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638,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號、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持剪刀將甲○○○服用之心臟藥品剪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放置在本案房屋內飲水機內部之管線,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復以不詳方法將熱水器拆下搬離(已返還甲○○○),以上述方式對甲○○○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剪藥是因為我母親將藥丟在地上,已經沾到地上的水,碰到牛奶,那些藥是悠樂丁,屬於安眠藥,我怕小孩去玩那些藥,才去剪那些藥;

熱水器是我的,我是把熱水器拆掉,我沒有拆飲水機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剪刀將告訴人甲○○○服用之藥品剪壞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91至93頁),且有現場照片5幀可證(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是此情已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剪我母親心臟病的藥,是因為那個藥放在那邊很久都沒在吃,我怕小孩亂拿,所以把藥剪掉云云(見偵卷一第8頁);

於偵訊時陳稱:藥是小孩玩到地上,那不能吃了,我才把他剪掉,桌上的東西都是膠囊剪開裡面的藥粉云云(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就其為何將告訴人之藥物剪壞,先稱係因告訴人久未服用,其擔心小孩誤食;

後稱藥物遭小孩玩到地上,已不能服用;

嗣改稱因告訴人將藥物丟棄在地,遭污水浸染,已無法服用,又恐小孩拿去玩云云,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剛回到家,被告就在家中餐廳内,把藥袋都剪壞,叫我不要吃藥;

孫子沒有拿藥去玩,孫子平常都很乖,知道藥是我要吃的,不會去拿等語(見偵卷一第頁91至92頁)。

是被告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者,若被告係擔心告訴人隨意放置藥品遭小孩誤食或誤拿,大可將該藥品收妥放置在孩童無法自行取得之處,根本無須特意剪壞藥品;

倘被告係認藥物已過期或被污水浸染,理應直接丟棄藥品或將藥品攜至他處棄置,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持刀剪破以泡殼及鋁箔背膜包裝之藥錠,致藥錠破碎藥粉四處逸散,復任意將裸露之藥錠散放在餐桌上(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毫不在意此舉將大幅增加幼童誤食或誤觸藥品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係蓄意毀壞告訴人服用之藥物。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安裝在本案房屋內之熱水器拆下搬離乙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頁、第91至9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熱水器遭除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7頁,偵卷一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有拆除飲水機,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沒有與丙○○同住;

當日丙○○到家中將熱水器及飲水機拆除,導致飲水機管線損壞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飲水機內部之管線確已遭人拆毀(見偵卷一第119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核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不足採。

又被告雖聲稱熱水器為其所有,然本案熱水器係裝設於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述辯詞,同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將熱水器自牆壁上拆下,並未造成該熱水器之本體有何損壞,且告訴人事後已僱工將熱水器重新鎖上螺絲繼續使用等節,有卷附熱水器照片可證(見偵卷一第118頁),足見該熱水器於遭被告拆卸後,經鎖上螺絲安裝回原處,仍可為原來之使用,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上開行為明顯已打擾告訴人之生活,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並無惡害告知等明示或隱含脅迫、恐嚇之意,尚未肇致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其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行為。

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毀損飲水機部分)、第2款(拆除熱水器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飲水機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違反保護令事由,容有誤會,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以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飲水機、拆除熱水器之行為,雖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剪壞告訴人服用之心臟藥物外,尚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你自盡給我看」等語恫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藉此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並無明顯外傷,不欲驗傷,亦無驗傷證明或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恫嚇其之相關錄音錄影等證據可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因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左臉部而受有何等傷害;

再觀諸警方拍攝之告訴人臉部照片,未見有何明顯之傷勢(見偵卷一第27頁);

至證人陳潘瑞蓮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晚約18時15分許,有1名鄰居叫我趕快打電話,說阿麵家在吵架,但我沒看到被告打他媽媽,也沒見到或聽到被告與阿麵吵架的狀況;

我從未看過他們的相處模式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是證人陳潘瑞蓮既未見聞被告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之舉,自難以其證言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從而,本件實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拆除告訴人安裝在本案房屋內之熱水器及飲水機外,尚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將瓦斯爐搬離本案房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其並未搬走瓦斯爐,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告訴人有搬走瓦斯爐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7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搬走瓦斯爐之事實。

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別有單純一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如有爭執,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不應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止命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皆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持以剪壞告訴人服用藥物之剪刀,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