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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
嗣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
據此,可知起訴意旨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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