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70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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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嫆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嫆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嫆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騎樓,徒手竊取屬於許清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業已發還)。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拿取本案腳踏車的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天聽到一個男生說本案腳踏車是我的,我看到本案腳踏車上也有寫我的名字,所以我才把本案腳踏車牽走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並不否認,然依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因此欠缺責任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可以認定本案的爭點為: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責任能力的情形?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時,曾於就醫時自述略以:小時候因遭龍捲風捲過因此有內傷,覺得身體太勞累的時候身體會爆開流血、覺得身體會發黑及遭破壞過、會感覺到別人講話好像是在跟其說話等語,因而經診斷有妄想性疾病、焦慮症及廣泛性焦慮疾患等疾病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亞病歷字第1121204021號函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門診診療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8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8年前,即開始有因罹患相關精神病症而影響其現實認知能力的情形。

 2、經本院職權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顯示:

①個人生活及疾病史:被告自述無法長時間工作,一工作就會頭痛,與丈夫的關係不睦,不容易溝通等語,而被告兒子表示被告長年行為怪異,會突然消失長達一個月不回家,經常在半夜拿著掃把在家對空氣比劃,有時表示是促進空氣循環,有時表示在打壞人等語,被告也常常會因為擔心路過的汽車或路人想要危害自己而將窗戶關閉,一個人待在黑暗的空間;

被告不太打理家務,也沒有休閒娛樂,經常顯得神色緊張,也常把不屬於其的東西帶回家,屢勸不聽,另與被告溝通非常困難,因為被告思考方式跳躍缺乏邏輯,也會出現自言自語的情況,內容通常為常人所不解;

本案被告兒子曾經詢問被告為何竊取本案腳踏車,但被告堅持本案腳踏車上寫有自己的名字,是自己所有之物;

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因與家人吵架自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後經評估有幻聽、幻覺及妄想症狀,經診斷為亞慢性混亂行思覺失調症,自102年12月27日至106年9月25日共4次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紀錄顯示,被告經評估診斷為妄想症、焦慮症及疑似失智症。

②鑑定結果: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嚴重時會產生幻聽、幻覺、妄想及思考混亂的情況,且因無病識感,因此未接受適當治療,於案發當時及鑑定時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對於事件的理解及描述事件的因果關係,思考邏輯偏離一般常態,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

因此,從其生活史及就醫史看來,被告已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於案件發生當下精神病症狀明顯,因此被告聽從幻聽内容而認為他人的腳踏車上貼有自己的名字是屬於自己的所有物,且因思考邏輯及判斷力不佳,缺乏現實感,當下無法辨別腳踏車款式和自己過往擁有的腳踏車不同就逕行將該輛腳踏車騎走。

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言談及行為明顯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在對於案件過程的解讀多圍繞在其妄想内容上,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亞精神字第113030700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是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且就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態進行檢查,並為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

 3、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不承認有竊盜,因為有一個聲音告訴我那台腳踏車是我的,我才騎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本案機車是寫著我的名字,我當時走路的時候有人告訴我本案機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有拿本案腳踏車,但是有人跟我說那台車是我的,我也看到那台車上有我以前的名字,所以我就把他牽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從頭到尾確實都聽從其幻聽而誤認本案腳踏車是其所有,且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語意、邏輯顯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有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無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沒收: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許清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雖認被告目前病識感不佳,在欠缺社區監護的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建議施予監護處分一節,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被告之子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中陪同被告到庭,並表示略以:被告目前有就醫,我每天都會詢問被告有無服藥,目前雖然被告都自行就醫,但是我跟弟弟與被告同住,我們都可以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略以:我目前是自行前往就醫也有服藥,家人會叮囑我服藥及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堪認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完善,應已足期待被告能充分獲得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證人即被害人許清池於警詢中
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1346 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
偵卷第23至27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30 本院易字卷第57至67頁 
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640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病歷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
4日亞病歷字第1121204021號函
及所附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門診診療紀錄
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
日亞精神字第1130102008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
日亞精神字第1130307005號函
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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