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94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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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0時27分許至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消費唱歌,並點用餐飲,致同學匯KTV員工誤認黃韋杰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服務及餐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24元。

嗣因結帳時,黃韋杰因信用卡停卡且未攜帶足夠現金而無法付款,經同學匯KTV員工張淳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學匯KTV)委由張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韋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淳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59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同學匯三重店包廂登記資料、消費明細(見偵27559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易944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飲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唱歌、服務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詐得餐飲部分,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此部分已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原起訴之詐欺得利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詐得價值較高部分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詐取同學匯KTV提供之唱歌服務及餐飲,使同學匯KTV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詐取服務及財物之價值計達9,824元,尚非甚微;

並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同學匯KTV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金融業,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得同學匯KTV提供唱歌服務及餐飲等,價值共計9,824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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