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10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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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少文之犯罪所得遊戲幣貳佰陸拾萬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至第6行「吳少文前於網際網路中代售網路遊戲「野蠻娛樂城」之遊戲幣而與賣家陳柏融交易過1次,嗣於111年2月7日23時22分許」,更正為「嗣陳柏融於111年2月7日15時許,於網路遊戲「野蠻娛樂城」找尋購買虛擬貨幣(下稱遊戲幣)之買家,吳少文主動聯絡陳柏融稱可以幫其出售遊戲幣;

於當晚20時許,吳少文再次聯絡陳柏融表示已找到買家,陳柏融遂於當晚22時許轉90萬遊戲幣至吳少文之遊戲帳戶,吳少文於當晚23時許將賣得之新臺幣5,000元匯至陳柏融指定之金融帳戶。

陳柏融此時相信吳少文可以代為出售遊戲幣,並於當晚2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少文代告訴人陳柏融曾出售過90萬遊戲幣並給付出售之金額,獲得告訴人陳柏融之信任後再交付本案之260萬遊戲幣請被告代為出售,惟被告竟於取得本案之遊戲幣後,以幣商因本案遊戲幣係他人轉給被告而不願收購為由,將之侵占入己,未歸還告訴人陳柏融,更將其中200萬遊戲幣以新臺幣1,500元出售於年籍不詳之人,所餘60萬遊戲幣則為被告拿去玩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雖於偵查中經檢方以電話確認和解金額(新臺幣15,000元)、以支付方式為分2期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任何金額(見本院公務電話聯絡紀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遊戲幣260萬,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之200萬遊戲幣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見偵緝卷第19頁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84號
被 告 吳少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少文前於網際網路中代售網路遊戲「野蠻娛樂城」之遊戲幣而與賣家陳柏融交易過1次,嗣於111年2月7日23時22分許,陳柏融再度轉匯260萬之遊戲幣予吳少文,委託其代為出售,吳少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其中200萬遊戲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剩餘之60萬遊戲幣於遊戲中全數花用。
二、案經陳柏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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