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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珮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珮妤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珮妤(原名葉祉瑩)可預見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犯罪之用,亦可預見網路帳號係個人網路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網路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起,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請臉書粉絲專頁「葉買葉多」、「淑衣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葉婷婷」供作直播展示商品、聯絡客戶、收受貨款帳戶等經營該等網站使用。
嗣「葉婷婷」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以上揭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嗣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出於蒐證之目的,佯以網路買家,於111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9元(不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後,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石珮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石珮妤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請臉書粉絲專頁「葉買葉多」、「淑衣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葉婷婷」供作直播展示商品、聯絡客戶、收受貨款帳戶等經營該網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上揭門號、帳戶、臉書粉絲專業給「葉婷婷」使用,但我完全不知道「葉婷婷」販賣什麼東西,我不會去確認等語。
經查: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請臉書粉絲專頁「葉買葉多」、「淑衣妳」均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起,將上揭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業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葉婷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偵查卷第24頁、同上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上揭員警喬裝買家自本件臉書粉絲專頁上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品,且員警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再經警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買葉多」、「淑衣妳」臉書截圖、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寄件紀錄各1份、警方與臉書暱稱「葉買葉多」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寄件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623號函暨所附葉麗芬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臉書截圖1張、警方與臉書暱稱「葉買葉多」對話紀錄截圖15張、與「葉婷婷」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鑑定意見書暨所附授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10頁、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本件臉書粉絲專頁,遭「葉婷婷」在網路上作為刊登販售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之用,並以被告上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我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長期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或借用他人申辦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業已成年,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葉婷婷」的臉書是我申請的,一個人可以申請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偵查卷第36頁),可見被告並非對網路購物經驗空白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經驗之人,則被告應當輕易得辨認、知悉其所謂「葉婷婷」,無不能以自行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臉書帳號之理,被告未能細究「葉婷婷」長期借用其銀行資料、門號、臉書粉絲專頁之真實目的和用途,即率爾將其所申設之銀行資料、門號、臉書粉絲專頁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葉婷婷」使用,已難認與一般人及其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門號、臉書帳號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以之申設臉書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葉婷婷」為其親妹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葉婷婷」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借用其帳戶、門號、臉書帳號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卻任意為出借帳戶、門號、臉書帳號者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不法犯行之工具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且將上開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犯行,堪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是屬未遂階段。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應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葉婷婷」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而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員警蒐證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葉婷婷」確有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之數量等證據,「葉婷婷」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銀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臉書粉絲專頁供「葉婷婷」用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葉婷婷」就上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幫助犯,然查,「葉婷婷」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提供銀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臉書粉絲專頁供「葉婷婷」用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對「葉婷婷」上揭所為資以助力,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臉書粉絲專頁,幫助「葉婷婷」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又斟酌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格,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說明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將上揭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等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件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提供上揭帳戶、門號、臉書粉絲專頁因而獲利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且依被告所稱,上揭帳戶係交由「葉婷婷」使用,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胸針1件、耳環2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2 胸針1件、皮帶1條、髪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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