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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侯嘉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侯嘉煒不服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侯嘉煒」,狀末具狀人即上訴人欄,上訴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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