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緝,3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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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世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昌受詹巧薇之託向周依嫺收取欠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23日間某時、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3日,各在不詳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速食店、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理髮店,各向周依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現金款項(共計17萬元)後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持有之,並均未交付予詹巧薇,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昌固坦承有受告訴人詹巧薇委託,向周依嫺收取欠款,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周依嫺收取前揭款項若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實際上並未收到20萬元,會在單據上簽名寫有向周依嫺收到20萬元,是告訴人叫伊吸收前面由「李建平」收取的款項,伊收取之款項也有分三次、交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另有請友人匯款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代為收取欠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四成為報酬,被告遂分別向周依嫺收取現金款項若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下稱審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112年度他字第11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下稱審二卷》、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審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3頁、第214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證人周依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71頁、審一卷第65頁、審三卷第125頁至第143頁、第204頁至第21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切結書、本票影本、帳款領收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權領收證明、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7頁、審三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實際收取之款項數額為何、及其是否將上開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爰論駁如下:1.質諸證人周依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8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立交付9萬元、3萬元、8萬元款項之收據,除了第一張(按:即108年1月26日之9萬元該筆)所載金額,是包括了先前交付的錢,到108年1月26日為止共給了9萬元之外,其他兩張收據所載都是真正的日期等語(審三卷第205頁至第214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書立之108年1月26日帳款領取證明,其上載明:被告與周依嫺協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分期支付3萬元,至20萬元清償完畢止之意旨(審三卷第249頁),此外並核與告訴人庭呈之與被告間107年11月28日協議書記載:告訴人還款每月分期3萬元之內容相符(審三卷第251頁),復有108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3日帳款領收證明可佐(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足證證人周依嫺確已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按月分期支付3萬元,108年3月23日則給付8萬元,共交付上開20萬元款項予被告無訛。

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並欲藉代收欠款以獲取報酬,若未實際收得上述款項,豈會僅因告訴人要求,即願將未收得之款項列於上述收款證明等文件上,使自己日後須負擔償還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其所辯明顯違反常情,自難遽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曾供承:「收了20萬元」等語(審二卷第110頁),足認其事後翻易前詞,不足為採。

2.又被告嗣僅將第一筆收得之3萬元交予告訴人,其餘17萬元均遭被告侵占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一開始係委託「李建平」收取款項,後來「李建平」自殺,被告不久後打電話給伊說「李建平」有委託被告處理,伊也有約被告見面,之後被告就去幫伊收款,直到108年3月4日伊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依嫻,周依嫺說有交給被告了,還拍收據給伊看等語,後來伊聯絡被告,被告不是不應門,就是說沒錢等語(偵二卷第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建平」自殺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李建平」生前有將這個案子交給被告,還有拿委託書,伊就同意被告去幫伊收款,並同意給四成作為報酬,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將收得的款項交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係因買房糾紛,周依嫺承諾賠償虧損50萬元,伊委託「李建平」去討債,講好抽四成,剩下給伊,但最後因為都沒收到錢,伊直接打電話問周依嫺,周依嫺才說已經給了被告20萬元,還拍照傳擷圖給伊,後來伊有到過被告家,被告有承認收到20萬元,但就說錢暫時讓他用,過一陣子再還,並沒有被告所說分三次陸續還款的事情,伊記得約過好幾次,在被告家或捷運站,伊記得被告家人,但對被告所稱還錢之事沒有印象,被告就說「沒怎樣,我就缺錢,就給我用」,不還錢給伊,伊也無可奈何,並不是借,就是被告拿去用,被告也沒算利息給伊,伊有將伊安泰銀行帳戶給被告,但並沒有被告所稱的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有在107年11月28日向伊預支1萬8,000元,大家有共識每個月讓告訴人分期3萬元等語(審三卷第125頁至第14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前後供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核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該帳戶並無3萬元匯入或存入之紀錄相符(審三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又見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7年11月28日協議書載明:「於107年11月28日李世昌向詹巧葳預支新台幣18000元整(周依嫻還款每月分期30000元整)(按月15日-25日分期支付)」等語(審三卷第251頁),可見雙方確曾於被告在107年11月底某日向周依嫻收得第一期款項後碰面,告訴人又應允借支1萬8,000元,則被告辯稱曾於收到第一期款項後支付收得款項予告訴人乙情非虛。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係約定以收得款項之四成為報酬,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收得第一期款項3萬元後,有交付予告訴人,然爾後收得之款項則均未交付告訴人,亦未曾匯款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有交付部分款項並另有請友人代為匯款,然觀諸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現金交給告訴人8萬多元,匯款匯了3萬多元,是請伊朋友「楊定國」匯款到告訴人銀行帳戶,剩下的是告訴人答應要給伊的總收取款項四成作為報酬云云(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於準備程序則先陳稱:伊拿了7至8萬給告訴人,有證人「楊國洋」可以證明,剩下的款項伊沒有還給告訴人,因為伊找不到告訴人云云(審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

後又改稱:伊有當面給告訴人8至10萬,分三次給,另有匯款一筆,就是之前說的「楊國洋」,伊記得伊之前開庭的時候是講「楊國洋」,伊忘記伊之前為何會講到「楊定國」,伊也不認識「楊定國」,也不確定「楊定國」是否即為「楊國洋」云云(審二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嗣再改稱:伊回去有想起來跟告訴人見面交錢的第一次是在新莊化成路11巷巷口的萊爾富,伊有想到第一次的金額是伊收到的3萬元,伊應該給告訴人本人1萬5,000,因為當初跟「李建平」簽約說只要交一半,剩下一半是伊跟「李建平」的費用,算伊跟「李建平」的,所以伊只給告訴人7,000元,另外8,000元伊有寫借據,因為「李建平」過世,所以伊跟告訴人說可否借8,000元給「李建平」的家人;

第二次是在伊化成路的家裡,收到多少錢伊忘了,要看伊簽的收據,印象中伊給了告訴人本人7到9萬;

第三次就是伊跟告訴人對帳,對了之後款項不夠,伊請「楊國洋」幫忙轉帳3萬元,第三次所收多少錢伊不記得,伊忘記交了多少給告訴人,在伊化成路的家裡有現金先給了告訴人本人,現金給了多少伊不記得了,但後來發現不夠,所以才請了「楊國洋」再幫伊轉3萬元,「楊國洋」有參與過的只有第三次云云(審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

於審理時則又稱:伊真的有拿錢給告訴人,沒有單據係因伊把告訴人當作一個長輩、一個姊姊,沒有想那麼多,是後來找不到告訴人,不是伊不給告訴人錢,伊也有請「楊國洋」代為處理不足的部分云云(審三卷第218頁),然則除前述107年11月28日收得之款項3萬元有前開協議書為據外,被告就其所稱爾後所收得款項有轉交告訴人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就代為匯款之友人究係「楊定國」或「楊國洋」,亦前後供述不符;

再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確無3萬元匯入或存入之紀錄,亦如前述,亦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其辯詞自難採信。

況衡情被告收取款項時均會書立收據予周依嫻,其於107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借支1萬8,000元時亦與告訴人書立協議書,被告並於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第一次交3萬元,伊少給告訴人的,所以簽了協議書給告訴人等語(審三卷第224頁),顯見被告於現金款項有所收支時均會開立相關書面憑證,則其若果交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又豈有不書立單據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正中」(音譯)作證,並陳稱:「蘇正中」即為約伊過去之人,「蘇正中」說告訴人想要找會處理帳的人,之後談都是「李建平」在談等語(審三卷第235頁),則依被告供述,「蘇正中」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收款之情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將收得款項交付告訴人而有侵占犯行乙節無關。

另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收取上開17萬元款項後,均未交予告訴人,是其前揭辯詞,核與本案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被告對此部分17萬元款項容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所收取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5日,上訴後,毀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有構成累犯之事由。

惟查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前往收取款項,卻將收得現金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本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8年12月31日前給付8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審三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三卷第22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上開現金17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日後若有依約給付賠償款,自可於執行程序時主應予扣除。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第一筆款項3萬元(按:於107年11月28日前之11月底某日收得)後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持有之,竟就此筆3萬元款項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就此3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107年11月28日前之11月底某日收得第一筆款項3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係先向伊拿1萬8,000元,是預支等語(審三卷第224頁、第22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7年11月28日協議書內容記載:「於107年11月28日李世昌向詹巧葳預支新台幣18000元整」等語(審三卷第25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為收得款項之四成,則此1萬8,000元並為3萬元扣除四成報酬(即1萬2,000元)後之餘額,顯係被告已收得3萬元款項,並扣除報酬1萬2,000元報酬後,就餘款1萬8,000元向告訴人借支。

況告訴人既委託被告收取欠款,並約定以收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報酬,又豈可能在取得款項之前,先借支款項予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收得款項3萬元後,已先交付予告訴人無訛;

至嗣後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支,核屬渠等另為借貸之約定,而與被告侵占犯行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應予減縮,則被告就此3萬元部分,既已交付告訴人,自難認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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