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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昌
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鼎昌前於民國102年間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代表人:黃素芬,下稱泰得公司),負責軟體研發及軟體諮詢顧問等工作,其明知「HyperLynx」及「PADS」電腦程式,係告訴人美商Mentor Graphics Corporation(下稱MG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MGC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被告泰得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使用該處所之電腦設備重製「HyperLynx」及「PADS」電腦程式,並於108年3月13日起,多次啟動「PADS」電腦程式使用,復於108年12月18日起,多次啟動「HyperLynx」電腦程式使用,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MGC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林鼎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泰得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鼎昌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泰得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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