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緝,1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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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喭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喭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喭淥因友人蔡薽誼轉述而獲悉址設臺北巿迪化街1段46巷3號9樓之南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因公司營運有貸款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南寧公司向該公司董事長蕭鳳嬌、總經理秦進財誆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與銀行往來密切,有能力在南寧公司銀行帳戶製作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金流,美化南寧公司帳面,以此方式協助南寧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億元云云,致蕭鳳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在臺北巿迪化街1段46巷附近不詳咖啡廳,將空白支票本1本(共98張)、南寧公司甲存帳戶存摺1本交予楊喭淥,用以製作上開帳務金流使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執行委託事務報酬之擔保。

嗣蕭鳳嬌於000年00月間發覺楊喭淥並未協助南寧公司作帳,因而向楊喭淥詢問上情,楊喭淥接續佯稱不須在南寧公司甲存帳戶製作金流,於公司內部人之帳戶製作金流亦可,並先行歸還空白支票本1本(共98張)、南寧公司甲存帳戶存摺1本予蕭鳳嬌,然稱蕭鳳嬌倘欲取回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則需再行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張、現金40萬元,蕭鳳嬌不疑有他,雙方相約於103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1樓碰面,由蕭鳳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張、現金40萬元予楊喭淥、楊喭淥則交還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蕭鳳嬌收執;

楊喭淥復接續佯稱願歸還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然需蕭鳳嬌再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1張及現金20萬元。

蕭鳳嬌斯時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蕭鳳嬌、楊喭淥相約於103年7月28日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鼎泰豐餐廳碰面,由蕭鳳嬌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尚未交付現金20萬元)、楊喭淥交還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時埋伏在側,並當場扣押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喭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鳳嬌、證人秦進財、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陳厚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第96頁至第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下稱調偵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影本、被告簽立之收據、被告之名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南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城安法務字第1050001號函暨函附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洪金富)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6頁、第89頁,調偵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尚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支票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接續犯罪之行為時間橫跨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贅載秦進財亦為本案告訴人,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告訴人僅有蕭鳳嬌一人,且告訴人蕭鳳嬌亦到庭陳明本案遭詐欺之40萬元係由其支出全額等語(易緝卷第265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持續詐欺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按時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易緝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83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緝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初次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其既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犯罪所得為現金40萬元及附表編號4、5所示未經付款提示之支票2張,合先敘明。

⒈40萬元現款部分: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未扣案現金40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席調解程序時當場給付50,000元予告訴人,餘款350,000元則分期自113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0元,被告業於113年7月15日給付2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易緝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83頁)。

就被告已經履行之75,000元部分,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而餘款325,0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警方於103年7月28日扣押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2張(受執行人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警方於103年7月28日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張(受執行人為告訴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物業經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1 KD0000000 102年12月26日 南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240萬元 2 KD0000000 103年1月26日 南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240萬元 3 KD0000000 103年5月10日 南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200萬元 4 KD0000000 103年8月12日 南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0萬元 5 KD0000000 103年8月30日 南寧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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