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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世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1年6月4日3時許,因與網友李訓同在李訓同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址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充電條以丟砸之方式,傷害李訓同之頭部、背臀部及四肢,致李訓同受有前額撕裂傷(3.5公分)、長條刮傷2道(20公分)、左髖血腫及破皮、右手腕、右手、左手血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萬世鈞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李訓同前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離開告訴人家時告訴人身上沒有傷等詞。
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4日3、4時許,我與被告應該是口語上一些事情吵架,被告後來情緒不穩,突然單方面變得很暴怒,被告拿筆電、充電條打我頭、砸身體軀幹、大腿等部位,後來我到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撕裂傷(3.5公分)、長條刮傷2道(20公分)、左髖血腫及破皮、右手腕、右手、左手血腫傷勢都是被告拿東西砸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14頁),並據告訴人提出筆電及充電條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反面至13頁),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已非無稽。
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業經鄰居報警,並經時任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員警陳靖婕、林育生至上址了解現場狀況等節,亦經證人陳靖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陳靖婕、林育生職務報告1份、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亦證告訴人前開所證尚非子虛;
何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後,傳送毀損之筆電、充電條等物之照片予被告並稱「把我打成這樣」,被告則回以「你先不要講發生過的事情」,告訴人則回覆「說不會害我?」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於對話中亦未就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為否認之表示,反係就此部分表示「先不要講發生過的事情」,堪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確有遭受傷害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詞,並無足採。
㈢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填補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來源為家中接濟,未婚、無子女,如有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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