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9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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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賢


王建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台生積欠李少英債務,李少英因故告知周世賢,周世賢、王建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周世賢向李少英佯稱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李少英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由王建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李少英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並詐稱:已抓到黃台生,且已關押之,周世賢會帶妳至抓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周世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帶同李少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王建二會面,由王建二對李少英佯稱:雇小弟催討債務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並在其上記載「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及王建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等人簽名、蓋手印,致李少英陷於錯誤,誤信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周世賢,由周世賢點收後當場交付予王建二,得手後,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周世賢作為報酬。

周世賢、王建二為防止李少英拆穿騙局,以鞏固其詐欺所得,經李少英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王建二出具「代收書」,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並交付予李少英,嗣因王建二遲未完成催討債務,李少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世賢固坦承曾介紹被告王建二予告訴人李少英,並於111年7月14日,在告訴人與被告王建二簽立之委託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及收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款項,並當場轉交被告王建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錢是被告王建二收取,我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被告王建二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與告訴人碰面之前,我有先幫告訴人去找到黃台生,但黃台生沒有錢,我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仍堅持給付5萬元,要我找黃台生要錢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少英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14日,我接獲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宜蘭海巡署,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並將他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被告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我就到臺北車站,被告周世賢就帶我從臺北車站搭火車到板橋站,我們在位於環狀線板橋站的2樓碰面,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9時30分許,有遇到打電話給我的男子(即被告王建二),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自稱王先生,委託書上有他跟被告周世賢的資料,該男子問我答謝金有沒有帶,說因為有雇小弟要5萬,我就拿5萬元,親手交給被告周世賢,並寫了1張委託書,讓被告周世賢、該男子可以幫我討錢,離開前該男子就說2天内會打我電話說可以拿錢回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世賢說被告王建二是他的好朋友,專門討債,說我可以相信被告王建二,111年7月10日前,被告周世賢有把被告王建二的電話給我,叫我把我跟黃台生的本票給被告王建二,111年7月14日當天我與被告王建二第一次見面,當天簽立的委託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是被告周世賢念給我聽,當時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當時都在場,111年7月26日是被告周世賢打電話給我,把我帶到板橋車站,被告王建二就寫代收字據給我,並且說黃台生已經被王建二關起來了,若之後黃台生沒有還70萬元,被告王建二就會還我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前,我認識被告周世賢約1週,被告周世賢跟我說黃台生欠的錢可以幫我找回來,他宜蘭有一個海巡署的、也是黑道的朋友,我在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宜蘭海巡署,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被告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然後我就趕快回臺北車站,遇到被告周世賢,被告周世賢就帶我搭火車到環狀線的板橋捷運站2樓,這些情節都屬實,去板橋車站之前,被告周世賢、王建二都有跟我說要帶錢,在板橋車站那邊,與被告王建二碰面時,被告王建二說已經抓到黃台生了,黃台生關在一個小房間裡,他並說他打黃台生,手都受傷了,還包了紗布,111年7月14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王建二,委託書的字是被告王建二寫的,沒有人跟我說黃台生錢還不出來,我有把5萬元交給被告周世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3頁),核與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周世賢跟我說有個女的好騙,隔天就拿了一些黃台生的資料給我,跟我說那個女的在找這個人,跟告訴人碰面那天,錢是由告訴人拿給被告周世賢,被告周世賢算完後再拿給我,總共是5萬元,最後被告周世賢要送告訴人回板橋車站搭車時,又跟我拿了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我有簽委託書,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萬,離開時,告訴人走前面,被告周世賢比2要我給他2萬元,這樣我分的會比較少,我就只給被告周世賢15,000元,111年7月26日我有交給告訴人代收紙,有說黃台生還錢的話,告訴人拿多少回去,有一些錢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周世賢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我、告訴人跟被告王建二有到環狀線板橋站休息區,當天告訴人要我轉交現金給被告王建二,我有數錢,是千元大鈔50張,總金額是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相符,參以渠等於111年7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其上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二之聯絡電話)」等情(見偵卷第47頁)、及111年7月26日「代收書」上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見偵卷第117頁)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英之前揭證述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參以告訴人並非金錢寬裕之人,且與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聽聞被告周世賢告知被告王建二有相關背景,並經被告王建二稱其已關押黃台生,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欠款等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給付5萬元,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採,足認被告周世賢因故得知黃台生積欠告訴人債務後,即與被告王建二共同謀議,由被告周世賢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000年0月00日間,由被告王建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已抓到黃台生並關押之,被告周世賢會帶告訴人至抓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被告周世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被告王建二會面,由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佯稱其雇小弟催討債務需5萬元云云,再由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被告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被告周世賢,由被告周世賢點收後當場交付予被告王建二,得手後,被告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被告周世賢作為報酬。

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經告訴人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被告王建二出具「代收書」,向告訴人承諾代收款項後之分款方式,及會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拆穿騙局。

㈡至被告周世賢辯稱: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錢是被告王建二收取,我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被告王建二辯稱:我在與告訴人碰面之前,有先幫告訴人去找到黃台生,但黃台生沒有錢,我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仍堅持給付5萬元,要我找黃台生要錢云云。

然查:⒈被告周世賢於警詢時陳稱:認識被告王建二係因宜蘭朋友介紹被告王建二給我,說他以前專門討債,被告王建二與告訴人之前有尋人,他們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委託書不能把協尋的人押回來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為我弟是遊民,我就認識板橋火車站的街友即被告王建二等語,我跟被告王建二說告訴人的事,被告王建二就說他可以幫忙找人,被告王建二跟告訴人說他是什麼工作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則被告周世賢就如何結識被告王建二及被告王建二之背景,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周世賢介紹,並經被告周世賢佯稱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管道,告訴人應不會找被告王建二尋人及追討債務,更不會貿然交付5萬元,輔以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周世賢有收受款項15,000元,如被告周世賢並未參與詐騙過程,僅係受朋友之託擔任見證人,衡情被告王建二亦不會交付1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周世賢,是被告周世賢辯稱其與詐欺告訴人乙節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世賢說有個女的很好騙,說她要找黃台生,我就去找到黃台生,但黃台生錢早就花完了,但告訴人不相信,後來被告周世賢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就說要拿答謝金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依被告王建二前揭陳述,告訴人係因被告王建二曾前往尋人,故堅持要交付「答謝金」,然被告王建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告訴人有拿5萬元給被告周世賢,說要請我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王建二就該5萬元款項究係是「答謝金」,亦或是「委託費用」,前後所述已屬有別,其所辯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⒋再查,如被告王建二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無法從黃台生取回欠款,衡情一般人亦不會堅持交付報酬並請其追討債務,是被告王建二所辯與常情顯不合,尚難憑採。

⒌被告周世賢、王建二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應以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為可採,認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確有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款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世賢、王建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世賢、王建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世賢、王建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告訴人拆穿騙局,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復推由被告王建二簽立代收書,藉以取信告訴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為接續其詐欺犯意之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周世賢、王建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協力分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周世賢、王建二共5萬元,其中被告王建二收取5萬元後,交由被告周世賢15,000元,故被告王建二剩餘3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上開15,000元、35,000元分別屬被告周世賢、王建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周世賢、王建二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周世賢、王建二上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本案被告王建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王建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我及另外3個與本案無關的遊民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之使用人姓名為「呂宗元」,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王建二所有,已屬有疑,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周世賢、王建二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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