內容涉及自身共犯之不利證言,應無設詞攀誣被告陳翠雲之動機與必要;

至於蘇桂清固曾以被告陳翠雲涉嫌將其機車據為己有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319至3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翠雲與蘇桂清於本案之前雖已有糾紛,此或屬蘇桂清揭發本案動機之一,但是其與被告陳宸羽、施汐憲間並非熟識,彼此亦無糾葛或利害與共關係,而其所述卻能與被告陳宸羽、施汐憲前揭所述不謀而合,由此亦見蘇桂清前揭所述並非純屬構陷被告陳翠雲之虛言,自可與被告陳宸羽、施汐憲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相互補強。

㈢、參以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曾有如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2、133至135頁): 而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擷圖都是伊與被告陳翠雲的對話,左邊發話者是伊,右邊發話者是被告陳翠雲,其中伊所傳送「8/11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麻煩了...」訊息,意思是伊叫被告陳翠雲趕快辦一辦她的長久居留證,因為伊跟被告陳翠雲是假結婚,伊有伊的工作要做,不能一直被被告陳翠雲綁著,所以伊就催促她趕快拿到居留證,等她拿到居留證後兩人就離婚;

伊傳送「要辦就匯,不然就別辦了」訊息,是因為被告陳翠雲沒有去辦居留證的話,兩人婚姻就一直存在,時間到了就應該去辦,當時伊的感覺是伊拿被告陳翠雲的錢,伊就要做該做的事,所以伊希望被告陳翠雲把錢給伊,不然就不要辦居留相關程序;

伊傳送「看怎麼樣,如果能配合再配合,如果不行那就看怎麼處理了」訊息,也是在講居留證的問題;

伊傳送「好,那就沒辦法,那我也沒辦法,我會直接去警察局處理,並報案」訊息,就是在講伊兩人假結婚的事;

伊傳送「我不想再講廢話,要嘛...這星期處理,不要嘛...我就去報案!再來,別做不正當的事,不然被抓到,很難看...」訊息,這是因為檢舉人有跟伊聯繫,告訴伊有關被告陳翠雲去接按摩或從事這個工作,伊也不是很清楚,伊想說她在外面出事,那伊怎麼辦,所以伊催促被告陳翠雲趕快去辦居留證,伊當時不想再惹事,伊叫被告陳翠雲不要做不正當的事情,不然被抓到會很難處理;

伊傳送「我不想說廢話,明天弄好,拍照;

其餘下個月5號再弄...」訊息,也是在講居留證相關事情,是為了那5萬元假結婚的款項,因為拖很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9至140、142至144頁)。

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所述傳送前開訊息之語意,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文字內容,並無矛盾或違合之處,且綜觀上開對話時間,雖然被告陳宸羽無法回憶確切年份,但依照通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表示前開偵卷第133至135頁所示日期為8月25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與偵卷第52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8月8日」則屬同一月份,加以被告陳宸羽前揭對話文義,確實是在催促被告陳翠雲辦理所指居留證事情及要求給付匯款,益見被告陳宸羽所述其與被告陳翠雲商討辦理居留證及給付假結婚報酬等節,應非子虛。

更何況,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苟有結婚真意,則日後縱然感情不睦,被告陳宸羽亦可循正當途徑離婚以恢復單身,實無庸大費周折編造假結婚之事而使自己涉犯刑責,是被告陳宸羽證稱欲圖20萬元報酬而與被告陳翠雲假結婚等節,均屬具體一致,應屬可信。

㈣、被告陳翠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陳翠雲固有提出前揭婚禮、出遊照片,欲證明其與被告陳宸羽有結婚真意。

然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順利辦理戶籍登記及取得在臺居留證明時矇混過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配偶至越南假結婚時,與欲長期居留臺灣之越南籍人士共同飲宴、出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其例。

是被告陳宸羽至越南與被告陳翠雲辦理假結婚時,縱有辦理婚宴、共同出遊,甚至拍攝欠缺實益之婚紗照等情事,亦不足逕認其等結婚之真意;

況且,端詳卷附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之婚宴照片,被告陳翠雲於婚禮過程拍照時尚有展露微笑,反觀被告陳宸羽則表情木然、毫無婚姻喜悅之感,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宸羽證稱:伊拍照時沒什麼笑,是一直都這樣,但若是真的老婆當然不一樣,這感覺是一定會表現出來,這沒辦法隱藏等語。

從而,上開婚禮、出遊照片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有結婚之真意。

⒉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雖曾於105年8月24日前往彰化市○○路○段00號之洪宏一處所實施查察,由被告陳翠雲、蘇桂清受訪,並電訪被告陳宸羽,而觀察屋內情形:「一般擺設,經陳女與蘇桂清帶領下,顯見陳女的生活用品和衣物」,經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且查察結果:「尚查無虛偽結婚之情事」等節,此有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僑查察通報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3、197至199頁)附卷可稽。

然而,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本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陳翠雲在臺居留,其等自會對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有所安排,此觀前揭證人蘇桂清所述自明;

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宸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好像有移民署人員打電話給伊進行查訪,但伊應該沒有在上開洪宏一處所留下生活上的衣物或物品,若有也是伊提供、寄給被告陳翠雲,作為擺設,應付查核用,並非伊真的在上開處所生活留下衣物,伊對於偵卷第199頁所示照片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亦與證人蘇桂清所述相符,是雖移民署人員於單一時點之查訪中未發覺異樣,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確有結婚真意。

⒊證人洪宏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有住在伊位在彰化市○○路○段00號的住處,期間長達4至5個月或5至6個月,伊跟蘇桂清住在他們隔壁房間,伊記得當時移民署一個男長官來,伊在家,該長官有去拍被告陳翠雲跟被告陳宸羽的房間,被告陳翠雲跟被告陳宸羽都不在家,伊對他們婚姻狀況不是很了解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

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常住在伊前開彰化市住處,因為伊工作在臺中,有時住在臺中,伊回彰化時有看過被告陳宸羽1次,被告陳翠雲跟被告陳宸羽住沒有很久就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62),互核證人洪宏一所述,對於其究係住在前開彰化市住處或不常住在該處,已有不一;

且其所述移民署人員查訪情形,亦與前開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僑查察通報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查訪經過之客觀事實迥異;

又被告陳宸羽倘有在上開處所居住數月,然同住該處之證人洪宏一卻僅見過被告陳宸羽1次,亦有異常情,更遑論證人洪宏一業已自陳其對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之婚姻狀況並不了解。

是證人洪宏一所述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有同住上開彰化市處所一節,實屬可疑。

⒋證人即被告陳翠雲同事蘇薇香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認識,也沒有拿被告陳翠雲的紅包當作媒人費,伊沒有看過被告陳翠雲在工作時,被告陳宸羽來找她過,也不曾看過他們2人一同出遊,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兩人在交往,等到被告陳翠雲要回越南準備跟被告陳宸羽結婚時才告知伊,被告陳翠雲婚後入境臺灣是住在洪宏一的彰化市住處,伊去找被告陳翠雲時,都沒有看到被告陳宸羽過,被告陳翠雲跟伊說她跟被告陳宸羽之所以不住在被告陳宸羽家,反而要找朋友提供住處,是因為她跟被告陳宸羽結婚沒有讓被告陳宸羽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則觀諸證人蘇薇香前揭所述,其並未在前開彰化市住處看過被告陳宸羽,且對於被告陳宸羽住在該處乃係聽聞被告陳翠雲之轉述,是其所述亦難逕認被告陳宸羽有與被告陳翠雲同住一處之事實。

⒌又證人即與被告陳翠雲合租房屋之友人賴芳君配偶周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及配偶賴芳君係與被告陳翠雲合租在臺中太平區處所,之後改合租在臺中南區國光路處所,伊有看過被告陳宸羽幾次,他大概一、二周會回來找被告陳翠雲,伊不清楚被告陳宸羽來找被告陳翠雲是做什麼,伊是聽賴芳君轉述才知道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是夫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3頁),然證人周政杰僅是聽聞其配偶轉述才知悉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係夫妻,且對於被告陳宸羽至臺中找被告陳翠雲欲作何事,亦非了解,是證人周政杰所述仍難採為有利被告陳翠雲之認定依據。

⒍證人即被告陳翠雲同事賴萬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翠雲是伊直銷事業的上線,而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結婚之事,伊是聽被告陳翠雲說的,伊聽他們說是介紹認識然後回越南結婚,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聽被告陳翠雲說被告陳宸羽之前經常回臺中、但之後經常不回臺中,伊只有跟他們吃飯時才會看見被告陳宸羽,其他時間沒有看見,所以伊不知道被告陳宸羽是否經常回臺中,而伊認識被告陳翠雲他們約有5年,在此期間只有跟被告陳宸羽、陳翠雲一同吃飯1、2次而已,吃飯過程他們夫妻間的互動有說有笑,不過伊很少跟他們一起出去,最後一次在臺中忠孝夜市吃飯時,被告陳宸羽有帶一名女生同行,因為被告陳宸羽經常不回臺中,所以伊就覺得怪怪的,之後被告陳翠雲找伊去抓姦,所以伊與被告陳翠雲及另外兩名同事於111年9月16日,一同到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的被告陳宸羽之公司處所找被告陳宸羽,當天中午就到該處,直到當天晚上7點多才看到被告陳宸羽,伊只對被告陳宸羽說帶你老婆來找你,但沒有對被告陳宸羽說要來抓姦,也沒有辦法問被告陳宸羽為何都待在臺北,不回臺中之事,這是他們夫妻之間的事,之後被告陳宸羽就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87頁)。

觀諸證人賴萬川前揭所述,其僅見過被告陳宸羽1、2次,對於被告陳宸羽是否經常返回臺中與被告陳翠雲同住,僅係聽聞被告陳翠雲所述,並未親見與聞;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陳翠雲是否於111年9月16日帶人至臺北找被告陳宸羽,要求被告陳宸羽配合說真結婚之事時,被告陳翠雲供稱:伊有上臺北上課,順便找被告陳宸羽吃飯,當時被告陳宸羽說已經在家裡吃飯,所以就不去,伊跟被告陳宸羽在家裡談事情,大概30分鐘伊就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89頁),與證人賴萬川所述其與被告陳翠雲北上來抓姦一節,已有歧異;

況且,證人賴萬川既是陪同被告陳翠雲特地北上確認被告陳宸羽之外遇情形,且有另外兩名友人隨行,甚至於111年9月16日中午就抵達被告陳宸羽之公司所在地點,直到當天晚上7點多見到被告陳宸羽時,卻又全未提及被告陳宸羽是否外遇之事,是其所述北上抓姦之整個過程、情節,顯與常情不合,則證人賴萬川前揭證述情節實難驟信。

⒎另被告陳翠雲雖稱被告陳宸羽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鑫輝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之送達地址,設在被告陳翠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可見兩人間仍有互動,並非假結婚云云,並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郵物送達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鑫輝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等證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47頁;

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

然而,依前揭鑫輝公司公示登記資料顯示,鑫輝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至於該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則是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透過網路搜尋列印之GOOGLE街景圖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3頁)附卷可佐;

其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陳翠雲曾叫伊將個人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地址,所以上開信件才會寄到這邊,但伊沒有將鑫輝公司的送達地址設在上開臺中市處所,伊不知道為何鑫輝公司的信件會寄到上開臺中市地址,這可能是伊個人戶籍有遷到上開臺中市處所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因此,縱然被告陳宸羽擔任鑫輝公司負責人時,曾有前開郵務招領、送達通知或行政執行署通知等書信文件寄至被告陳翠雲所承租之臺中市南區國光路住處,亦僅是被告陳宸羽斯時將其戶籍設在該處所致,與被告陳宸羽、陳翠雲兩人是否真結婚之事,並無必然之關係,更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已明確證稱其對上開書信文件為何會送達至前開臺中市處所一事並不知情,益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宸羽與被告陳翠雲有結婚之真意。

⒏末者,被告陳翠雲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宸羽曾於移民署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與被告陳翠雲係有結婚之真意,嗣因被告陳宸羽結交新女友,為了脫免婚姻束縛,才會事後改口證稱假結婚云云。

然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在做調查筆錄時是不實陳述,之後在偵查中之所以改口承認,是因為伊認為被告陳翠雲人也不錯,伊當初覺得可以幫她就盡量幫她,從頭到尾伊收錢是伊不對,伊也要履行伊收錢的義務,所以伊就一味配合,但後來伊覺得被告陳翠雲的問題太多,而她被舉報這件事也是她朋友去舉報的,不然她應該也拿到居留證,導致伊現在事情都卡在一起,伊跟被告施汐憲講這件事,被告施汐憲說伊們就坦承,所以做完調查筆錄後,就打算坦承本案犯行,於111年9月16日那天,被告陳翠雲與賴萬川等共4人上來臺北找伊講配合假結婚的事情,不是在講伊外遇或交女友的事情,而且他們是用類似威脅方式要伊配合作偽證,伊沒有辦法接受威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8、151至154頁)。

參諸前揭被告陳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萬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其等上臺北找被告陳宸羽之原因究係為何,不僅互有矛盾,且其等亦未指明於111年9月16日當天,有向被告陳宸羽提及或質疑其有外遇之事,遑論其等所述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宸羽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陳翠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是否屬實,本有可疑。

更何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益顯被告陳翠雲及其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翠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214條而言,即罰金刑由原規定之「5百元」修正為「1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本條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

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居留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㈢、核被告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所為,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內,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申請被告陳翠雲之居留證而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使我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復持以申請被告陳翠雲之居留證件,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基於使被告陳翠雲能以配偶身分依親居留臺灣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各該管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居留申請,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持該虛偽之結婚證書前往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使該辦事處承辦簽發驗證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該結婚證書之真正性後,將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業於2016年1月6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對外國文書驗證管理之正確性。

惟查,本案我國胡志明市辦事處僅係就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已於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文件為真正為認證,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有該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157頁),顯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而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在越南當地既然確實有辦理結婚登記,則我國胡志明市辦事處予以認證,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翠雲為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被告陳宸羽為獲取報酬,被告施汐憲基於其與被告陳翠雲為同事、與被告陳宸羽為姻親之情誼,其等均知悉被告陳翠雲與被告陳宸羽互無結婚之真意,竟以不實結婚事項作為申請配偶依親居留臺灣之掩護,不僅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與移民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應非難;

且被告陳翠雲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陳翠雲、施汐憲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宸羽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陳宸羽、施汐憲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悟之心;

參以被告陳翠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保健食品業務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須扶養家人,被告陳宸羽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裝修工程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施汐憲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情形、從事CNC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

被告陳翠雲所為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在臺期間尚無其他不法犯行,因認上述刑之宣告,足使被告陳翠雲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宸羽因本案獲有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宸羽自承在卷,未據扣案,屬被告陳宸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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