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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進與王錦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蔬采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營業項目包括廚餘、堆肥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該企業社名義所購買、組裝欲用以處理熟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由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三大部分所組成,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該粉碎機之刀具設計本身即不適用於處理生廚餘,且因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經洽該等設備之專業廠商徐明祥到場實地檢修,徐明祥向被告表示需大幅度增添、修改烘乾機及脫水機之設備後,方能順利處理熟廚餘,並先針對烘乾機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被告無意再投入時間、金錢進行修整改裝,適逢告訴人林家毓表示有意購置專門處理生廚餘之設備,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能否處理生廚餘乙節,係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但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情,反積極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處理生、熟廚餘,若欲處理生廚餘僅需再稍微修改輸送帶,並應允告訴人若之後無法正常使用可以退貨,致告訴人在未實際投料測試機臺運轉情形下,誤認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因而於109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機器,定金40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嗣告訴人乃於109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亞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00月間共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惟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時,即發現有卡料、噴料之問題,縱依被告之建議再行花費17萬元進行改裝,仍無法順利運作,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遭拒,被告並向其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下稱民事一審訴訟),訴訟中告訴人獲悉徐明祥於108年9月向被告就系爭機器報價檢修之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民事一審訴訟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之指述、證人即廚餘處理機器設備商徐明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廖淑玲、陸錦民於民事一審訴訟之證述、瑞明機械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民事一審訴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共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可以處理生廚餘及熟廚餘,只是告訴人使用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2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有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同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及10月間交付15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明晟企業社業務王新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3日有賣粉碎廚餘的粉碎機、輸送螺運機還有加溫的拌料桶槽給被告,粉碎機粉碎廚餘後進到螺運機,再進去拌料桶槽加溫,控制箱是用來控制溫度和速度的。
我賣給被告的機器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是要看個人怎麼應用,生、熟廚餘的進料方式不同,生廚餘會經過發酵的過程,我賣給被告的機器什麼都可以粉碎,我當時賣被告有教他如何處理熟廚餘。
當時被告的公司是在處理廚餘的,我賣的時候有附刀具跟網子,刀具的部分是因為廚餘有纖維,需要經過刀具才會切斷,網子則是過濾廚餘,會依照大小更換網子,我給被告的刀子是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
後來被告有叫我有去幫告訴人調整,因為進料方式不同,我有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告訴人入菜葉,因為熟廚餘比較多水,生廚餘比較澀,才把斗子開放性改高一點,讓告訴人方便入料,螺運機的部分沒有改。
原則上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只是進料方式不同,沒有好壞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81頁);
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審理時證稱:蔬采企業社有跟我買脫水機跟漏斗,該脫水機可以用在電鍍的螺絲,麵粉類的食品也可以,用在生廚餘也適合,只要把生廚餘放均勻一點就可以,我的脫水機不會噴料,當時蔬采企業社跟我買脫水機是要把廚餘打碎後做肥料,當時被告跟我買應該是處理熟廚餘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8頁)。
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
㈢證人即瑞明機械人員徐明祥於民事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4日被告有請我去修改機臺,機臺分成三個部分,以粉碎機來說,處理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會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的塞網的洞會比較小;
針對脫水部分,系爭機器的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這個脫水機的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爲床單或大件衣服使用,因為該脫水機的孔洞比較大,轉速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轉速太快,孔洞太大,料會噴得到處都是,這部分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
就烘乾機部分,該機臺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所以我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才比較有效率。
系爭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粉碎機的刀具不適用處理生廚餘,新增或修改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
證人徐明祥證稱系爭機器原始設計及修改後皆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同,而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機器實際經過增修改良後,處理400公斤的生廚餘就會卡住,一清就要清很久,根本沒辦法繼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是依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經過增修改良之後,並非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只是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而已。
再者,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後,方才決定購買」(見他字卷第31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實際試機,只有過電,我並不瞭解實際性能,都是聽被告說,契約是他打好印出來給我簽的,我是在倉促的情形下就簽約,沒有仔細確認條款内容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
然仔細審酌雙方契約之履行過程,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縱認雙方簽約當下告訴人並未試機,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25日對於系爭機器之實際性能已有瞭解,而此時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7日才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33頁)。
是依上情,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機器交易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
綜上各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是以,本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末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而該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上開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而應返還告訴人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告訴人雖指證歷歷,惟證人王新豪、鄭國魁與徐明祥之證詞相異,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實無法處理生廚餘,且依瑞明機械報價單、系爭契約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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