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 (二)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
-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 二、私人便利商店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強盜等犯
- 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 四、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為證人於本院審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之
-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本來奶油跟
- (二)於112年3月8日,有身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
- (三)再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確有
- (四)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沒有在本案便利商店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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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琳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油1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管領之奶油1個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管領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微型攝影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著有規定。
本件卷附微型攝影機(俗稱密錄器,下同)錄影擷圖照片,係證人即員警蔡宗勳受理告訴人李承翰申告本件竊盜案件後,依據報案內容及卷證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嫌重大,因此親自臨門到被告張琳住所要求其同行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被告開門回應時所為之錄影,業據證人蔡宗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4頁),合於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之要件未合。
況刑法上無故竊錄之保護對象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件員警係就有關竊盜案件之調查,為取得判斷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得嫌疑犯容貌、穿著、體型與被告容貌、穿著、體型是否具有同一,用以特定犯人之重大必要證據資料,在此必要限度內,拍攝被告開啟其住處大門後之容貌、穿著,尚處於個人通常必須忍受他人觀察自已容貌之場域,亦未涉及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與無故竊錄之要件不合。
此拍攝錄影,乃為達成調查犯罪之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且依相當方法所實施,應認係合法之偵查活動。
又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乃員警依法以其持用之密錄器攝錄所得,並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而依該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則為派生證據,同理,亦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便利商店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強盜等犯罪,裝置監視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
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
本件卷附本案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檔案2份,係告訴人報案時主動提出,將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交予警方拷貝留存在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證人即員警蔡宗勳、王耀斌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4、171至172、176、180至182頁),自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且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相關畫面附卷,其等影像畫面中顯示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8日、同年月14日,均為彩色、連續、無中斷(見本院易字卷第225、230頁),被告固以該等檔案之修改日期分別顯示為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15日而辯稱該等檔案經竄改(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53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持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警局報案時,係以手機翻拍店內監視器之畫面,再以Airdrop或通訊軟體Line將檔案傳送給受理報案之警員,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4頁),並與證人蔡宗勳、王耀斌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2、180至182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持112年3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報案,係由證人蔡宗勳受理,於走卷前,如偵查隊有需要,會將翻拍影像燒錄至光碟;
證人即告訴人持112年3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報案,則係由證人王耀斌於同年月15日受理,並有將檔案複製至派出所電腦中並燒錄成光碟,且證人蔡宗勳、王耀斌取得翻拍錄影畫面之檔案後均未對檔案做任何修改等情,經證人蔡宗勳、王耀斌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182頁)。
又雖證人蔡宗勳另證稱其不記得本案係何時往上走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然卷內由證人蔡宗勳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係112年3月25日8時9分許列印,有該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認本案係由證人蔡宗勳於112年3月25日8時9分許後方將卷內資料整理完畢並送至偵查隊,則該光碟就112年3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修改時間為112年3月26日,即可能為證人蔡宗勳後續於走卷時燒錄光碟之時間,而同年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修改時間為112年3月15日,即可能為證人王耀斌將該檔案存於電腦之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難以此即認定該等檔案內容有經修改。
再被告另辯稱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因而辯稱該等畫面經竄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至204頁),惟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不能以此即推斷監視器畫面係經過修改。
被告未能另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或說明其認為該等影像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見本院易字卷第204至20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宗勳、王耀斌均已具結證稱其等未就該等檔案做任何修改,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亦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即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指認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指認被告之戶籍照片前,已描述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身材外型,並有戴眼鏡、帽子、口罩等特徵,其復與犯罪嫌疑人當面交談約5分鐘等情,足見其指認乃本於相當時間近距離與被告接觸所得印象,非受誘導、暗示所為,當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25日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33頁),乃警方要移送卷證時,另外調取列印,故與上開指認日期有所出入,業經證人王耀斌結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7頁),被告執此爭執指證程序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四、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消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本來奶油跟起司片都還蠻常不見的,因為之前放的地方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但因為常常短少,我就把這些商品放到監視器可以拍到的地方。
那2樣商品每天我只會固定維持一樣東西放在架上,所以這2樣商品有少我就會起疑,因為已經是常常遭竊的商品。
就112年3月8日之部分,我應該是在被竊取的時間附近發現商品有少,我就馬上去調監視器,看到監視器裡面的嫌疑人拿了貨架上的奶油,把奶油放在包包還是口袋,然後在店裡繼續走動去拿了1瓶生活泡沫綠茶並將生活泡沫綠茶結帳後離開,沒有把奶油放在其他貨架上,期間也沒有其他客人經過奶油放置的貨架。
就112年3月14日之部分,當天我站在櫃台,被告一進來店裡的時候我就已經發現這個人好像就是前幾天拿我奶油的人,當天被告要離開本案便利商店的時候,我就有給他看我第一次即112年3月8日遭竊的店內監視器影像,問他說裡面的人是不是他,他當下跟我說不是他,是我認錯了,還說他趕時間。
因為我當下沒有公權力可以硬把他攔下,我也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他,所以他就離開了。
後來他走了以後我才發現又少了起司片,我就再去調監視器,看到他拿走起司片,之後再去拿1瓶綠茶,並僅就綠茶結帳後離開。
案發期間一樣沒有其他人靠近起司片放置的貨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193、197至20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至警局報案並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即是指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偵卷第29至33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3月14日在本案便利商店裡攔下的那個人的聲音跟在庭的被告蠻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既有於112年3月14日有攔下其認為有竊取商品之人並與之對話,自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對該人之身形、長相及聲音指認之可信度甚高。
(二)於112年3月8日,有身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比250毫升鋁箔包還小的物品並握在左手掌心,並將身體往右移動遮擋左手動作,隨後持續在冰箱同一層觀看其他商品後,慢慢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並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箔包飲料後,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
於同年月14日,有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物品,隨後身體略往左擋住該物品,之後慢慢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並移動至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後,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箔包飲料,並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後走出本案便利商店。
該人於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前又經店員攔下,2人交談一段時間後,該人離開超商,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36頁),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基此,可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有穿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及淺色口罩而身形相似之人,進入本案超商內,並自放置奶油及高鈣原味起司片之開架式冰箱拿取商品後,再至本案便利商店內之六門冰箱拿取綠色鋁箔包之飲料1瓶,並僅結帳該綠色鋁箔包飲料後離開。
且該人於自開架式冰箱拿取商品後,均會將身體略微擋住該物品後再移動,使監視器無法將該人拿取商品後,該等商品之去向及該人之手部動作拍攝清楚,亦與一般竊盜物品之人欲掩飾其行為以躲避追緝之行為相符。
是畫面中之人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本案便利商店內竊取奶油1個及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等情,堪可認定。
(三)再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確有將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攔下並與之對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之聲音與被告相似,及證述於警詢時所指認者為112年3月14日與其對話之顧客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後,證人即警員蔡宗勳即循線調閱監視器比對影像,並依比對結果前往被告住所查訪,經被告開門後表示不願至派出所說明等情,經證人蔡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並有被告開門與證人蔡宗勳交談時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其佩戴鴨舌帽及眼鏡之外型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勘驗檔案擷取畫面中所示,拿取奶油1個及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之人大致相符。
基此,堪認被告即為上開竊取奶油1個及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之人。
(四)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沒有在本案便利商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惟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未至本案便利商店內,難謂可採。
被告另辯稱:按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能證明竊取奶油1個及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是把竊得之物放在包包或口袋,還是被放在哪個地方,並無法證明該等商品為被告所竊取,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於警詢時是稱遭竊物品放在冰箱,及稱竊取該等物品之人為50歲男子,身高為170公分,此等生理特徵均與被告不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2頁)。
然查,告訴人已明確於本院證述其係因奶油及高鈣原味起司片此2項商品經常遭竊取,方將該等商品置於監視器可明顯拍攝到之處,且僅會保持1樣商品在架上,以監測該等商品是否有遭竊取等情已如上述,且該等商品當時確有遭竊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雖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不能認定竊取該等商品之人係將竊得之物置於何處,並不影響對於該等商品確有遭竊取之認定。
又該等商品確係置於開架式之冰箱,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6、230頁),亦無與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有何相互矛盾之處。
至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警詢時稱竊取商品之人為年約50歲之男子,身高為170公分左右等情,則僅為告訴人粗略之形容,然年齡之描述會因個人生命經驗或對方之打扮及樣貌而有誤差,亦難以期待一般人對身高目測可達精準,且告訴人並有進一步以相片指認,並於本院證述時證稱該人與被告相似等情,業如上述,並不能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粗略之形容與被告之實際年齡、身高有些許誤差,即認定告訴人後續之指認及證述難謂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本案卷內之積極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殊值非難。
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然其除辨明權及辯解權之行使外,另無視卷內之積極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空言辯稱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變造、偽造,而不能具體指摘經變造、偽造之處為何,並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多提出無理由之爭執,已如上述,均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奶油1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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