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
-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係上址謙一法律事務所員工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
- (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且其前於108年8月至10月
-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5,000元,此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情,答辯亦如前述。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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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員工,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以招攬案件,詎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因乙○○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欲尋求律師協助,與其妻己○○一同前往該事務所諮詢,丁○○未得該法律事務所戊○○律師、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上開律師亦尚未實際承接乙○○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接續自行向乙○○、己○○當面或以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8、19所示之行為,使乙○○、己○○誤以為該等行為均經該所律師授意丁○○所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8萬元、8萬元等款項(共18萬5,000元),丁○○遂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在謙一法律事務所任職首席顧問,並於上開時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8、19所示之行為(下稱附表一上開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共計1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內部溝通不良而生,伊收取有開收據的錢都有交給助理,有收錢應該都會有紀錄,跟法律有關的伊都會先問過甲○○律師然後才會回答告訴人乙○○夫婦,伊沒有違反律師法及詐財取財罪嫌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係上址謙一法律事務所員工,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官方網站、LINE帳號以招攬案件,緣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起,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涉訟欲尋求律師協助,與己○○一同前往該事務所諮詢,被告有當面或以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為附表一上開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款項共18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他卷》第203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卷《下稱審一卷》第54頁、第74頁、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卷一《下稱審二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32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第29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三卷》第10頁、第4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律師、戊○○律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庚○○(謙一法律事務所助理)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505頁至第509頁、審二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204頁至第291頁、審三卷第12頁至第45頁),並有謙一法律事務所付款收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其與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暨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與己○○間LINE對話紀錄、甲○○律師提供之行事曆截圖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林珪嬪律師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7日游張寶之「聲明書」、109年11月23日之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查訪表、博恩泌尿外科診所函覆結果、被告所拍攝照片、109年8月5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同日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暨同年9月21日之解除委任狀、109年9月25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同日己○○之警詢筆錄、109年12月17日告訴人偵訊筆錄及同日甲○○律師委任狀暨同年月24日甲○○律師刑事陳報狀、110年3月12日告訴人與己○○偵訊筆錄及同年月16日甲○○律師刑事聲請狀暨律師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甲○○律師於該案所出具之書狀、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和解書、委任契約書、109年7月21日、110年4月29日、000年00月0日間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363頁、第377頁至第38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7頁及背面、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75頁之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二卷第333頁、第351頁至第4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1.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謙一法律事務所的顧問,係由戊○○律師聘伊為顧問,但伊沒有收錢,伊叫甲○○律師「老闆」,但實際上與王律師並沒有雇傭關係;
事務所的官方LINE帳號大多係由伊回覆;
當時是告訴人來詢問,戊○○律師不想接這個案件,所以伊才問甲○○律師要不要接這個案子等語(他卷第203頁、第260頁)。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想跟對方和解,伊太太己○○在網路上找律師,因此找到本案被告,之後委託被告處理法律上問題,被告都是以電話及LINE與己○○聯繫,伊有在事務所與被告見過面,被告沒有說伊是律師,當天有簽委任契約書(按:即審二卷第333頁之委任契約書),但簽署當時上面並無第7點後方之加註文字;
有跟被告在事務所開會1、2次,有一次甲○○律師在,被告說王律師係伊辯護人,伊就與甲○○律師簽委任狀,有跟甲○○律師討論案情;
109年4月10日諮詢費5,000元是當天下午己○○先交給助理,晚上伊與己○○再去事務所,由被告與伊做諮詢,在討論案情,並沒有說指派哪位律師;
109年4月11日蒐證費2萬元及另一筆8萬元均係由己○○以現金支付,伊不知道誰收的,伊認知是委任律師辯護的費用;
109年7月22日誣告費用8萬元係被告當場跟伊說可以幫忙提誣告,伊看到己○○把錢交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9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審二卷第275頁至第291頁)。
(3)證人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上網找律師,看到謙一法律事務所就打電話去諮詢,跟伊聯繫的就是被告,叫伊過去事務所見面談,下午伊先過去,晚上告訴人下班後又再一起過去事務所,此外伊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
最一開始被告有遞給伊名片,並沒有跟伊說是律師,都是被告在跟伊接觸以及教伊怎麼做;
109年4月10日中午伊先過去,被告有收諮詢費5,000元,就是該次對談的收費,收據好像是現場有位小姐有開給伊;
109年4月11日伊與告訴人又去做諮詢,被告說要到伊娘家蒐證,收取蒐證費2萬元及訴訟費用8萬元,隔天確實有位女助理到伊娘家拍照、蒐證;
109年7月21日有去事務所跟被告討論案情,被告教告訴人做筆錄時該怎麼回答,翌(22)日就支付給被告8萬元作為提告誣告費用,因為被告先前曾說如果對方沒有確切證據,可以提誣告,所以伊才交付款項;
對話紀錄中的Q&A是在講如果警察提問的話,告訴人可以如何回答;
伊也不知為何後來由林珪嬪律師陪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在109年9月25日伊和告訴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有教警詢筆錄要怎麼做;
000年00月間被告與伊通電話,之後用事務所官方LINE跟伊說聲明書的事情,要伊母親蓋章;
109年12月17日開偵查庭時,伊在庭外才第一次看到甲○○律師等語(他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審二卷第204頁至第232頁)。
(4)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可知,告訴人夫婦係因欲尋求律師協助,而前往謙一法律事務所諮詢,被告在未事先取得該所戊○○律師、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上開律師亦尚未實際承接乙○○之刑事訴訟案件之情況下(詳後),即自行向告訴人夫婦當面或以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為附表一上開行為,復於109年4月11日以LINE向告訴人夫婦佯稱:「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權」云云(他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告訴人夫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行為均經謙一法律事務所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授意被告所為,自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實係於該法律事務所戊○○律師、甲○○律師尚未實際承接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之情況下,使告訴人夫婦誤認該等行為均經律師授意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任報酬並受損害;
而被告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被告並未取得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轉交收受款項: (1)被告雖於偵查中先陳稱:戊○○律師不想接這個案件,所以伊才問甲○○律師要不要接這個案子,之後會收取誣告的費用8萬元也是告訴人想提誣告,所以要先繳,錢都放在事務所抽屜裡,因為告訴人沒有解除委任,所以錢也無法還給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03頁);
後又稱:伊當時接洽,告訴人夫婦說要找律師,伊講說請甲○○律師可以嗎,告訴人夫婦說可以,所以伊收訂金5,000元,翌日收的2萬元、8萬元都是委任律師的費用,伊都交給甲○○律師及林珪嬪律師,此數額係由戊○○律師決定訴訟費用10萬元,由伊拆成2萬元、8萬元收取,後來也確實有找人去蒐證,拍完照片有傳給甲○○律師等語(他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其就是否係戊○○律師不承接該案,方詢問甲○○律師乙節,已前後供述互相矛盾,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2)又證人戊○○律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謙一法律事務所初始係於109年間,由甲○○律師選定地點並出資創立,但後來甲○○律師在臺中有開立事務所,就協商由伊擔任謙一的主持律師,甲○○律師為合署律師,伊亦係經由甲○○律師認識被告,被告是顧問,負責接聽電話,薪資以接聽電話次數計算,並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官網等事宜,官方LINE帳號係由被告與另名助理負責,若有人打來諮詢,被告電話接收完訊息後會轉給律師,伊會另外與當事人約時間進行諮詢;
事務所另外有助理負責收錢及開收據,費用由助理庚○○收取後直接交給承辦的律師,報價也是由負責的律師報價,被告基本上不能向當事人收取款項;
伊沒有印象有告訴人這個案件或這名當事人,是到偵查中作證才知道;
伊於000年0月間即已離開謙一法律事務所等語(他卷第424頁至第425頁、審三卷第12頁至第45頁),是證人戊○○律師已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事宜,亦未收取相關款項,被告所辯由戊○○律師決定訴訟費用10萬元云云,已非可採。
(3)再證人甲○○律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謙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係戊○○律師,伊算是合署律師,共用辦公室可以會客;
就伊所知,被告應係戊○○律師之助理,掛事務所的顧問,負責出去招攬案件,與客戶聯繫,伊再與客戶約時間面談,之後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被告報酬;
被告曾提及告訴人有打電話跟LINE聯繫,說有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問伊要不要接,伊就答應,伊與告訴人只有簽委任狀,沒有簽委任契約,是在109年12月17日開庭前一天才知道告訴人,也是開庭時才見到告訴人而有討論案情,這之前沒有印象與告訴人有見過面;
伊有請被告向告訴人報價,忘記偵查階段報價多少,審理階段則是10萬元,伊有拿到審理階段的費用,就是LINE對話紀錄中請被告去請款的部分,告訴人有支付,是110年8月15日之後才收到;
伊有實質為告訴人辯護,後來被告曾經講過告訴人要提誣告,但伊口頭跟被告說要等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誣告這筆費用伊不知情,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這筆費用;
其餘109年4月10日諮詢費5,000元、4月11日之2萬元、8萬元伊都不知情也沒收到,被告也沒告知伊,伊也是後來閱卷才知道被告有去蒐證,伊並沒有陳報過照片;
109年7月至11月間事務所官方LINE中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之對話以及此期間內告訴人該案之相關進程,包含林珪嬪律師受委任與陪同警詢、出具聲明書等節,伊均不知情,是一審閱卷才知道;
該案起訴後伊有繼續受委任,後來被告有問上訴費用6萬元可不可以,伊說可以,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收到上訴費用6萬元等語(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405頁至第407頁、第505頁至第509頁、審二卷第83頁至第101頁),佐以甲○○律師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彼2人最早就告訴人刑事案件為討論之日期確為000年00月間(他卷第379頁至第387頁),及被告提出之與甲○○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稱:「有事要問」,2人於12時32分許通話約10分鐘,甲○○律師於翌日詢問:「大哥,明天是上午11點整,新北地檢嗎?」,被告隨即傳送告訴人刑案之傳票照片(審二卷第329頁至第332頁),均堪認甲○○律師係至109年12月17日前數日始知悉該案,亦不知悉蒐證之事,更未曾收受5,000元、2萬元、8萬元等款項之情無訛。
(4)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顯係自行向告訴人夫婦為附表一上開行為,並未曾先行告知或獲得謙一法律事務所戊○○律師或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款項共18萬5,000元,亦未曾轉交戊○○律師或甲○○律師,堪以認定。
3.被告所為行為已構成辦理訴訟事務,且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主觀犯意: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2)如細繹己○○與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LINE對話中,有於109年4月11日傳送「游小姐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件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甲○○律師為辯護律師」之訊息,此後彼此間訊息往來,除單純之約會面時間、加油打氣話語外,於109年7月22日並以傳送Q&A方式教導告訴人夫婦警詢時應如何應答、於109年7月24日傳訊告知將取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24日至25日傳訊教導告訴人夫婦警詢時應如何應答、於109年11月17日傳送聲明書底稿等情,均有對話紀錄可憑(他卷第286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09頁、第312頁);
另觀諸告訴人陳報109年7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亦於該次對話中,與告訴人夫婦就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進行討論、分析,諸如:被告:(笑)他真的老實嘛,不能否定他老實,是因為他 遇到了一個讓他招架不住,事實上不見得你沒有優勢,而是,我們希望,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吃不了兜著走,那這是我們個人想法…那所以,我等一下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請你認真的、發自内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默,寧願少說。
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跟她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來製造事實,啊我就是想跟她和解啊,她不要,所以有很多的過程,有警察就能夠透過,因為每個人都有好奇心,去了解你怎麼可能跟妹妹發生性關係等等之類的,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
那你有嘗試跟妹妹做一些溝通、然後希望她不要提告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中計了,就被設計了,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
好 ,那我們現在再重新… 等對話,亦有錄音譯文足參(審二卷第303頁至第367頁),則被告既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在尚無律師確受告訴人委任、被告亦未經律師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行處理告訴人所涉刑事訴訟事件,除當面或以LINE商討訴訟對策外,並有為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如安排拍照蒐證、就是否前往製作筆錄指示告訴人、教導告訴人製作筆錄製作時應答、代撰聲明書等事宜,復未經律師同意或指示,即自行向告訴人報價並收取款項,顯然已逸脫其身為律師助理或事務所顧問所得執行之職務範疇。
衡諸刑事訴訟事件本具有「訟爭性」,且攸關當事人是否受訴追審判及刑罰,自有憑賴律師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方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3)況依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於109年7月27日上午由被告打到伊事務所,說在網路上搜尋到伊資訊,說有一個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隔天被告又傳訊息說該朋友已約好要做筆錄,所以伊才約好與告訴人在8月4日下午在伊事務所開會,之後被告在11月時又說告訴人決定等真的被起訴再委任;
伊這次陪偵有報價,也有收到錢等語(他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復觀諸林珪嬪律師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有傳送告訴人案件之相關資料予林珪嬪律師之情(他卷第467頁至第475頁之2),佐以被告嗣後仍引介甲○○律師為告訴人辯護人乙事可知,甲○○律師並非全然不接受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委任,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有律師陪同警詢之需求時,竟未先行詢問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戊○○律師或甲○○律師,而係自行上網搜尋律師,顯有違常情,亦違背其身為事務所顧問之職責,已足徵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謙一法律事務所助理或顧問之認知而為上開行為;
且縱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無法或不願承接該案件,被告僅需向告訴人告以無法承接之理由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於網路上另行尋覓可陪同警詢之律師?更甚者,其又於覓得林珪嬪律師,在陪同警詢完畢後立即向林珪嬪律師告以當事人無意委任,所收取之上開18萬5,000元款項亦未交付予戊○○律師或甲○○律師,而係據為己有,益徵其顯係利用告訴人前來洽尋律師之機會,未主動轉知戊○○律師或甲○○律師,而欲自為相關訴訟案件事宜,圖謀所收受之款項僅需支付律師陪同警詢之費用,其餘差價則可盡歸被告所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違反律師法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其徒以本件係因內部溝通不良而生云云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辭,毫無可採。
4.有利被告之證人證述不予憑採之理由: (1)至證人甲○○律師雖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問:還記得我們為什麼要找林珪嬪律師嗎?是不是跟我剛剛提的,我們不接違反性自主的案子有關連,所以我們先找林珪嬪律師確認一下是不是告訴人真的有犯罪,還有沒有印象我曾經跟你有這樣溝通過?)好像是你有這樣跟我講過。」
等語(審二卷第95頁),然證人甲○○律師其後亦證稱:確係告訴人開庭前一天才知道這個案件等語(審二卷第100頁),足見被告縱可能有事先告知,然僅係空泛向證人甲○○律師表示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表達欲由林珪嬪律師支援之意,並未具體指名係告訴人涉犯之特定案件,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先取得甲○○律師之授權。
(2)另證人庚○○雖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己○○於109年4月10日打電話來,伊就留下資訊,傳LINE給被告,請被告聯繫,結果己○○下午就跑來事務所,伊拿被告的名片給己○○,還說事務所不接性侵案件,結果己○○說一定會找他們做,還先付5,000元訂金,拜託伊們幫忙,錢是伊收的,伊不知道怎麼辦,就問被告,被告說如果真的有過來再看看怎麼處理,沒多久己○○又打電話說等先生下班後要一起過來事務所,伊在電話中就跟對方說太臨時了,只有顧問會在,顧問不是律師,這樣可以嗎,己○○就說可以,伊就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晚上過來看看要不要接;
翌(11)日的2萬元及8萬元收據不是伊開的,但伊於隔週的週一(13日)上班時桌上有10萬元,伊就連同自己收受的5,000元,一併放到戊○○律師辦公室櫃子的抽屜,當天下午戊○○律師進事務所後,伊也有請曾律師確認,並跟曾律師說前一天有拍照,是性侵的案件,所以戊○○律師也知道這個案件;
之所以錢給曾律師是因為曾律師就是伊的老闆,伊沒有去拍照,是另外一位助理去拍;
7月22日誣告費用的8萬元收據看起來像是伊的字,如果伊開的收據應該就是伊收到了,伊收到就放戊○○律師的抽屜,伊如果有收到錢就會跟曾律師說等語(審三卷第233頁至第254頁),然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庚○○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①核證人庚○○所述,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律師證述內容互不相符;
又質諸證人戊○○律師於審理時證稱:伊也沒有印象有過因為伊與甲○○律師都不在,客戶一定要委任謙一法律事務所,強行支付5,000元,庚○○不知如何是好,打電話請示這回事,伊也沒有印象在109年4月10日(星期五)之後的星期一來事務所時,有在伊座位第3個抽屜看到10萬5,000元之情,也沒有印象有於109年7月22日後有在伊抽屜看到8萬元;
如果伊抽屜出現伊不知道的錢,伊會問辦公室的其他人;
而且如果伊會較長時間不在事務所,庚○○可以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再以LINE告知;
庚○○應該先詢問是誰的案件;
事務所的章也是庚○○保管,但事務所內沒有共用的財庫、抽屜或保險箱,伊會放一些錢公共用,但大概1萬元上下等語(審二卷第21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律師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4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均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有勘驗筆錄可憑(審三卷第29頁),適足以補強證人戊○○律師前開證述,則證人庚○○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②衡情告訴人既因案涉訟,若果如證人庚○○所陳述,告訴人於斯時如此迫切急需尋求律師協助,甚至表達強烈委託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之意願,當會急於與律師商談、諮詢,又豈會在證人庚○○已告知律師不在場之情況下,仍堅持要到事務所之理;
況證人庚○○既證稱其以表示事務所不接性侵案件等語,卻又在未經事務所律師同意之情況下,私自收受尚未簽署委任契約之民眾所交付之款項,亦顯與常情有違。
③末觀諸證人庚○○對於上開有利被告之細節均能證述明確,卻於本院訊問:「妳說己○○是突然跑上來說要參觀,但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12點半說『我等她上去』,妳跟被告說『她上來了』,為何會有這個對話?」時,空言泛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麼多的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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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訊問:「那天是否游雅玲打電話來跟妳諮詢後,妳跟被告回報了,而且她有跟妳約中午要過來,被告還問妳『有說我的身分嗎』?」,證人庚○○亦答稱:「我要回答什麼。」
等語(審二卷第245頁),且其先證稱有收受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嗣又供稱:「伊可能是放一張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等語,並稱5,000元之收據為被告字跡,章也不是伊蓋的,事務所抽屜也會放空白收據等語(審二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則依其所述,該次收款方式靜為現金款項由證人庚○○收取,其不當場開立收據,而另行交付空白收據,交由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徒增勞費之收款方式,實難認與事實相符,難以採信。
④從而,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案客觀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
佐以證人庚○○證述之時,距離案發已久,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僅為日常性之收款、開立收據等行為,事務單純且量大,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對於本案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交付款項之細節能記憶清晰;
況證人庚○○於審理作證時,數度表達對告訴人及甲○○律師之怨懟(如:「我要講的是,甲○○很帥氣的要跟人家和解,甲○○很帥氣的什麼東西都說他不知道,他收了錢的時候很快樂,但他不會付出一毛錢,我這樣講,我覺得很沒有禮貌,但是我必須要說,甲○○就是收了錢,但是他都會不記得他收過錢,然後他每次都一直問我們他是不是收了錢,真正發生事情的時候他自己又要去承認,自己去跟人家和解,然後自己又不付錢,然後叫我們賠,不是我賠,我是要表達我對他的憤怒。」
、「從頭到尾,乙○○的案件我都說不要接,他就是個性侵犯。」
等語,見審二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是其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難認係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所為,然認屬實。
5.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調查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自身測謊,待證事實為伊有無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語(審三卷第46頁、第70頁、第150頁);
另聲請調查己○○妹妹之配偶,待證事實為事務所有盡心幫告訴人辯護等語(審三卷第69頁)。
惟該事務所是否有盡心幫告訴人辯護乙節及己○○妹妹之配偶均核與本案無關;
另證人即告訴人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完畢,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
是被告無律師證書,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刑事訴訟事件,其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利用密接機會,反覆從事性質類似行為,具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屬於包括一罪。
至被告基於同一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而因此詐得數次款項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其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且其前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即曾為圖賺取酬金而詐騙該案告訴人其具有律師資格,委任其辦理擬定離婚協議書事宜,而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就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審二卷第51頁至第61頁、審三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竟於該案行為後,又於本案利用本件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犯罪所得返還,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餘前科素行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價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三卷第151頁審理筆錄),及其陳報之拾得物收據影本(審三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5,000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被告、告訴人及甲○○律師簽署之和解書中載明,被告支付告訴人36萬元,由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交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收訖等意旨(他卷第457頁及背面);
證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甲○○律師有退還36萬元給伊等語(他卷第483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收受36萬元款項無訛。
另質諸證人即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好和解當天,被告說怕到場會跟告訴人起衝突,所以改由伊與告訴人談和解,36萬元是被告出的等語(他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被告則於審理時陳稱:伊拿20萬元出來等語(審三卷第77頁),綜合上述事證,可認被告至少已賠償20萬元,其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夫婦佯稱如附表二編號4、5、7、11、16、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之內容,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11、16、23所示之12萬元、5萬元、4萬元、2萬元(共23萬元),並以此方式辦理告訴人涉犯之妨害性自主訴訟案件。
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證書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情,答辯亦如前述。經查:1.就如附表二編號4、23所示部分(即110年3月15日收取之訴訟費用12萬元、110年11月19日收取之上訴費用2萬元),雖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10年3月15日從華南帳戶領10萬元出來,加上伊原本身上的2萬元,一共12萬元,拿到跟被告約好的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住處交給被告,被告理由是訴訟費用;
至於上訴費用2萬元則是被告報價6萬元,伊主張要扣除沒有做測謊的費用4萬元,所以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了2萬元,沒有收據,後來被告有說有寫上訴狀,但伊找其他律師事務所弄上訴了等語(他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483頁、審二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並提出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為憑(他卷第359頁),然上開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己○○有提領之事實,而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上開款項是否確有轉交被告,則被告是否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2.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部分(即110年7月25日收取5萬元、110年8月11日收取4萬元),固有收據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2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堪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上開款項。
然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5萬元該筆性質應該是鑑定費用,事後被告有帶伊去診所做身體檢查;
4萬元寫訴訟費用,用途要問己○○,伊大概知道有訴訟費、誣告費、鑑定費、檢查費等語(他卷第197頁、第370頁、審二卷第278頁);
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說5萬元係鑑定檢查費,4萬元是測謊費用,被告說先收錢,還沒有確認時間,但後來因為案情還在走,沒有做測謊,之後報價上訴費用6萬元,伊有跟被告說測謊沒有做,應該要還4萬元,伊就再給2萬元作為上訴費用等語(他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審二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證人甲○○律師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跟被告討論過測謊跟鑑定的部分,被告有問伊安排至泌尿科做檢查是否有幫助,伊有說有幫助,伊知道被告有帶告訴人去檢查,但不知道有沒有收錢,後來伊確實有提出泌尿科的鑑定的單據;
另外也有跟被告說可以向法院提出測謊,被告問說可以自己去做,伊說可以試試看,但伊都沒有提到費用,伊知道被告有去詢價,費用約3萬多元,伊後來問被告有無完成測謊,被告說沒有,在等伊命令,伊就說言詞辯論快終結了,就算了,這部分可能是溝通有點問題;
測謊或鑑定的費用如果已經繳納,伊就不會經手費用細節,是讓被告去處理等語(他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審二卷第86頁至第93頁),並有博恩泌尿外科診所函覆結果可憑(他卷第463頁),佐以甲○○律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甲○○律師向被告索取告訴人之檢查報告及就測謊是否完成乙事詢問被告(他卷第399頁、審二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足見被告收受上開兩筆款項,而欲進行鑑定及測謊相關事宜,確係出於甲○○律師之同意及授權;
況依證人己○○所述,雙方於一審判決後,確仍在就相關費用為抵扣等情,業如前述,是縱實際花費金額與收受之數額有落差,亦不能憑此即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可言。
3.至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質諸證人即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委任後,陳報的書狀會請被告傳給告訴人確認,伊並沒有直接找告訴人確認,印象中被告有跟伊說當事人要變更地址到事務所,方便收狀,伊相信被告所說,並沒有再跟告訴人確認等語(他卷第507頁),酌以告訴人於本案提告時,亦係以告訴代理人周庭威律師所屬之傳律法律事務所址為收受文書地(他卷第1頁),故不能排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確係出於告訴人或己○○之請求,方轉達予甲○○律師為該變更送達址之陳報。
再證人即甲○○律師於審理時證稱:伊會與客戶面對面談,但被告確實也會先瞭解一下客戶的狀況,伊再查詢資料,除非有緊急狀況,不然就是由被告接洽,通常的情況被告會先問過伊法律意見後,再跟當事人聯繫,至於上訴的部分一般也是收到錢才會幫忙上訴,這個案件印象中伊是直接幫忙寫上訴,忘記有沒有請款等語(審二卷第84頁至第103頁),佐以甲○○律師提供之行事曆截圖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其於000年00月間受委任後,確與被告會就該案之相關事項時常於LINE上做討論,亦會委託被告轉知告訴人訴狀相關事宜(他卷第379頁至第38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41頁),則甲○○律師於受告訴人委任後,會委由被告處理相關聯繫當事人之事務乙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事先未向甲○○律師請示、討論,則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係得甲○○律師之指示,方與告訴人開會、討論之可能。
4.綜上所述,本件就如附表二編號4、5、7、11、16、23所示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未取得律師證書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即有未洽。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上開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4月10日 丁○○在謙一法律事務所提供乙○○、己○○法律諮詢後收取諮詢費用5,000元,惟該所律師均不知情。
2 109年4月11日 1.丁○○在謙一法律事務所佯稱因案件需要至乙○○之岳母家拍照蒐證等語,旋即收取事務蒐證費2萬元,惟該所律師均不知情。
2.丁○○佯稱已指定甲○○律師為乙○○之辯護人並收取訴訟費用8萬元,惟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不知情。
3 109年4月12日 丁○○安排人員至乙○○之岳母家拍照蒐證,惟蒐證照片並未提出於乙○○涉犯之刑事案件中。
4 109年7月21日 丁○○在謙一法律事務所與乙○○、己○○及己○○之三姊討論如何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所律師均不知情。
5 109年7月22日 丁○○以LINE傳送Q&A方式教導乙○○警詢時應如何應答,惟謙一法律事務律師均不知情。
丁○○佯稱可提出誣告案件,旋即收取8萬元,惟謙一法律事務律師均不知情,亦從未提出誣告案件。
6 109年7月24日 丁○○佯稱業經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評估決定後要求乙○○、己○○於109年7月25日暫時先不需要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所律師均不知情。
7 109年7月27日 丁○○隨機在網路上搜尋林珪嬪律師資訊並與之聯繫告知有朋友(即乙○○)因案涉訟需委任律師製作警詢筆錄。
8 109年8月4日 丁○○安排乙○○至桃園敦陽法律事務所由林珪嬪律師為其作警詢筆錄模擬。
9 109年8月5日 乙○○在新北市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林珪嬪律師為辯護人陪同製作警詢筆錄。
10 109年9月21日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11 109年9月22日 己○○告知丁○○警局通知109年9月25日需再次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丁○○旋即聯繫林珪嬪律師,爾後復向林珪嬪律師佯稱乙○○表示不需要律師有老婆陪同即可,惟己○○、乙○○均未曾表示不需陪同。
12 109年9月24日 至25日 丁○○以LINE教導己○○、乙○○警詢筆錄應如何應答,惟謙一法律事務律師均不知情。
13 109年9月25日 乙○○、己○○在新北市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
14 109年11月17日 丁○○製作游張寶之「聲明書」並陳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惟謙一法律事務律師均不知情。
15 109年11月18日 己○○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77號案傳喚開庭。
16 109年11月2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游張寶之查訪表。
17 109年11月24日 丁○○向林珪嬪律師表示乙○○已收到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17日之開庭通知。
18 109年12月11日 丁○○向林珪嬪律師稱乙○○尚未決定委任林珪嬪律師。
19 109年12月16日 丁○○向林珪嬪律師稱乙○○決定不委任林珪嬪律師,若嗣後經起訴再委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12月17日 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77號案傳喚開庭,甲○○律師為辯護人陪同開庭。
2 109年12月24日 甲○○律師傳送陳報狀予被告請被告與告訴人、己○○確認。
甲○○律師陳報調閱新竹馬偕精神科就診紀錄。
3 110年3月12日 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77號案傳喚開庭,甲○○律師為辯護人陪同開庭。
4 110年3月15日 被告佯稱需再收取訴費用、開庭費用等語,己○○當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萬元,共12萬元,在被告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住處交付被告,惟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不知情。
5 110年3月16日 甲○○律師經由被告告知而替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惟告訴人、己○○表示並未同意且未告知被告欲變更地址。
6 110年3月25日 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77號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審理。
7 110年4月29日 被告在謙一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己○○討論訴訟案件之進行,惟該所律師均不知情。
8 110年6月8日 被告通知告訴人做泌尿科檢查。
9 110年6月12日 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博恩泌尿外科診所看診,由告訴人支付診所檢查費用700元。
10 110年6月15日 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博恩泌尿外科診所拿取泌尿科報告。
11 110年7月25日 被告佯稱告訴人至博恩泌尿專科診所檢查費用為5萬元尚未收取,復於110年7月27日收取5萬元,惟該次檢查費用僅有700元,且該診所無收取其他費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亦均不知情。
12 110年7月27日 甲○○律師請被告提供泌尿科鑑定報告。
13 110年7月29日 被告截至此日已向告訴人、己○○共收取35萬5,000元,惟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不知情,甲○○律師於此日仍請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一審費用10萬元。
14 110年8月3日 甲○○律師向本院聲請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閱卷 15 110年8月9日 被告、甲○○律師在謙一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討論訴訟案件之進行。
16 110年8月11日 被告佯稱告訴人需做測謊鑑定,旋即收取4萬元,惟並未做測謊鑑定,且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對收費均不知情。
17 110年8月15日 被告截至此日已向告訴人、己○○共收取39萬5,000元,惟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不知情,甲○○律師於此日仍請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一審費用10萬元。
18 110年8月16日 告訴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傳喚開庭,甲○○律師為辯護人陪同開庭。
甲○○律師具狀請求測謊並提供告訴人至博恩泌尿專科診所之檢查報告。
19 110年9月13日 甲○○律師向本院聲請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閱卷。
20 110年10月6日 告訴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傳喚開庭,甲○○律師為辯護人陪同開庭。
21 110年10月19日 甲○○律師遞刑事辯護意旨狀。
22 110年10月27日 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處告訴人有期徒刑4年。
23 110年11月19日 被告向己○○報價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費用為6萬元。
被告再向己○○收取2萬元之上訴費用,惟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不知情。
24 110年12月1日 甲○○律師撰寫上訴理由狀並未收費。
註:原起訴書編號為20至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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