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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皇甫星融 住○○市○○區○○○路00號0樓(指 定送達地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被告鄭智文等侵占等案件,裁定如下:主 文
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被告鄭智文等人侵占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鄭智文、吳俊勇、林袁綜均犯背信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智文、吳俊勇、林袁綜於民國111年6月前,分別為瑞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揚公司)之專案協理、美工部協理及設計師,卻明知飛碩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為瑞揚公司之客戶,而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為瑞揚公司之同業,仍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智文於111年4月11日起,私自以瑞揚公司名義向愷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訂購半成品後,交由被告林袁綜拆圖設計,再由被告吳俊勇協助製作成品後,由慶益公司交貨予飛碩公司,致瑞揚公司損失飛碩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間之訂單,且證人即第三人慶益公司代表人皇甫星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慶益公司交貨給飛碩公司後,飛碩公司是付錢給慶益公司,匯到慶益公司的帳戶等語,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鄭智文等人成立前述背信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慶益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慶益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慶益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20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慶益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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